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陳志雄被 上訴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由宋秀玲變更為乙○○,茲經新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緣上訴人於民國105年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分別列報本人及其他未滿20歲之外甥吳佳璇(91年次)、吳旻祐(93年次)、陳俊辰(97年次)4人免稅額新臺幣(下同)340,000元、352,00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後,以本件受扶養人未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列報為受扶養親屬之規定,否准認列免稅額255,000元、264,000元(下稱系爭免稅額),併同其餘調整,核定105年、106年綜合所得總額1,249,818元、1,258,962元,綜合所得淨額946,818元、952,962元,補徵應納稅額30,600元、42,96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及訴願均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5月5日109年度稅簡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依據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列報其他
親屬或家屬為扶養親屬,該目規範必須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障礙或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之規定,而上訴人符合該規定。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需補稅的原因係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受扶養親屬之父母所得財產超過認列標準,非無扶養能力。然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並未有「父母所得財產超過認列標準,非無扶養能力」之撰述,亦無解釋依照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申報,要符合該條項款第2目之規定。被上訴人補稅之事由於法不符,請其提供105及106年度「父母所得財產超過認列標準,非無扶養能力」中所提之父母所得財產認列標準之標準級距。
㈡上訴人申報所得稅皆檢附「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無力扶
養之事由及無謀生能力之事由則請切結人自行填寫。上訴人依據所得稅法規定,備齊相關佐證資料進行申報,於法有據等語。
㈢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五、本院查:㈠原判決審酌全案卷附證據資料,略以:「四、……㈣……因
此吳佳璇、吳旻祐、陳俊辰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係為第2順序之扶養義務,原告與吳佳璇、吳旻祐、陳俊辰等僅為第5順序家長家屬關係。民法第1115條第1項明文規定『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故如有順序在前之扶養義務人存在時,除非證明其經濟困窘無力扶養,否則不得逕以切結放棄扶養義務之方式,豁免解除其法定扶養義務。換言之,吳佳璇、吳旻祐、陳俊辰既有順序在前之扶養義務人(即彼等之直系血親父、母),原告主張之扶養義務縱令有之,亦屬順序在後,故其主張扶養吳佳璇、吳旻祐、陳俊辰,顯然不符『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之要件,至為明確。原告自身未諳法律規定,未能知曉法律適用之邏輯涵攝學理基礎,亦全然無視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明文規定『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之要件,徒以機械僵化之直覺比對文字,即認釋字第415號並未明文禁止扶養外甥,主張被告係違法剔除,顯與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有違,自非可採。㈤從而,原告主張受扶養權利人吳佳璇、吳旻祐、陳俊辰之母親陳麗紅開立切結書,證明吳佳璇、吳旻祐、陳俊辰確由原告扶養等語,然依被告查得資料,105年度人身保險保險費,本件受扶養人吳佳璇、吳旻祐及陳俊辰係由其母陳麗紅繳納,其父吳進坤於同年度另有繳納吳佳璇之人身保險保險費;106年度人身保險保險費,陳俊辰部分亦由陳麗紅繳納,吳佳璇部分由吳進坤繳納,另吳進坤的財產有房屋1間、土地2筆,陳麗紅則有土地1筆、車輛1部,其2人105年及106年度之所得總額已超過各該年度一家戶人口數計算之基本生活費數額,均具扶養能力,以上有被告提出其2人之保險憑證資料明細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處分卷第87頁至第8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揆諸上述理由說明,被告以吳佳璇、吳旻祐、陳俊辰之父母仍具扶養能力,剔除原告系爭免稅額列舉,核屬有據,並無違法。㈥末查,吳佳璇、吳旻祐、陳俊辰之母親陳麗紅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因其夫拒絕離婚,亦未負擔扶養義務等語。縱令屬實,夫妻失和導致單親照顧,因此增加經濟壓力固可想見,然則法定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得豁免,如若必要,自得訴請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非扭曲所得稅法之明文規定,以私害公,縱情脫法。原告基於姐弟情誼,對於吳佳璇、吳旻祐、陳俊辰等之生活費用有所資助,亦屬情理之常,然此乃屬家族成員之慈愛恩惠,並非法定義務之履行,自難據為主張列報免稅額之法律基礎。」據以認定上訴人申報扶養吳佳璇、吳旻祐、陳俊辰等3人,不符「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之要件,且依據被上訴人查得資料吳佳璇、吳旻祐、陳俊辰等3人之父母均具有扶養能力,故上訴人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被上訴人剔除上訴人對吳佳璇、吳旻祐、陳俊辰等3人免稅額之列舉,核屬有據,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核其意旨僅為重複於原審之
主張,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