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 訴 人 蕭博壬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邱鴻基上列當事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緣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遭判決確定,自民國(下同)98年10月16日起在被上訴人處所服刑至今。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至108年2月對其所為之「臺中監獄受刑人成績分數記分表」(下稱「累進處遇分數」),於108年2月1日向被上訴人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進行評議,評議結果駁回其申訴,於108年3月8日以申訴評議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於108年3月12日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5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610300號函(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於108年6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下稱為「系爭標準表」)為違法管理措施。㈡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至108年5月對上訴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㈢被上訴人應更正上訴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經原審法院審理闡明後,上訴人於109年1月2日變更訴訟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對上訴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被上訴人應更正上訴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3所示。經原審法院以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9年4月23日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嗣經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6日以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敘明監獄行刑法第18條(舊法第20條)規範累進處
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卻又認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法務部得發布命令授權被上訴人另行訂定系爭標準表,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標準表之訂定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恝置不論,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
1.據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釋理由書明確指出:「……又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發布相關規章。」
2.原判決第13頁明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母法為監獄行刑法,新監獄行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應以法律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則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足見關於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法律已經明確規定應由法務部定之,然原判決卻於第14頁載明被上訴人依上級機關法務部發布命令,授權另訂系爭標準表等語,既然原判決已知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應依法律定之,而法律僅授權法務部為訂定之機關,何以法務部又得再行授權被上訴人另行訂定標準?究竟系爭標準表之有權訂定機關依法應為何機關?原判決顯有裁判矛盾、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再者,系爭標準表之訂定明顯違背前揭大法官解釋理由所指之「再授權禁止原則」,上訴人已於原審108年7月23日之行政準備書狀中敘明主張,卻未見原判決對此有任何說明其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3.又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稱系爭標準表係各個監獄矯正機關為了配合假釋期程訂定(請參原審108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筆錄),可證以下兩點事實:⑴各地監獄矯正機關依循之標準表可能不盡相同;⑵標準表之訂定係為配合假釋期程,被上訴人認為透過配合假釋期程訂定之標準表可以達到教化之目的。惟查,原判決既已引用新監獄行刑法第18條:「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應當知累進處遇制度之目的並非在於配合假釋期程,縱有授權之餘地,亦非謂行政機關可於法律訂定之目的之外,藉授權之機會,另行自訂行政規則,被上訴人之主張不啻倒果為因,假釋之制度在於就使已經改悔向上、可復歸社會之受刑人可早日回歸社會,當係以正確、適法之累進處遇制度促使受刑人早日回到可復歸社會之狀態,而非以假釋之期程為基準,使累進處遇制度去配合假釋之時間。且法律之規定係授權法務部訂定累進處遇制度,法務部卻未經法律授權就將訂定制度之權限再行授權予各地矯正機關,進而使同樣依法受到刑事判決處刑之受刑人,可能僅因執行機關不同,而要接受不同之累進處遇制度,更非母法授權之立法精神,均足證被上訴人自訂系爭標準表已經明確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無疑。
㈡原判決復以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教化目的所採取之專業措施享
有「判斷餘地」,故依據其自訂之實施要點中之系爭標準表給分,逐月考核等情,認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每月分數為適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1.今查,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於適用法律作成行政決定時,由於法律之構成要件所採用之「不確定法律概念」,導致無論在解釋上或涵攝上,均可能欠缺明確性時,基於高度屬人之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等情形,行政法院給予較低密度之審查,而非謂行政法院一概不可就此審查,亦非所有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行政決定均可一概享有判斷餘地,此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可參。
2.上訴人已於原審108年11月12日之行政準備㈢狀中提出,本件所涉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細則,就受刑人每月之教化、操行分數之評分方式均有明確規定,從未有所謂「最高起分」之限制,而上訴人亦非僅就自己每月實際表現應得加分卻未被加分或不應被減分卻被減分加以爭執,法規本身並無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既未涉及不確定法律概念,又何來「判斷餘地」之適用?申言之,被上訴人僅係就受刑人每月之實際表現應予加分或減分部分,基於管理教化之目的及其教化矯正之專業性,有所謂判斷餘地,並非對整體累進處遇之制度有所謂判斷餘地,否則當無須有行刑累進處遇施行細則之存在。
3.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被上訴人僅制式地以系爭標準表給分,並未具體查核受刑人之表現,實際上實有裁量怠惰之情形,此由被上訴人於原審108年7月8日行政訴訟答辯狀附件6、7,以及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12日行政準備㈢狀提出之原證6-1、6-2可以看出,上訴人並於前揭書狀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實際具體考核,每月操行、教化分數(於監所內稱之為軟表)均係由雜役服務員(亦為受刑人)依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標準表填具,被上訴人僅為形式審查,才會造成所有相同刑度條件之受刑人於每月之操行、教化分數均同一,且全體受刑人均會在固定時間經過後加分,被上訴人根本沒有就各受刑人每月實際之操行、教化表現予以評分,否則當無可能會發生所有受刑人每月在所有操行、教化之各項目得分全部同一之情形,然原審法院對此部分主張從未調查證據,亦未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答辯,卻於判決中遽指被上訴人有所謂逐月考核之情事,按本件乃屬撤銷訴訟,受訴法院當有依法調查證據,並依證據而得證明之事實為適法之判決,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可稽,原審判決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可不待言。
4.再者,被上訴人除違法自訂系爭標準表外,尚有在累進行刑處遇條例規定之項目外,自行訂定其他項目之加減分,亦為上訴人於原審之行政準備㈢狀第6頁所提出,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明確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教化、作業及操行分別記載,該條規定並無其他項目,何以被上訴人得以於法規所訂定以外之項目另行對受刑人加減分?顯見被上訴人對受刑人每月操行、教化分數之考核已淪於形式,由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5觀之,加分之標準不一,同樣都是整潔內務表現好,有時在操行、教化分數各加0.1分,有時則在操行、教化項目以外另加0.1分至0.5分不等,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並非對加分、減分加以規定,該細則第43條規定,對一般受刑人得增給成績分數0.5至1.3分,但上訴人卻縱使表現優異,經被上訴人之管教人員認可,亦僅得加分0.1至0.5分之間,均足證被上訴人對於受刑人之教化、操行分數核給,已經淪於恣意之程度,亦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主張,原判決亦對此未置一詞,審理過程中亦根本未就此部分裁量怠惰、恣意加以審查,卻逕於原判決稱行政法院對於主管機關享有之判斷餘地,除非涉有恣意妄斷,否則行政法院不應事後諸葛等語,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且未經調查判斷事實真偽,即依與卷內證據相悖之事實作成判斷,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本件所涉係被上訴人自訂之累進處遇給分制度並非係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上訴人已於原審加以主張敘明,亦未見原審法院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僅於原判決第10頁逕將系爭標準表定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1.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確闡明所謂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其原因係事項係僅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是若該事項之規定並非僅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自非細節性、技術性之次要事項,其理至明,可不待言。
2.本件被上訴人於法律規定外自行訂定系爭標準表,於法律規範外創設累進處遇操行、教化分數給分制度,所直接影響者乃受刑人於監獄中,根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所得享有之基本權利,並非僅影響假釋資格,包含得以接見親屬之次數、時間、得以閱讀之書籍、是否可組織集會,以及影響受刑人之隱私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內根據不同等級之受刑人,所應受到之監控、得否為身體、住室搜撿,接見時是否受監視等,均係侵害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上訴人並非爭執自己身為受刑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毫無限制之空間,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並未依法限制,而是在法規之外另行創設制度,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最高起分」限制,以該等方式限制上訴人之基本權;至於原判決認累進處遇制度為所謂「特許」,而非「權利」,似認受刑人在監所執行時所得接見親屬、閱讀書籍、應受如何程度之隱私監控等均為法律所給予之恩遇,則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內:「法律使受刑人入監服刑,目的在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監獄行刑法第1條參照)。受刑人在監禁期間,因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附帶造成其他自由權利(例如居住與遷徙自由)亦受限制。鑑於監獄為具有高度目的性之矯正機構,為使監獄能達成監獄行刑之目的(含維護監獄秩序及安全、對受刑人施以相當之矯正處遇、避免受刑人涉其他違法行為等),監獄對受刑人得為必要之管理措施,司法機關應予較高之尊重。是如其未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利或其侵害顯屬輕微,僅能循監獄及其監督機關申訴程序,促其為內部反省及處理。唯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始許其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救濟。」明顯相違,受刑人於在監受刑時,並未被剝奪全部基本權利,僅係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受到限制,受刑人所享有者仍為權利,而非所謂特許,原判決執此謂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屬概念錯置與誤解,除令上訴人實難甘服,亦非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
3.上訴人已於原審一再重申並非僅為假釋資格而提起本訴,然原審法院卻一再將上訴人起訴之目的與假釋資格捆綁,重申假釋資格僅為反射利益,然上訴人於起訴狀已經敘明被上訴人依據自訂之系爭標準表創設之累進處遇制度,所影響者乃上訴人依法每月所能取得之操行、教化分數,進而影響上訴人之累進處遇等級,致使上訴人各項基本權利均受侵害,並非僅有取得假釋資格期程之問題,若將受刑人每月能取得之累進處遇分數稱之為反射利益,則所有受刑人在監受刑所受之絕大多數處分都會影響累進處遇分數,豈非謂所有所受處分受到之侵害均為反射利益?再者,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受刑人各依其等級有不同之責任分數,每月依法取得成績分數,用以抵銷責任分數,於每個等級之責任分數抵銷盡淨後得以進級,受刑人在監所受一切待遇均各按其累進處遇之等級定之,其目的在於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而就受刑人每月應得之成績分數,於該條例及施行細則中分別明定,則就受刑人每月所應得之成績分數係依如何之制度規定,所影響者乃受刑人何時得依法進級,已涉及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應受如何之限制,要非僅造成受刑人「不便」或「輕微影響」之事項,可謂累進處遇制度可否踐行教化目的之根本,實非技術性、細節性之事項,當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命令定之,而非淪於被上訴人之恣意,被上訴人所依憑者乃其上級機關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釋,其上記載:「……各機關應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由嚴而寬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該函釋性質上僅為上級機關協助下級機關為累進處遇分數之評分參考,屬於行政規則,與監獄行刑法明確規定累進處遇應以法律定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施行細則應由法務部定之,施行細則亦未授權各矯正機關得以自行訂定「最高起分」之晉分標準表等法律規定均相違背,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之違誤,原判決未查及此,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
㈣原判決又以原告主張之評分方式係每月當然取得標準分數,
將會導致無論執行表現優劣,忽略管教服從態度,受刑人每月均能無條件當然取得各項標準分數,顯與立法意旨有違云云,卻對上訴人於原審已經一再申明法律規範就各款項之分數均有加分、減分之事由、加減分範圍以及審查方式加以明定,並非主張受刑人可以不顧表現優劣當然取得分數,均恝置不論,實有裁判矛盾之違誤:
1.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代理人開庭陳述均一再表明:被上訴人應按法律規定之分數(即原判決所謂之標準分數)作為每月起始分數,並依法律規定之事項加以具體查核,如有法規定訂應予減分之事項,則依法審查減分,若有法規定訂應予加分之事項,於加分標準結果超過標準分數以上時,則依法審查加分,並無主張所謂受刑人可以不顧執行表現優劣,而得當然取得標準分數之情事。
2.再者,被上訴人既然長期已經違法作成處分,並未具體考核實際表現,僅係制式化依照系爭標準表給分,於原違法處分撤銷後,自然無具體考核上訴人過去十餘年每月受刑實際表現之可能,此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法怠惰,應認上訴人於受刑執行期間並無依法應予減分之情事,事實上由上訴人提出之原證5分數表觀之,上訴人在監受刑表現優異,因此常有在操行、教化及作業分數以外之其他項目加分之情形,既然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有具體違規事實而應予減分,每月所得分數自然應以原判決所謂之標準分數為據,此有上訴人於原審108年11月12日之行政準備㈢狀第7-8頁敘明,原判決既於原判決第3頁略述上訴人之上揭主張,卻逕謂上訴人主張每月應有不顧執行表現優劣、忽略服從管教態度、當然應得之分數,自難謂無判決矛盾之違誤。
㈤原判決雖論及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評分方式無理由,然本件
既為撤銷訴訟,被上訴人所依憑作成處分之系爭標準表,實有上述諸多違法之處,原審法院本於調查事實關係非僅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認上訴人主張之評分方式無理由,亦非當然可認被上訴人之評分方式為適法,更遑論上訴人已經於原審就自己主張之評分方式加以說明,卻遭原判決忽略,原判決既有上述重重違誤,實無維持之可能,而應予以廢棄等語。為此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⒉再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行為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
及其所訂定之「系爭標準表」為被上訴人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需要,所為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未逾越法律授權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被上訴人得作為管理受刑人之依據:
1.應適用的法令:⑴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83年6月6日修正)第20
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109年1月15日修正後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第18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使其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其處遇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為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得暫緩適用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⑵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
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第11條規定: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應分別初犯、再犯、累犯,並依其年齡、罪質、刑期,及其他調查所得之結果為適當之分類,分別處遇。」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第3級。第2級。第1級。」第19條第1項第6類別規定:「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類別16;刑名及刑期:無期徒刑;第一級:612分;第二級:576分;第三級:540分;第四級:504分。」第20條第1款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
一、一般受刑人: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㈡作業最高分數4分。㈢操行最高分數4分。」第21條規定:「(第1項)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項)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第76條之1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法務部定之。」⑶109年7月31日修正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6條之1訂定之。」第2條規定:「對受刑人之調查及各項成績考核記分,應分別由調查員及本細則所定人員親自辦理。」第21條第1款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一、一般受刑人:㈠第四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㈡第三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㈢第二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㈣第一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第2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之教化、作業、操行各項成績分數,分別由左列人員依平日實際情形考核記分:一、作業成績分數:由作業導師會同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作業科長初核。二、教化成績分數:由教誨師會同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教化科長初核。三、操行成績分數:由監房及工場主管考查登記,由戒護科長初核。(第2項)前項各成績分數經初核後,由累進處遇審查會覆核,監務委員會審定之。」第3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3項)第1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第33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增給分數之標準如次:一、救護人命或捕獲脫逃或協助捕獲脫逃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1分。二、於天災事變或傳染疾病流行時擔任緊急事務著有勞績者:得增給操行成績分數至1分。(第2項)同一月內增給之操行成績分數,不得超過1.5分。依第1項標準增給之分數,應經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第34條規定:「(第1項)受懲罰之受刑人,依左列規定扣減其所得之成績分數:一、訓誡者,每次0.5分。二、停止接見1次至3次者,每次
0.5分。三、強制勞動1日至5日者,每日0.5分。四、停止購買物品者,每次1分。五、減少勞作金者,每次1分。六、停止戶外活動1日至7日者,每日0.5分。七、依本條例之規定留級者,其留級期間每月扣3分。(第2項)應減分數如在既得分數中無可扣減時,不予扣減。受2種以上處分時,合併扣減之。」第37條規定:「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一、一般受刑人作業以一般勞動能率(工作數量)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㈠課程超過者4分。㈡課程終結者3.5分。㈢課程完成十分之八以上未終結者3分。㈣課程完成十分之六以上未滿十分之八者2.5分。㈤課程完成十分之四以上未滿十分之六者2分。㈥課程完成十分之二以上未滿十分之四者1分。㈦課程完成十分之二者零分。二、一般受刑人作業以工作時間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依左列標準記分:㈠提前完工繼續工作者4分。㈡按時完工者3.5分。㈢定時工作延誤1小時未滿者3分。㈣定時工作延誤2小時未滿2.5分。㈤定時工作延誤3小時未滿者2分。㈥定時工作延誤4小時未滿者1分。㈦定時工作延誤5小時者零分。三、作業成績不能以等級規定者(例如工場雜役清理工作等),參酌其勤惰記分。四、少年受刑人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記分標準四分之三比率計算。」第39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每日作業得分於月末相加後,以該月之就業日數相除,所得分數為本月作業成績分數。(第2項)停止作業之日數應予扣除。但受刑人無故不作業者,不在此限。」第40條規定:「(第1項)一般受刑人作業成績分數,得依左列標準增給:一、作業技術優良,協助作業導師為作業指導之輔助,而有相當貢獻者,增給作業分數0.7至1.3分。二、對作業器械或設備之修護,有相當貢獻因而節省公帑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0.7至1.3分。三、對作業事項之經營或管理有具體意見之建議,經採用獲得具體效果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0.7分。四、對作業成品樣本或圖案設計精良足資利用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0.7分。五、作業成績特殊優良,足以增進監獄榮譽者,增給作業成績分數0.7分。(第2項)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不得超過1.3分。少年受刑人依前項標準增給分數者,均不得超過1分,同一月內增給作業分數亦同。(第3項)依第1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第41條規定:「對於編級及進級受刑人,應施以個別教誨,告以累進處遇旨趣及應遵守事項。」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㈠省悔向上,心情安定。㈡思想正確,不受誘惑。㈢克己助人,適於群處。㈣刻苦耐勞,操作有恆。㈤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5分,遞減至零分。(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3項)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第43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有左列事項之一者,對一般受刑人得增給成績分數0.5至1.3分,對少年受刑人得增給1至1.7分。一、教育教誨考試成績特優,列為全監第一名者。二、行狀特優,有具體事實足資表率者。三、對於監獄秩序之維持,或防止受刑人脫逃有特殊貢獻者。四、有足供獄政參考價值之著作者。(第2項)同一月內增給教化結果成績分數,一般受刑人不得超過1.3分,少年受刑人不得超過1.7分。(第3項)依第1項標準增給分數者,應由管教小組簽報,並經監務委員會通過。」⑷行為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
點(109年7月15日廢止)第1點:「為使本監管教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能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原則,公平核記,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新新法。適用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者,簡稱新法;適用其修正公布前之刑法條文者,簡稱舊法。」第19點:「累進處遇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如附表二。」附表二: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最高限分依受刑人適用舊法、新法、新新法及刑期類別訂定。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類別:16;刑期:
無期徒刑;最高起分:0.1;初、再犯每月進分標準:每10月0.1。累犯、撤銷假釋犯每月進分標準:每10月0.1。
⑸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第2項)行政規則包括下列各款之規定︰一、關於機關內部之組織、事務之分配、業務處理方式、人事管理等一般性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2.依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及其修正後第18條之規定意旨,足認為促使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法律明定應分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即為上開規定所訂定之特別法;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6條之1規定,授權法務部訂定施行細則。適用累進處遇條例之受刑人,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3條、第19條規定,定其責任分數;再依該條例第20條、第21條規定,由受刑人每月所獲得之成績分數(包含教化、作業、操行等分數),扣減責任分數,以為進級之計算基礎。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0條僅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成績分數之最高分數;至於對受刑人之成績分數之考核因素、審定程序及複查核減權限,則規定於行為時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至第34條、第37條、第39條至第40條、第42條至第43條,第22條及第21條。由此可知,受刑人之刑期長短為累進處遇之重要考量因素,且衡諸刑事被告之教化可能性程度與操行優劣皆屬刑事判決量刑之主要基礎。是以,受刑人之教化、操行成績之最高起分及每月進分標準,本應依其應執行徒刑之刑期長短分別訂之,不得不分輕重,齊頭式平等,方符合事物之本質及實質平等原則。又法務部為提昇評分機制之公平性,於103年10月22日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指示,參酌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於由嚴而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由被上訴人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以為評分之準據,其第19點附表二包含3個表:⑴「適用舊法受刑人最高起分級每月進分標準表」(適用86
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刑法者)⑵「適用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適用86年11
月26日修正公布刑法者)⑶「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適用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者)(即「系爭標準表」,見原審108年度簡字第49號卷第45頁)
3.經核,上開被上訴人訂定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及其附表二之「系爭標準表」,屬於執行法律需要,為避免監獄管教人員行使職權有裁量濫用恣意,符合法律適用一致性及實質平等原則,所訂定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範,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規範之裁量基準,並未逾越其權限範疇,亦無牴觸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立法目的,與「再授權禁止原則」無涉,自得為被上訴人作為管教受刑人之依據。
4.而原判決略以:「㈤、至於被告據以評定原告累進分數之系爭標準表,是否合法?有無法律授權?按釋字第443號釋憲理由業已指明……等語。顯見縱屬人民『權利』事項,仍應視其規範密度而定,未必皆須法律明文授權。如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之次要事項,仍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規範,縱使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仍屬合憲。又釋字第612號解釋文認定:『……其在母法概括授權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迭經本院解釋闡明在案。』亦可參照。……㈦、末查,系爭標準表係依法務部103年10月22日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理』(法務部102年7月23日發布)第四點『分數換算基準之附表』,訂定『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19點『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進分標準表』,由嚴而寬並配合假釋期程之評分裁量基準。被告依上級機關法務部發布命令,授權另訂系爭標準表,作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符合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依次漸進及考核記分方式與監督等事項,並未逾法律授權之目的及裁量範圍。」(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4頁)已就「系爭標準表」之性質,認定為「評分裁量基準」,且其未逾法律授權目的即裁量範圍,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既敘明監獄行刑法第18條(舊法第20條)規範累進處遇事項及方法,另以法律定之,卻又認被上訴人之上級機關法務部得發布命令授權被上訴人另行訂定系爭標準表,對原告於原審主張系爭標準表之訂定違反『再授權禁止原則』恝置不論,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本件所涉係被上訴人自訂之累進處遇給分制度並非係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上訴人已於原審加以主張敘明,亦未見原審法院敘明其不採之理由,僅於原判決第10頁逕將系爭標準表定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依據行刑處遇條例、行刑處遇條例施行細則、行為
時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系爭標準表」等規定,對於上訴人所為之「累進處遇分數」並無違誤,司法機關就監獄對受刑人所為裁量管理措施,應予高度之尊重:
1.按「系爭標準表」規定,類別16,刑期:無期徒刑,初、再犯每月進分標準:每10月0.1分,累犯、撤銷假釋犯每月進分標準,每10月0.1分。
2.經查,本件上訴人犯槍砲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於98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嗣後又犯妨害自由處有期徒刑1年2月、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最後以宣告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故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6類別定其責任分數為四級504分,並核給起分0.1分每10月進0.1分,逐月考核,有上訴人成績分數計分表可佐(見原審108年度簡字第49號卷第47頁)。則被上訴人依據上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第19點附表二之「系爭標準表」規定,自98年12月起,就上訴人作業、教化、操行分數,逐月評分,自屬適法,難謂有上訴人所指裁量怠惰、恣意之情事。
3.原判決略以:「㈣、從而,正確的理解應是:累進條例及累進細則關於累進成績之計算標準,其各項分數均為受刑人依其服刑表現,藉由努力而獲取之減免優惠,相關法律並對受刑人之累進成績設定『取得上限』,受刑人並無普遍享有每月『當然取得』累進成績之天賦人權。同理,累進細則第32條第1項規定操行成績及第42條規定之教化成績,基於相同法理,亦為『取得上限』之規定,並非當然享有之權利。……然而關於監獄教化累進處遇之審查密度,揆諸上述法律規定,既然監獄行刑法賦予主管機關依據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暫緩適用累進條例,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系爭標準表關於各項累進成績之評量標準,乃係獄政主管機關基於管理教化目的所採取之專業措施,自應享有『判斷餘地』,除非涉有恣意妄斷,否則行政法院不應自居為獄政管理機關之上級,事後諸葛,橫加干涉。原告主張系爭標準表侵害其自由權、通訊自由、言論自由、集會自由及隱私權等,均屬概念之錯置與誤解,要難認同。……被告依上級機關法務部發布命令,授權另訂系爭標準表,作為鼓勵受刑人改悔向上之目的,符合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依次漸進及考核記分方式與監督等事項,並未逾法律授權之目的及裁量範圍。
原告所犯槍砲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妨害自由處有期徒刑1年2月、殺人未遂處無期徒刑,最後以宣告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故依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16類別定其各級責任分數(四級504分、三級540分、二級576分、一級612分),並依據被告實施要點第19點第16類別核給起分0.1分每10月進0.1分,逐月考核等情,即屬適法,並無不當。」(見原判決第11頁至第14頁),核原判決將被上訴人之「裁量權」認為係「判斷餘地」,此裁量含有判斷餘地,仍無違被上訴人係依法裁量處分之認定。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復以被上訴人基於管理教化目的所採取之專業措施享有『判斷餘地』,故依據其自訂之實施要點中之系爭標準表給分,逐月考核等情,認被上訴人給予上訴人之每月分數為適法,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又以原告主張之評分方式係每月當然取得標準分數,將會導致無論執行表現優劣,忽略管教服從態度,受刑人每月均能無條件當然取得各項標準分數,顯與立法意旨有違云云,卻對上訴人於原審已經一再申明法律規範就各款項之分數均有加分、減分之事由、加減分範圍以及審查方式加以明定,並非主張受刑人可以不顧表現優劣當然取得分數,均恝置不論,實有裁判矛盾之違誤。」純屬上訴人個人法律見解之歧異,亦難認足採。
㈢關於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應更正上訴人之
『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3所示」(見原審109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部分:
1.按人民必須實體行政法具體規定賦予其申請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權源基礎,行政機關未履行該義務,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再者,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並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人民對行政機關間之公法上請求權,應由實體行政法規範形成,如依法律規定意旨,不能認定其就申請事項享有請求權基礎者,行政機關即不負依其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義務,基於依法審判原則,行政法院亦無由逾越司法權限分際,恣意創設法律所未賦予之公法上請求權。易言之,權利與義務具有相對性,必須實體行政法賦予人民得申請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處分之權源基礎,而行政機關怠於履行作為義務,行政法院始得准許原告(即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是以,人民請求行政機關應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如欠缺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行政機關自不負履行義務,行政法院亦無由責命其為之。
2.揆諸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其成績分數核記,係屬監獄之管理措施權限,遍稽監獄行刑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或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均未賦予受評定之受刑人享有申請監獄為特定成績分數核記之公法上請求權至明。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應更正上訴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3所示」,難謂具有公法上之請求權基礎,不能准許。則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不能准許,原判決駁回其此部分訴之聲明,要無違背法令可言。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維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98年12月起逐月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分數措施及申訴暨再申訴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本件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棄,並准許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