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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23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萬代人本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翁瑋琳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代 表 人 劉振村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之「臺中市南屯區第6公墓墳墓有(無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下稱系爭採購案),嗣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開標時,檢視上訴人及另一家投標廠商萬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萬世公司)之投標文件,發現上訴人投標信封之外標封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與萬世公司投標信封之外標封上蓋印之統一發票章戳內所載之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又發現投標文件中,上訴人與萬世公司各自提出之跨區營業備查許可函文內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皆為「00-00000000」號,因而認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爰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現行條文為第7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1條第8款第2目等規定,於同年4月11日以中市生秘字第108000286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不予發還所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復不服被上訴人同年4月18日中市生秘字第1080003075號函維持原處分之異議處理結果(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向臺中市政府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於同年7月17日以府授法申字第1080175727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遂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理由無非以:「本件原告坦承確與萬世公司使用相同電話號碼,並有相關投標信封等文件附卷可證,並經萬世公司之負責人陳献昌到庭證稱:『我在北部工作,請朋友找地方設立萬世公司,後來要去國稅局申請發票時,因為沒有電話無法申請,就跟原告借這支電話。業務上聯絡使使用這支電話,有時候會請原告幫我處理請款相關事宜。』等語。證人即原告員工江靜枝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之員工,兼職,被告機關所打的電話是我接的,被告機關打給萬世公司是王小姐接的,系爭採購案我協助萬世公司繕打基本資料,有時候我也會幫萬世公司匯款之類的事務。』等語。證人即原告員工王艿鳳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之員工,我應徵的時候就是原告公司,勞健保是原告公司幫我投保,我們沒有分公司主體是誰,電話來就接,是萬世公司負責人陳献昌請我幫忙收處分書。』等語。根據上開證述內容,原告與萬世公司不僅於業務上使用相同電話號碼,原告員工亦同時接受萬世公司負責人陳献昌之委託,為萬世公司處理事務,甚至替萬世公司繕打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基本資料,依據競爭法之規範精神,足認原告與萬世公司關係熟稔密切,就系爭採購案,並非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之獨立公司。」、「查證人即被告承辦系爭採購案之人員江文祥證稱:『要寄公文時,我依照信封上面的電話通知兩家不同廠商來領處分書正本,分別由不同小姐接,都說是不同公司的員工。』等語。而本件應送達原告之原處分書,係於108年4月11日由證人江靜枝於當日14時13分,攜帶原告之大、小章領取;應送達萬世公司之處分書,則由證人王艿鳳於當日13時51分持萬世公司之大、小章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2分在卷可憑(見252號卷第105頁、第107頁),益證萬世公司不僅與原告共用電話,甚至連公司之大、小章都由原告之員工持用,顯見就系爭採購案而言,原告與萬世公司確有重大異常關聯。」「按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同業廠商間,在業務競爭關係中,仍然保持和諧感情,相互協同合作,並無可議之處,甚至可能視為在商場經營中,競爭與合作併存之傳奇美談;但就政府採購鼓勵實質競爭,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而言,共用聯絡方式之假性競爭,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從而原告主張應發生實際損害『效率競爭』之結果,作為認定個案事實是否『實質影響採購公正』之判準等語,並無可採。從而,被告據此沒收押標金30萬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作成返還押金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然而,原判決未探究殯葬產業之現況與特色,未細察兩廠商間是否真有重大異常關聯,亦未審究上訴人是否真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更未審酌僅因誤植電話號碼等原因即沒收高額押標金,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即遽下判決,實有違誤。以下就原審判決之違法部分,詳細說明。

(二)原審未審酌遷葬產業之業界習慣與特色,亦忽略相關證人之證述,僅因「電話號碼」相同即遽認定上訴人與萬世公司二家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連而逕為作出不發還押標金之處分,該行政處分顯有違法:

1、查僅因訴外人萬世公司租用上訴人之臺中辦公室之電話及傳真,造成萬世公司向稅務單位提供該臺中辦公室之電話00-00000000,使蓋於外標封之發票章上顯示該臺中辦公室之電話而與上訴人之外標封聯絡電話相同,萬世公司後又誤植該臺中辦公室之電話00-00000000於標書上,被上訴人即遽認定上訴人與萬世公司二家不同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作出不返還上訴人押標金之行政處分,實屬過於武斷。蓋每個產業皆有其不同之特色及業界習慣,本案之遷葬產業,多半為業者個人設立之一人或小型公司,業者進行遷葬業務時時常必須在深山林內,且因為宗教儀式等原因而無法使用手機,故需要另租用辦事處以協助業者聯繫及登載文書等工作,又基於成本等考量,遷葬業者合租辦事處、聯絡處係常見之業界現況,上訴人亦已提供遷葬業者同租聯絡處之業界現況供原審法院參酌。又查本案訴外人萬世公司係於107年3月8日於新北市汐止區設立,有承作中部區域之標案,為免兩地往返,萬世公司負責人陳献昌則向友人翁劭薇分租臺中辦公室之電話及傳真。而於公司設立時,稅務單位要求公司必須有市內電話,因陳献昌常於外地工作,僅使用手機無申請市內電話,故在稅務單位之指示下填上臺中辦公室之電話,並因此顯示於統一發票章戳上,惟萬世公司與上訴人並無關聯,萬世公司亦已於108年4月16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說明,且萬世公司之外標封上係載「連絡電話:00 -00000000」,非臺中辦公室電話00-00000000,故二廠商間顯無重大異常關聯。

2、且查證人即萬世公司負責人陳献昌到庭證稱:「(原審法官問:與萬代人本有何關係?為何用同一電話?)我在北部工作,請朋友找地方設立萬世公司,但在那邊都沒有標到,就回來臺中工作,後來要去國稅局申請發票時,因為沒有電話無法申請,就跟萬代借這隻電話。」「(原審法官問:如果兩家同業使用相同電話,如何有競爭關係?)我們的工程與裡面作業沒有在一起。被告機關這樣想或許沒錯,但本件標案是對低價得標,不可能在有虧損的情形得標。本件標案我是自己獨立去標。」證人即上訴人負責人之母親翁劭薇到庭證稱:「(原審法官問:如果在政府投標的時候,如何確保?)在我們這行業,同一支電話五、六家公司共用很一般,甚至不同公司設在同一地址也很常見。因為殯葬業者必須設在商業區,且考慮到會有嫌惡觀感,故這些作法很常見。」「其實參與殯葬投標的業者互相都認識,但獨立投標。我當初是為了方便朋友提供電話給他使用,從來沒有想過圍標的事情。按照原證四的資料就可以看出。」可見萬世公司僅係因成本考量及遵循殯葬業界一般作法,租用上訴人之臺中辦公室而已,上訴人及萬世公司係獨立之公司,並分別投標本件標案,並無任何圍標之舉。

3、又原判決雖稱「萬世公司不僅與原告共用電話,甚至連公司之大、小章都由原告之員工持用,顯見就系爭採購案而言,原告與萬世公司確有重大異常關聯」,然查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江靜枝證稱:「(原審法官問:是否會協助處理萬世公司處理業務?)不會,除非陳先生(即萬世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献昌)有請我幫忙。」「(原審法官問:本件投標過程你有無處理?)我協助萬世打基本資料。」「(原審法官問:萬世是你們的競爭業者,你還協助他不奇怪嗎?)不會,因為萬世不懂得如何提交投標文件。我只是繕打一些基本資料,但對方出價多少我不清楚。」「(原審法官問:你剛才說有協助萬世處理業務,是那些業務?)例如有時候他會請去幫匯款之類,不會去參與到決策。」「(原審法官問:是否有時候會受萬世指示去做相關業務?)如果他請我幫忙匯款,我會幫忙。」「(原審法官問:你會參與萬世公司決策性業務?)不會,都是陳先生決定後再請我執行。」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艿鳳亦證稱:「(原審法官問:既然你是萬代企業員工,為何會幫萬世收處分書?還勾選受僱人王艿鳳?)陳先生請我幫忙。」「(原審法官問:平常還會幫陳先生處理什麼業務?)可能就幫忙接電話,請他直接打陳先生手機。」「(原審法官問:平常業務中萬世、萬代比例多少?)百分之99都是萬代的。」有原審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證一)可稽。由上開員工之證述可知,本案即為典型租用辦公室之情形,上訴人臺中辦公室之員工僅負責幫助萬世公司接電話,萬世公司負責人有特別拜託始會偶爾幫忙匯款等,臺中辦公室百分之九十九均在處理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上訴人並不會參與萬世公司之決策。從而,本案顯係因為萬世公司租用上訴人臺中辦公室,而發生電話號碼誤植之情形,二家廠商間之關係非熟稔密切,實無重大異常關聯,更無任何圍標之舉,於本採購案為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之獨立公司。

4、末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7年01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700031930號函:「主旨:重申本會94年7月14日工程企字第09400253870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處理,其執行時宜注意之事項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說明:茲因偶有機關發現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疑似本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頒情形,例如『投標標封信函號碼連號、廠商地址、電話號碼或傳真機號碼相同』,惟未查證該等異常情形是否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等構成重大異常關聯之其他相關情形,即逕予以認定及處置,事後經廠商說明及查證結果,發現係不同人或不同廠商所為情形,致造成機關與廠商間之爭議或檢調單位困擾,爰機關依前開令頒情形認定時,應依旨揭函辦理,避免衍生爭議。」可得知工程會亦發現實務上招標機關認定「重大異常關聯」有過於倉促、武斷之情形。

5、從而,原審未審酌遷葬產業之業界習慣與特色,亦忽略相關證人之證述,僅因「電話號碼」相同即遽認定上訴人與萬世公司二家不同廠商間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未審酌產業之特色,亦未經廠商說明及實際查證,逕認其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作出不發還押標金之處分,該行政處分顯有違法。

(三)原判決以防止假性競爭為目的而認為僅電話號碼相同即有處罰之正當性,實過於草率倉促,亦違反禁止權力濫用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違法:

1、又退萬步言,縱兩廠商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上訴人否認),而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惟未必能認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所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概括條款,在認定及涵攝過程中,必須符合該法規範之規範本旨,及參照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具體規定,觀上開6款之違法事由,都是發生實際損害「效率競爭」之結果,作為認定個案事實是否「實質影響採購公正」之判準,因為該條款之法律效果是沒入押標金,具有行政罰性質,必須確定產生實害結果,方有處罰之正當性,若僅有「嫌疑」,排除其競標資格即已能達成公部門維護公共利益之目標。本案萬世公司誤植臺中辦公室之電話號碼於標書及其於設立公司時提供臺中辦公室之電話使之呈現於發票章上,並不足認為「上訴人與萬世企業有限公司開標之前確有勾結,實質侵害效率競爭目標」之確信。事實上投標過程中,遷葬業者租用同個聯絡處、誤植電話號碼等情形,亦屬常情,不足以憑此推論「其等自始有勾結,而有實質危害效率競爭」之違法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沒收上訴人押標金,自有違誤。

2、又原判決雖認「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同業廠商間,在業務競爭關係中,仍然保持和諧感情,相互協同合作,並無可議之處,甚至可能視為在商場經營中,競爭與合作併存之傳奇美談;但就政府採購鼓勵實質競爭,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而言,共用聯絡方式之假性競爭,顯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然本案上訴人與萬世公司僅共用聯絡方式,然實無任何假性競爭之行為,無損害採購品質,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且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共用電話即會構成假性競爭,則共租用辦公室為常態之殯葬業者豈不得參與政府採購標案?可見原判決之認定顯不合常理。

3、據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誤植電話號碼等原因即遽認上訴人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不予發還押標金,顯違反禁止權力濫用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及平等原則。且僅因誤植電話號碼等原因,即沒收被上訴人高額押標金,亦違反比例原則。原判決未糾正原行政處分、審議判斷及異議決定之違法,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故請求鈞院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聲明,以維上訴人之權益。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五、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觀諸前揭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係因立法者對於投標廠商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無從預先鉅細靡遺悉加以規定,是為樹立有效之行政管制,乃授權主管機關工程會得據以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亦即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本身僅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律效果,尚待主管機關補充其空白部分構成要件行為後,方成為完整構成要件之法規範。

(二)另按法律之解釋係以文義、體系、歷史、目的、合憲解釋等方法澄清法條文字之意涵。其中文義解釋及目的解釋之操作過程,係先透過理解法律條文之文法結構,形成對法律條文語句之初步邏輯認知,繼而在條文語句上下文之脈絡中,確認該法律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再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條文之正確意義,而非僅囿於法條字面文義之理解。採購案中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無非就是投標廠商對於採購機關所為其欲以何種條件參與競標之書面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含「意思」及「表示」二大部分,亦即:主觀上的內心意思及客觀上的外部表示行為。因此,採購案中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除投標文件所記載之內容所呈現廠商之內心意思以外,其可能文義範圍亦涵蓋將投標文件內容表現於外部之表示形式,包含其作成方式、發出及到達方法。在確認該條文語句之可能文義範圍後,則可進一步藉由規範目的所指引之方向去理解該條文之正確意義。而立法者透過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概括規定授予工程會補充認定權責,意在將經由主管機關之認定已達到「影響採購公正」程度之違反法令行為,均納入該條款所定不予發還押標金之範圍,以落實政府採購法「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規範目的。工程會104年7月17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令(下稱「104年7月17日令」)明定:「機關辦理採購,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形,並自即日生效:……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情形之一。……」係基於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所補充認定同條項第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類型,用以補充該款發生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法律效果之構成要件,性質上屬法規命令,且已依法刊登在行政院公報第021卷第131期交通建設篇,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57條第3項所定之發布程序(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函令認定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屬於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情形,係借用該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行為態樣,作為其認定「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的具體標準。故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條文之正確意義,亦應在此規範目的之指引下加以理解。對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該條文係詳列個別廠商所投之標於何種情況下不予接受之條件,作為機關與廠商遵循之基準;91年2月6日增訂裁處時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說明亦載明:

「一、第1項增訂第5款,以防止假性競爭行為……」等語,足見該款之立法理由係因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即通常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而足以影響採購公正,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意旨,為維持政府採購之秩序及正確性,乃認有予以規制之必要。因此,前揭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認定為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且未逾越授權範圍,亦未增加法律對人民所無之限制,核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被上訴人得於具體個案中,援引工程會104年7月17日令作為處分之依據。是上訴人主張「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法規範之規範意旨,未必能認為符合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所定之『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蓋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7款『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為概括條款,在認定及涵攝過程中,必須符合該法規範之規範本旨,及參照該條項第1款至第6款之具體規定,觀上開6款之違法事由,都是發生實際損害『效率競爭』之結果,作為認定個案事實是否『實質影響採購公正』之判準,因為該條款之法律效果是沒入押標金,具有行政罰性質,必須確定產生實害結果,方有處罰之正當性。」等云,即屬其就此規定所為之主觀認知,因與上開本於立法意旨所為之認定有違,尚難認為可採。

(三)又工程會91年11月27日工程企字第09100516820號令(下稱「91年11月27日令」):「機關辦理採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處理:一、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者。二、押標金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繳納或申請退還者。三、投標標封或通知機關信函號碼連號,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者。四、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五、其他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之情形者。」核係工程會本諸政府採購法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針對該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適用,所為之統一解釋,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中之解釋性行政規則。復因投標文件內容由同一人或同一廠商繕寫或備具,及廠商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等情形,在處於真正競爭關係下之不同投標廠商間,顯與常理有違,而屬於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稱「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文義解釋範圍內,且因此種情形下,廠商間通常僅存在假性競爭行為,而足以影響採購之公正,亦實質上符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規範意旨,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可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復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另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經查,上訴人及訴外人萬世公司等2家廠商就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於案發時之外標封上所留之聯絡電話號碼均為「00-00000000」號,以及2家廠商各自提出之跨區營業備查許可函文內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皆為「00-00000000」號等情,為原判決經調查證據及言詞辯論後,依職權所認定之事實,並有相關卷證資料足稽,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原判決已論明:「本件原告坦承確與萬世公司使用相同電話號碼,並有相關投標信封等文件附卷可證,並經萬世公司之負責人陳献昌到庭證稱:『我在北部工作,請朋友找地方設立萬世公司,後來要去國稅局申請發票時,因為沒有電話無法申請,就跟原告借這支電話。業務上聯絡使使用這支電話,有時候會請原告幫我處理請款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證人即原告員工江靜枝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之員工,兼職,被告機關所打的電話是我接的,被告機關打給萬世公司是王小姐接的,系爭採購案我協助萬世公司繕打基本資料,有時候我也會幫萬世公司匯款之類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證人即原告員工王艿鳳證稱:『我是原告公司之員工,我應徵的時候就是原告公司,勞健保是原告公司幫我投保,我們沒有分公司主體是誰,電話來就接,是萬世公司負責人陳献昌請我幫忙收處分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根據上開證述內容,原告與萬世公司不僅於業務上使用相同電話號碼,原告員工亦同時接受萬世公司負責人陳献昌之委託,為萬世公司處理事務,甚至替萬世公司繕打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基本資料,依據競爭法之規範精神,足認原告與萬世公司關係熟稔密切,就系爭採購案,並非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之獨立公司。」「再查證人即被告承辦系爭採購案之人員江文祥證稱:『要寄公文時,我依照信封上面的電話通知兩家不同廠商來領處分書正本,分別由不同小姐接,都說是不同公司的員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本件應送達原告之原處分書,係於108年4月11日由證人江靜枝於當日14時13分,攜帶原告之大、小章領取;應送達萬世公司之處分書,則由證人王艿鳳於當日13時51分持萬世公司之大、小章領取等情,亦有送達證書2分在卷可憑(見252號卷第105頁、第107頁),益證萬世公司不僅與原告共用電話,甚至連公司之大、小章都由原告之員工持用,顯見就系爭採購案而言,原告與萬世公司確有重大異常關聯。」等語,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其判決內容業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有所論斷,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萬世公司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除以上訴人坦承確與萬世公司使用相同電話號碼之外,並參酌證人陳献昌、江靜枝、王艿鳳及江文祥等人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員工亦同時接受萬世公司負責人陳献昌之委託,為萬世公司處理事務,甚至替萬世公司繕打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基本資料,足認上訴人與萬世公司關係確實熟稔密切,兩者並非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之獨立公司,乃屬共用聯絡方式之假性競爭,顯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立法宗旨等情,顯非僅以前揭電話相同即認定上訴人構成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要件。再者,原判決依據前揭事證針對本件具體個案為「上訴人與萬世公司關係並非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之獨立公司」、「係屬共用聯絡方式之假性競爭」之事實認定,既未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已足憑採,自無再依據與本件事實無關之業界習慣或特色加以論究之問題。是以,上訴意旨引用證人陳献昌、翁劭薇、江靜枝、王艿鳳等人在原審之證詞,主張萬世公司僅係因成本考量及遵循殯葬業界一般作法,租用上訴人之臺中辦公室,上訴人員工僅負責幫忙接電話,偶爾幫忙匯款,並無圍標之舉,原審未審酌遷葬產業之業界習慣與特色,亦忽略相關證人之證述,僅因「電話號碼」相同即遽認定上訴人與萬世公司二家不同廠商間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未經廠商說明及實際查證,逕認其符合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即現行法第7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作出不發還押標金之處分,該行政處分顯違反禁止權力濫用原則、不當連結禁止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云,核屬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為理由,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之詞,並非可採。

(五)至於上訴人援引工程會107年01月30日工程企字第10700031930號函文,主張工程會亦發現實務上招標機關認定「重大異常關聯」有過於倉促、武斷之情形一節。經查,該函文係記載:「……惟未查證該等異常情形是否顯係同一人或同一廠商所為等構成重大異常關聯之其他相關情形,即逕予以認定及處置,事後經廠商說明及查證結果,發現係不同人或不同廠商所為情形,致造成機關與廠商間之爭議或檢調單位困擾,爰機關依前開令頒情形認定時,應依旨揭函辦理,避免衍生爭議。」闡釋機關應詳加查證,避免有因事實認定錯誤,徒生爭議之問題。然本件既經查明上訴人與萬世公司使用相同電話號碼,並上訴人員工亦同時接受萬世公司負責人陳献昌之委託為萬世公司處理事務,及替萬世公司繕打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基本資料等情,足認上訴人與萬世公司關係確實熟稔密切,兩者並非具有實質競爭關係之獨立公司,應屬共用聯絡方式之假性競爭等情,已如前述,則原處分據此作成不發還上訴人所繳納之押標金之決定,亦難謂已違反上開函釋意旨,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既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本件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 逸 媚

裁判案由:返還押標金
裁判日期:2021-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