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異 議 人 吳浚銨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異議人對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第1項)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行政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第2項)前項異議,準用對於行政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第3項)受訴行政法院就異議所為之裁定,得依本編之規定抗告。(第4項)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得向受訴行政法院提出異議。其不得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事件,高等行政法院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亦同。」經核上開規定乃准許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一人所為之裁定提出異議,以為救濟,倘係由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行合議審判之「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依該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現場地上無伊所丟的垃圾、煙蒂,本件當然無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且相對人未於7日及20日內將罰單寄送給伊,不合法定程序;又其上訴狀中載明要到庭,但本院卻未開庭予其陳述意見;另本件裁定未依規定於10日內製作正本完成送達;再者,一審說不能抗告,只能上訴,但本院現嗣又寄裁定來,不知其法律依據何在?抗告訴訟費用是新臺幣(下同)500元,但收伊3,000元,申請退還2,500元;相對人之承辦人將其隱私光碟片流出給電視記者,法院不將之移送法辦,涉嫌坦護該公務員洩密罪;又其與檢舉人的民事侵權事件,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但本院卻將本件裁定駁回,以上均依法有違等語,並聲明求為:發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重新更審。
三、經查,異議人不服109年6月1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以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駁回異議人之上訴,係經本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並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且該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有該裁定書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8號裁定既非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為之裁定,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66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異議人就本院上述裁定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另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本件異議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有該收據附本院卷第6頁可證,依法並無違誤。是其主張抗告訴訟費用是500元,但本院收其3,000元,應退還2,500元,自有誤解,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