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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鄭民崇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被 上訴 人 交通部代 表 人 林佳龍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21日6時28分許,騎乘名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路與進德路口處,為臺中市政府00000000區00000000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有「闖紅燈(紅燈直行)」之事實,並於前述舉發單右上角「保險證」欄勾記未出示。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查明系爭車輛於違規當日確未投保有效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6月12日以中市監保違字第61-GS0033F82號通知單(下稱通知單)舉發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上訴人不服舉發於108年6月25日提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所屬臺中市監理站據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7月1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80023122號函復意見,於108年7月11日以中監中站字第1080182666號函回復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繳納罰鍰辦理結案,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遂於108年9月10日,掣開中市監裁字第61-GS0033F82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遭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9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㈠程序瑕疵:原審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一造辯論判決,有程序瑕疵。

㈡警方執法並非毫無瑕疵且屢涉及合憲爭議性問題。

⑴警方「非法程序」衝績效之後果即與「誤認或構陷」侵害

人權惡行結果無差!諸多事實均導致人民懷疑員警出勤派令管控如此放任私為,警方如斯放棄內控導致外勤保安預防犯罪工作之巡邏員警,便可隨便放下身上公務而循私賺績效自肥?或外勤增進交通安全指揮之員警亦可隨便放下公務而循私賺績效自肥?請法院提示上級出勤派令,證明警員外勤工作之合憲性。

⑵路口監視器只能作為偵辦刑案或是釐清交通事故用,不能

讓警察用來開交通罰單。警方以路口監視器截圖為交通裁罰依據有違反比例原則。

㈢本件應以通常程序審理,除了爭執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罰鍰是中央稅外,又附麗於警方108年5月17日第GS0000000號(按:

應為108年5月21日)舉發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證據能力合憲性審理結果。上訴人於108年5月底前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異議,警員為其「定點攔查」行為,舉證其證據能力合憲性,提出其上級出勤派令,以證明該員確實奉上級命令執行定點攔查,並提出攔查照片。但該裁決處卻在109年5月4日反寄來68GS-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對上訴人處分,且只附寄監視系統「截圖」充當警員密錄器影片,該裁決書仍在法院審理中,若經法院駁回,則本件裁決書及訴願決定亦將無以附麗。

㈣上訴人誤認本件訴願救濟之管轄為原審,並於108年10月4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救濟,並已具明向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投送該救濟狀訊息,被上訴人交通部明知裁決處68GS-0000000號裁決書及監視系統「截圖」證據能力不能在訴願審理中過關,故掩耳盜鈴以程序駁回。原審法院法官於108年10月4日接獲上訴人提起訴願審救濟狀,基於憲法保障當事人訴訟權著想,應將本件逕送被上訴人交通部處理,並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其應向上訴人闡明,違背此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故原審不讓上訴人補正訴願程序之錯誤,所為原判決屬違背法令之裁判應予廢棄。

㈤上訴人於他案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表示上訴人爭

執金額雖只有10,000元,但因涉及憲政法治爭議,本院認定涉及憲政問題應用通常程序進行審理,上訴人據該提示,認本件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具狀聲請原審移轉本院為第一審進行事實審理,卻得到一造辯論之粗暴對待,亦傷害上訴人當庭聲明異議權。

㈥原審違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當事人

同具有主導訴訟程序進行之能力,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內容之一。按當事人有2次無故未到庭,法院才會依法命「一造辯論」,然原判決「一造辯論終結」駁回,即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要旨,上訴人先已具狀聲請移送管轄,依法原審就不得不回應當事人聲明主張而逕「一造辯論終結」駁回上訴人之訴。㈦本件爭執並非40萬元以下金額數目問題,而是爭執憲政法治

,是憲政層次公民之財產權被剝奪,但被上訴人依法應作為卻不法自毀行政科層內部監督,與警方集權侵害人民權利。此等民主社會基石,實現在於政府權力應分立之外部互為制衡屬於無量價值,卻被原審微縮到40萬以下之鴻毛微價,為此上訴人就有正當性請求法院堅持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之提示價值,本件自為通常程序第一審審理等語,並聲明⒈請求以通常程序審理本件。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判決均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判決業已敘明,本件係經原審審認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乃依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上訴人雖主張原審行一造辯論判決之程序有瑕疵等語,惟並未就此表明原判決違背之法令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及其具體之內容,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㈡至上訴人復以前揭情詞主張其於108年10月4日即曾向原審提

起行政訴訟云云。惟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設於臺中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8年9月12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8年10月15日(星期二,非假日)即已屆滿。上訴人遲至108年10月25日(按原判決誤繕為109年)始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市監理站向被上訴人交通部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是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之裁決書,依法應向主管機關被上訴人交通部提起訴願,其縱曾於期間內向地方法院表示不服,仍無從視為向被上訴人交通部提起訴願。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

㈢再核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

採者,復執陳詞主張,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㈣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

,上訴人固然於上訴狀中漏未記載正確之被上訴人臺中區監理所,亦已無命補正之必要及實益;復本件原判決既認上訴人之訴為不合法,原應以裁定為之,乃竟認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並以判決駁回之,雖有未合,但既無損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且於裁判之結果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