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紀子楨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災害救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上訴人於坐落臺中市○○區○○段○○○○○○○○○○○○○號、新庄子段490、493之2、496地號、神林段8、79、80、81、83地號等處土地上種植黑葉荔枝,因民國108年1至2月發生旱災,上訴人以其所種植之黑葉荔枝受有損害,於108年3月23日向臺中市神岡區公所(下稱神岡區公所)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經該公所於同年6月14日派員實地勘查,認定其中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損失率顯未達20%,不符救助規定,其餘土地均符合救助標準。嗣上訴人申請複查,經神岡區公所再度於同年6月26日派員赴現場複勘,仍認定與初勘情形相同,遂作成108年1至2月旱災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總表(作物)及現金救助總表(類別),報請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乃以108年8月1日府授農作字第1080183117號函請神岡區公所轉知上訴人核定結果(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訂
定之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及該會106年8月8日農糧企字第1061715236號函釋,未予適用或適用不當,且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非無違背法令。又原判決反而採被上訴人主張之農委會101年10月26日農輔字第1010127952號函釋為據,惟查該案與本案案情不同,上訴人已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判決亦非無違誤。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之系爭荔枝樹枝修剪切口,新舊皆有,
顯示歷年皆曾修剪,如原證3照片所示乙節,完全棄置不論,並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原判決反而謂上訴人之前於訴願階段所提出之荔枝樹修剪照片,顯示屬新切口,明顯係事後所為,並非在108年1至2月旱災發生之前即從事修剪樹枝所造成之陳舊切口,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非無違誤等語;為此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規定:「(第1項)農業生產因天然
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第2項)前項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12之1條第1項規定:「農民申請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查證屬實,當次農業損失不予救助……三、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20%。」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第3目分別規定:「1.農民申請救助項目符合本會公告救助項目,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20%以上者,始符合現金救助條件。……3.農民申請範圍內夾雜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農委會101年8月6日農輔字第1010119266號函釋略以:「……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政府得辦理現金救助、補助或低利貸款,並依法減免田賦,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故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係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為目的,應以從事經濟效益生產,並有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以及確實受天災或災害造成損失為前提。……」此函釋內容係在闡釋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之規定,以申請救助之要件,須符合農委會公告現金救助之項目,且有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及其損失率達20%以上等,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農業生產因天然災害受損」及「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之立法意旨,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㈡經查,原判決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神
岡區公所109年6月4日神區農字第1090009421號函暨所附之108年1-2月旱災等農業天然災害現金救助○○○區○○○段
490、493之2、496地號勘查報告及現場照片,並傳訊證人神岡區公所技士蔣艾棋到庭證述其至現場初勘及復勘之結果略以:「於108年6月14日初勘結果,除有部分面積為墳墓、寶塔、香爐、水泥鋪面等物外,剩餘為園區部分目測約有八成之面積雜草叢生、藤蔓已攀附至樹冠,幾乎難以分辨荔枝樹,判斷已有多時未進行園區整理,又雜草及藤蔓生長太過雜亂,無法走入園內……108年6月26日進行複勘,現場仍與初勘情形相同,後於訴願過程,紀君提出有委託他人進行園區整理的資料,爰此,我又於108年12月6日前往勘查,惟現場僅有小部份區域有除草、砍伐等整理痕跡,大部分區域仍然雜亂。這三筆土地經數次勘查,園區內大部分面積雜草、藤蔓叢生,判斷有多時未進行園區整理,因此整筆土地未符合補助規定」等節;且觀諸系爭土地現場勘查照片所示之情形,上訴人所種植之荔枝園確呈現四處雜草叢生、藤蔓攀附荔枝樹或覆蓋荔枝樹冠,園區雜木(草)四處亂長,植株高逾人,且雜草、落葉、枯枝及枯樹遍佈或橫梗於園區地上,荔枝樹未有修剪矮化、疏枝,植株間距因而稠密不利於作業、通風、光照,嚴重影響荔枝樹之生長、開花、結果率及不利採果等栽培管理之作為等情,認定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種植之荔枝樹,並未投入相關之人力、物力等相當資金及勞務,用以維護照料荔枝樹,未積極從事具有經濟效益農業生產,並未落實田間栽培管理,難認因此受有旱災損失率已達20%,應可認定。故被上訴人依神岡區公所之實地勘查結果,認定系爭土地有未落實田間妥適之管理,則其損失率顯難認已達20%,作成不予救助之核定結果,核與事實相符,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㈢上訴人雖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農產業天然災害救
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及農委會106年8月8日農糧企字第1061715236號函釋,未予適用;反採信被上訴人提出農委會101年10月26日農輔字第1010127952號函釋,惟該案與本案案情不同等語,然查:
1.按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農民申請範圍內夾雜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被上訴人已據此規定,將系爭土地部分面積為墳墓、寶塔、香爐、水泥鋪面等建物,經航測估算新庄子段490地號約需扣除0.0750公頃、493之2地號約需扣除0.0090公頃、496地號約扣除0.0750公頃等情,此有臺中市神岡區公所108年12年6日神區農字第1080024564號函暨檢附之現場圖、現況照片、航照圖在卷可供參酌(原審卷第151-165頁),核無上訴人所稱未予適用法規之情事。
2.又農委會106年8月8日農糧企字第1061715236號函釋略以:「㈠查依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規定略以:農民申請範圍內夾雜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復按農委會101年8月6日農輔字第1010119266號函釋,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係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為目的,應以從事經濟效益生產,並有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以及確實受天災或災害造成損失為前提。㈡本案如經基層公所現場勘認定,所涉部分田區確無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作為致雜草叢生,自應依上開規定覈實扣除『非救助項目』面積後核予救助。」此函釋不僅重申農委會101年8月6日農輔字第1010119266號函釋意旨,認為災害救助係以協助農民迅速恢復生產為目的,應以從事經濟效益生產,並有「妥適之田間栽培管理之作為」,以及確實受天災或災害造成損失為前提,另重申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3目所規定「農民申請範圍內夾雜農路、水塘、空地、農舍等建物,或『非屬本會公告現金救助項目』者,應覈實予以扣除;作物以間作、混作方式栽培,應按實際種植比率換算各項作物面積,並以該筆土地申請(權利)面積為限。」之意旨。系爭土地經神岡區公所派員實地勘查結果,荔枝園呈現四處雜草叢生、藤蔓攀附荔枝樹或覆蓋荔枝樹冠,園區雜木(草)四處亂長植株高過於人,認定約有7、8成雜草叢生,已不符合損失率達20%以上之要件,是原判決縱使適用前揭函釋,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3.至農委會101年10月26日農輔字第1010127952號函釋略以:「……二、本會自民國80年訂頒『農業天然災害救助辦法』辦理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以來,均以所辦理救助項目災損超過20%以上者,即依救助標準額度予以救助;未達20%者,未予救助。另查,『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規定略以『農民申請救助目與本會公告或核定災害救助項目相同,且經基層公所派員實地勘查認定損失率達百分之20以上者,始符合災害救助條件。』合先敘明。三、本案依據東勢區公所函復○○○君說明三,該公所為使災損輕微之農民獲得災害救助金,遂自行將同一筆地號土地切割,並以實際受損達20%之土地面積核予救助,允與上開損失率需達20%以上始符合災害救助條件之規定未合。……」係在重申農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辦法第12之1條第1項及農產業天然災害救助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第1目所規定「申報項目損失率未達20%」不予救助之意旨,並說明該個案將同一筆地號土地切割,使切割後實際受損達20%之土地面積核予救助,與法未合。原判決援引此函釋僅在說明上開法規意旨,縱未適用,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㈣另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荔枝樹枝修剪
切口,新舊皆有,顯示歷年皆曾修剪,如原證3照片所示,完全棄置不論乙節。經查,依原證3照片所示(原審卷第213頁),該荔枝樹枝雖有修剪情形,惟該照片究係何時在何地號土地所拍攝已難以查考,更遑論單純從照片判斷其修剪切口究係何時所為,是上述照片尚不足以證明108年度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落實田間妥適管理行為,且系爭土地既經神岡區公所派員實地勘查,初勘及複勘均認定約有7、8成雜草叢生,已不符合損失率達20%以上之要件,故上開證物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論述其事實
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無非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且對於業經原判決詳予論述不採之事項再為爭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