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上訴合法與否,係屬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高等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83條再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自專屬本院管轄。
二、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83條、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抵觸而言(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緣聲請人前因民國105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5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108年度簡上再12號、109年度簡上再2號等裁定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四、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應如何判決。圖示有2種,⑴為面積簡圖及平面簡圖、⑵為高度簡圖即立面簡圖,一般人會誤解,平面簡圖即立面簡圖,苗栗縣政府逾越權限違反目的應為無理由。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係援用平面長寬各4公尺及無權之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作為判決之基礎,苗栗縣政府文化觀光局為辦理歷史人物及古蹟為對向,聲請人依建築法第99條之1關於紀念性建築物設定之規定,及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慈恩樓」設立,得到前縣長許可,鈞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應適用立面圖才合法,及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73條第1項準文書規定,方為適法。立面70公分無門、無窗純屬紀念,且四處漏水,為何紀念物也無法利用,必須申請3樓之建照?顯見原判決適用法規違誤。
㈡爭點1:本案係屬府建管字第……號職掌,此有93年6月24日
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可稽。依上開書函說明第4點,聲請人業已表明在卷。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不得越權審理,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之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權,並應符合法定授權之目的,同法第4條及第11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越權審理,所有之行政處分應廢棄不存在。
㈢爭點2:本件由越權者苗栗縣政府以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
第1050204649號函授理,用平面簡圖而非立面簡圖審查,此有內政部105年11月24日台內訴字地0000000000號函可稽。
聲請人僅有屋頂裝飾作紀念物,且經前縣長許可設立在案,況僅有立面簡圖約70公分,亦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明示圖及照片可稽。苗栗縣政府之平面圖,聲請人於合法建物頂樓增建平面長寬約4公尺×4公尺之鐵皮棚架,上述係平面圖非立面圖。都市計畫外不用申請農業使用證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99年8月4日農糧企字第0991019406號函規定在案。
亦有苗栗縣政府於108年2月19日府商建字第080369952號函訴願答辯書第24面承辦人明知胡炯權先生之答辯,其偽造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承辦人係溫惠稜小姐。本件「慈恩樓」紀念樓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93年度查字第5號案件,經檢察官查無不法事證,簽准結案。
㈣本件爭點鈞院從未斟酌,自聲請人發見新證據之後,聲請人
所陳述主張足以證明均為事實,鈞院均依越權者苗栗縣政府之書函為據,故聲請人不服判決。越權者苗栗縣政府從未與聲請人出過庭,無法對質。故此聲請人一直不服判決,一直聲請再審,越權者苗栗縣政府應提出證據,且應分送聲請人方為合法。苗栗縣政府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可以說明其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非渠職掌之理由,及平面圖可以援用立面圖之理由,請求判決平面與立面不符合,平面圖係橫的,立面圖係直的,本件應如何判決,請求判決平面圖與立面圖不得混為一談,且請求判決依行政機關不得越權。
㈤聲請人所呈書狀均予援用,本案應如何判決,越權者苗栗縣
政府之書函應予廢棄,應恢復職掌者係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受理之判決,應許可前縣長許可縣民設紀念物案件,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76)台內營字第557142號函關於建築法第99條第1款紀念物之適用。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規定,行政機關之行使不得逾越法定裁量權,並應符合法定授權之目的。苗栗縣政府自應提出立面圖示約70公分才適法,焉有不用提示立面圖示之理?平面簡圖4公尺×4公尺,立面簡圖約70公分,且苗栗縣政府不得逾越權限審理。
㈥聲請人於所有土地上舖設水泥曬場供農用,係屬個體,不用
申請農用證明書,相對人誤將聲請人之曬場課徵地價稅,顯有違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⑴109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即原確定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按聲請人誤繕為108年度簡上字第12號裁定)、苗栗地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等裁定均廢棄。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⑷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本院查:㈠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2.次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核均屬其就本案訴訟有關違章建築「慈恩樓」建築法事件之爭訟理由(該案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561號判決駁回確定),尚與本件地價稅事件之聲請再審事由無涉。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
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
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外不服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亦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㈢至於聲請人不服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簡字第16號判
決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故另以裁定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併予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