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鍾敬生被 上訴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彭懷真訴訟代理人 石娟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騷擾防治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簡易訴訟事件之上訴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換言之,簡易訴訟事件認定事實為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之職權,如何調查事實以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事實審之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其得心證之理由詳加論述,復未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與法律規定即無不合。
上訴人與A女(代號3485-H10715)毫不熟識,A女於107年11
月25日23時20分許於國光客運(FAB-018)車上,行經國道苗栗路段,A女遭坐在其右側靠窗的上訴人以左手碰觸大腿外側連續3次,上訴人欲觸碰其胸部時,A女推開上訴人的手,A女感到很不舒服、害怕。A女係聽障人士,使用手機傳LINE向媽媽求助,請坐在旁邊的情侶幫忙告知司機,司機將車開至水湳派出所協助報案,A女提出申訴及告訴,於107年11月26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提起申訴,經該分局調查認性騷擾成立,並以108年1月9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0700538632號函、108年1月10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0700538631號函通知雙方當事人調查結果,雙方當事人於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16日收受調查結果通知函,惟上訴人不服上開調查結果,於108年1月2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再申訴。嗣後本件以108年7月24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0892611、10800892612號函,通知雙方於108年8月16日上午9時於臺中市西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3樓會議室進行再申訴調查,上訴人及A女經合法通知皆到場陳述意見。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於108年8月16日完成再申訴調查程序,提經108年8月23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5屆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並以108年12月1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149484號函送雙方當事人再申訴案決議書,認性騷擾事件成立。被上訴人依據108年8月23日臺中市性騷擾防治委員會第5屆第1次臨時會議決議,以上訴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0條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0801494841號函附裁處書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整罰鍰(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於108年12月25日向臺中市政府提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於107年11月25日23時20分許於國光客運(FAB-018)行
經國道苗栗路段,發生以來,雙方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筆錄,並以108年1月9日中市警五分防字第10700538632號函,提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獲不起訴處分(行車紀錄器、全程偵檢結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被上訴人及原審理應未檢閱,僅憑雙方筆錄來推斷。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曲解上訴人筆錄。
㈡在偵查庭中,檢察官曾問上訴人是否要和解?上訴人回答要
,但本件移轉被上訴人機關後進行之詢問,均為雙方各別,不曾面對面對質,被上訴人僅憑A女之虛構陳述,即斷定本件成立,並迅速寄出罰鍰,令人費解。在僅一次的詢問庭上,上訴人之陳述,竟近乎隻字不提(上車後A女坐定後的防護措施、與朋友視訊的情況、行車中有3公里的下坡段加上顛簸、在無扶手的情況下發生3次滑落……)。
㈢行車上交流道(指三重段)後,上訴人帶著醉意睡著,直到
苗栗段,已是1小時後20分後,遭A女把上訴人打醒,這中間上訴人完全不知任何情況,並非被上訴人文中描述的各種狀況。曾記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曾問及上訴人是否很有錢,因為有2位證人替A女報案並作證。當日上車排隊補位,我是第1位,A女是第2位,但A女選跟在其後,未上車前,他可是相談甚歡,只是不知所云?為使案情大白,希望能安排A女及上訴人當面於法庭中說明全程。
㈣原判決全是虛構的說詞,要致使上訴人無心之過,硬向有意
方向推理,有欠公平,甚至上訴人不曾發生的情況,描述真假不分。法院是講證據的殿堂,原判決全是轉述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及被上訴人,錯誤推斷、不夠公平。又原判決第5點,說上訴人喝醉,是「間接故意」,曲解成有故意之嫌,但上訴人自喝酒以來,只有睡覺,不曾發生意外事件,且如果客運司機不讓上訴人上車,上訴人亦聽從。法律上並未規定喝醉不准坐車等語,並聲明⒈請求廢棄原判決。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判斷如下:
本件業經原審審酌原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4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卷內相關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碰觸A女大腿外側之行為,並復參酌上訴人於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程序中之陳述,綜合本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等因素,核認上訴人明知自身曾有酒醉搭車失態紀錄,該次飲宴酒後已有醉意,仍執意搭車,復無視於與隔鄰A女緊臨之座位並無扶手區隔,足認上訴人對其飲酒後搭車可能因酒醉而觸碰隔鄰乘客已有認識,屬「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之「間接故意」,認定原處分並無違法。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僅憑A女之虛構陳述即作成原處分,不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喝酒為間接故意等情詞,請求廢棄原判決,惟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