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李美伶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為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之被保險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0日退保,同日由該工會為其提出申請減給老年年金給付,經被上訴人審查,上訴人保險年資合計29年3日,且申請時年齡滿60歲,符合提前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規定,惟因上訴人係富士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對投保單位欠費及滯納金負有繳納之責,須繳清該單位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始可享有請領老年給付之權益,故被上訴人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復參以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之釋示內容,以108年2月22日保普簡字第Z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上訴人所請老年年金給付暫行拒絕給付,並敘明俟富士峯公司繳清所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後,再憑辦理核發老年年金給付。上訴人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於108年6月20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09925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審議決定)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8年12月10日以勞動法訴一字第1080017326號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暫行拒絕給付上
訴人申請之老年年金給付,而原審法院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起訴,並無理由,亦違反法律之規定:
1.上訴人前係富士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該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固為事實,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富士峯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若上訴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所應負之責任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上訴人承接富士峯公司之債務人地位,而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應經法院民事確定判決始得為之。
2.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所指之情形係投保單位內之被保險人於保險費及滯納金有缺繳之情形,該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被上訴人得暫行拒絕拒付;但本件上訴人請領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投保單位係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並非富士峯公司。而原判決、原處分、審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認為上訴人之情形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之規而拒絕給付,顯然違背法律規定。
㈡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略謂:「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然該函之解釋顯然逾越法條之文義及立法解釋,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蓋承前所述,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若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有過失,其法律效果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承接投保單位的繳納、扣繳責任,該函文卻擴張暫行拒絕給付範圍,連同被保險人擔任其他投保單位的負責人亦一併適用,顯然不可採。況且,富士峯公司早已不存在,上訴人請領系爭老年年金給付時已不具任何公司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身分,亦不受該函文解釋之拘束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
束。」「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準用之。又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狀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再由此項間接事實或輔助事實,根據經驗法則(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及論理法則(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之研判及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均亦包括在內。易言之,認定待證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待證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
,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一、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二、保險年資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第1項)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15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1日止,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0.1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20為限。(第2項)加徵前項滯納金15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3項)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有關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保險單位者,不因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而對其發生暫行停止給付之效力。係因被保險人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但投保單位並未向保險人繳費,致造成欠費暫行拒絕給付情形。其係不可歸責於被保險人情形時,為保障勞工老年給付權益,爰予放寬(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社會保險是由立法者依據各該社會保險目的決定保險對象
,並課予強制納保義務,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被保險人辦理參加保險事宜,悉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不依民法上的對價關係和當事人自主規則運作,與商業保險關係中要保人以自己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向保險人締結保險契約,有其本質上之不同。且勞工保險制度本即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間之權義關係為規範核心,投保單位僅係立法者為達成制度目的而以法律設定之輔助角色,並不具有法律關係之主體性。因此,投保單位之繳納保險費義務宜解釋為公法上之給付義務,而非以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履行契約義務,不應以處理商業保險對價關係之同一邏輯,逕以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即導出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之結果,方符合勞工保險制度之意旨及性質。誠然,國家基於強制保險之保險人地位,勢必因此承受較高比例的保險負擔,為了健全保險財務,現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投保單位應繳納之保險費逾期未繳時,得加徵滯納金(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參照);加徵滯納金後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參照);保險人於訴追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參照)﹔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受清償(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之1規定參照)﹔俾令國家得實現其保險費債權,以維護勞工保險制度之運作。且勞工保險旨在實踐特定的社會安全目的,其保險費類似於完成特定社會安全所必須負擔的基本稅賦,沒有被保險人會因為欠繳保費,而被排除於保險體系之外。而在強制保險制度共同分擔風險的基本架構下,風險管理的工作本即為保險人的行政業務,不能單純因為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於保險給付條件成就時,終局地拒絕給付,而將勞工排除於社會安全體系之外。國家於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時,首要義務在於積極進行訴追並踐行執行程序以滿足債權;於投保單位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不足清償時,而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也應於時效期間內訴請負損害賠償,以求風險之控管及勞保財務之健全﹔而非因投保單位無資產可為追索,猶援引商業保險對待給付之概念,以保險財務健全之公益為名,拒絕對被保險人給付。
㈣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其理由主要為:「觀諸勞工保險
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文義所示構成要件,只要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被保險人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法律效果,除非被保險人符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除外要件,亦即『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之情事時,保險人始不得主張暫行拒絕其保險給付。」、「原告前為富士峯公司之負責人,而該公司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確有積欠勞保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又不存在其應繳部分之勞保費已扣繳或繳納給富士峯公司之除外情事,則揆諸前揭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之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固有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但在原告繳清勞保費及滯納金前,被告尚無終局履行保險給付之法定義務。」等語,固非無見。惟查:
1.上訴人為投保單位富士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原名為李金鳳,參見原審卷第63頁),該公司自92年3月起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83,049元,復經被上訴人於92年6月至94年2月間陸續寄發限期繳納函,業經合法送達,然逾期仍未繳納(參見原審卷第67頁)。經被上訴人於92年8月28日起陸續以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執行,因該公司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分署分別於95年9月11日及95年11月1日核發嘉執忠092年勞費執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執行(債權)憑證(參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9頁)。復經經濟部99年6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934069630號函廢止富士峯公司之登記,被上訴人乃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欠費催收及呆帳處理要點」持續列管追償中(參見原審卷第64頁)。是以,若上訴人身為富士峯公司登記負責人對上開逾期繳納有過失者,被上訴人應於時效期間內訴請損害賠償,而非逕以該公司積欠勞工保險費及滯納金為由,拒絕上訴人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況且,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申請老年年金給付時,係以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見原審卷第57頁),未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繳納勞工保險費給該職業工會。
2.從而,原判決指「觀諸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本文規定文義所示構成要件,只要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被保險人有『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之事實,即生保險人『暫行拒絕給付』保險金之法律效果,除非被保險人符合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除外要件,亦即『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之情事時,保險人始不得主張暫行拒絕其保險給付云云,委無可採。」、「本件原告對被告固有勞工保險減給老年年金給付之請求權,但在原告繳清勞保費及滯納金前,被告尚無終局履行保險給付之法定義務。」等云,核有未當。
㈤又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老年年金數額之部分,雖
經被上訴人以109年4月27日保普老字第10960048600號函復原審法院,提供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及給付金額計算公式,被上訴人每月核給上訴人老年年金給付為19,523元或21,749元(以原告108年1月30日申請書所載之離職退保日或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庭之日109年4月20日所為之試算,參見原審卷第172頁至第176頁)。惟該函說明二亦敘明:「……查原告於108年1月30日離職退保,同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惟查其另於108年2月26日再由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中,原告嗣後如自該工會退保且不再從事工作參加勞工保險,應以其參加勞工保險之最後投保單位辦理請領老年年金手續,始得據以核算原告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先予敘明。」顯示上述給付金額僅為概算,因上訴人又於108年2月26日參加勞工保險,退保日期不定之故。又參諸上訴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參見原審卷第60頁),上訴人於108年1月30日自雲林縣音樂服務職業工會退保,又於108年2月26日加保生效。是以,上訴人是否已確實離職退保,而得於108年1月30日申請老年給付?又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為何?即有事實未明,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遽以前述理由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職權調查原則,亦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規定不符,核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原判決既有上開違法,其違法復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以爭執,請求廢棄原判決,即有理由。惟因本件事實未明,尚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依本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