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尤榮福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邱鴻基上列當事人間監獄行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3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第236條之2第3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準用第三編規定。」第243條規定:「(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準此以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係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事實審,經第一審判決後,當事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由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並終審裁判。易言之,高等行政法院受理上訴事件係以原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審查其判決有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並不接續為事實調查,故當事人不服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自應主張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於上訴理由中敘明其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若未表明原判決認定事實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理由,而聲請法律審重新調查事實者,其上訴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是以,上訴狀或理由書若未具體表明原判決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43條何項款之規定及合於各該項款之具體事實,若指摘原判決係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者,仍應具體揭示該法則意旨或判解或判例之字號及內容。否則,即難認其對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已為具體表明,上訴即屬不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3月28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4002380號函辦理107年度第2次外役監受刑人公開遴選作業,依規定辦理公告及受理受刑人報名參加,並於107年4月13日遴選作業截止日後依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第4條第3項規定進行資格審查。上訴人參加上開遴選結果,被上訴人通知其不符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刑期7年以下遴選資格之審查結果,上訴人不服,遂於107年4月間,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審查結果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26日審議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法務部矯正署提起再申訴,嗣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7年10月18日法矯署安字第10701800740號函決定認上訴人再申訴無理由,維持被上訴人審查結果,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一個國家司法最大的悲哀,即是由非嫻熟行政法理、程序法理,甚或法學方法解構法律問題之法官,職司行政訴訟審判。㈡依憲法第16條對於人民訴訟權利之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權之保障,已具憲法保障之位階,聽審權之具體內涵咸認含括所謂之陳述權、認識權、法院之審酌義務、突襲性裁判之防免。其中法院的審酌義務,係指對於訴訟當事人所為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資料,法院負有審酌之義務,斟酌其內容而為裁判。法院對當事人之主張、提出之資料如何可採或不可採,應於訴訟中應為適當之主張,提出資料如何可採或不可採,應於訴訟中為適當之闡明告知,縱不可採,亦應於判決理由載明不可採之理由,否則即構成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至為灼然。揆之原判決,就上訴人之諸主張,恣置不論,縱認不可採,亦未載明如何不採之理由,逕自認定上訴人主張無理由,顯然即有上揭未載明理由之違背法令。這樣的判決書,恐怕連大學法律系一年級的學生亦無法接受等語。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審酌卷附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4月辦理外
役監受刑人公開遴選作業及公告,因上訴人合併執行之刑期達13年8月,累進處遇僅為第4級,不符合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刑期7年以下,或刑期逾7年未滿15年而累進處邁進至第3級以上」之條件,被上訴人依規定未將上訴人報名資料陳送法務部矯正署參加遴選,並將審查結果告知上訴人等情,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未採上訴人之主張,且未載
明不採之理由,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