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黃啓良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前因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113,995元,經被上訴人以民國(下同)98年7月24日中市稅管字第0986935508號函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000000000000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地號:梧鳳段梧鳳小段1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經該所以98年7月30日溪地限字第0980000702號函復被上訴人業已辦竣禁止處分登記在案。嗣上訴人以108年3月12日申請書以其欠稅款已逾徵收期間,向被上訴人申請塗銷上列禁止處分登記,惟經被上訴人以108年4月12日中市稅民分字第1084603225號函復上訴人:「臺端尚滯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計4萬4,177元(已更正為4萬1,177元),申請塗銷所有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一案,歉難照辦」(下稱原處分)否准其所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後遭訴願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9年3月17日108年度簡字第9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沒有車號0000-00這部車(下稱系爭車輛),且系爭
車輛是向中古車行購買,99年度稅單已過戶繳清。103年5月22日拍賣系爭車輛,為何欠稅41,177元,被上訴人偽造事實。
㈡被上訴人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以109年3月24日中
監企字第1090071058號通知,與債權人臺灣銀行共謀變更為查封,故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事實稅賦不存在,應塗銷廢棄。
㈢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屬公營行庫,邱月琴、謝鴻濱經3個
月期限108年8月13日至108年11月13日,無人應買視為撤回及108年度彰簡字第592號起訴應還45,366元餘額,債權不存在應塗銷廢棄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強制執行。
㈣系爭車輛已於103年5月22日拍賣點交買受人陳良安,次再
103年9月10日中執丙102年稅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存款查封清償,被上訴人以硬拗方式,寄生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號查封上訴人,故事實稅賦不存在應塗銷廢棄等語。
四、經核其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重述其並無欠稅,另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上訴人財產強制執行予以爭辯,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