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3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 侯靜蓉被 上訴 人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中彰投分署代 表 人 林淑媛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職業訓練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100年12月遭交通部民航局飛航服務總台資遣,資遣時領有資遣費及公教人員保險之資遣給付。嗣上訴人參加南投縣政府委託南投縣私立同德家事商業職業學校辦理之「108年度失業者職業訓練-中餐料理班」課程,並以中高齡失業者身分,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於108年7月15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惟經被上訴人審查發現,上訴人於參訓前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且參訓時未符合社會救助法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者身分,故以109年1月6日中分署訓字第1080028149號函(下稱原處分)不予核發。上訴人不服,經提起行政訴訟後仍遭駁回,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本件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公職機關之資遣人員,並非領取退休金,亦無享有退休福利,確屬經濟弱勢,自得領取本件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等語。經查原審業於判決理由詳述:「再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為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因此,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得就業服務法之授權訂定後,自得就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要件,有自由形成空間,決定津貼對象標準。」「查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之條文,並未區分『退休給付』及『資遣給付』,僅規定對領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或『公營事業退休金』之人均不得請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因既領有上述給付,則經濟縱不寬裕,但已可維持基本生活;故對養老給付之人,應不再區分係因『退休』或『資遣』而領取,進而將『因資遣而領取養老給付者』排除於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3條規定之外。」等語,經核原審上述理由,適用法律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仍執其一己之見反覆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日期:202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