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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早稻幸福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文焻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否則即不應准許,應認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從事餐飲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於民國108年7月10日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吳O玉107年9月份工資清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8年9月4日府授勞動字第108021090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8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給予原店長吳O玉之薪資為固定支薪,107年1月至8月之薪資從28,000元後經調整至29,000元,均未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薪資之規定,固定支薪均有紀錄,上訴人身為「雇主」均有置備,惟9月份該員工作未足月,故未提薪。

(二)本件不得歸責於上訴人:

1、吳O玉當時為上訴人之店長,其應須將當月每日各項紀錄,於次月6日(即107年10月6日)之前,依相關營業及出勤紀錄,製作當月之營業月報表(內含該員出勤紀錄,逐日登載營業額,若有休假則註明「休」,當日即為休假,均為該店長親筆寫製),提交公司,作為「雇主」(即上訴人)支薪依據,並登載於該年度薪資清冊上。此有店長依其職責親筆製作之107年8月份以前的相關每月營業資料報表(內含當月之出勤紀錄)可稽。

2、至於107年9月份薪資,吳O玉店長係以每月固定支薪,其於107月9月23日即與其男友因感情問題突然失聯,包含其家屬均關閉所有連絡方式,其未依規定詳實記載上述文件提交上訴人,又未陳遞辭職書,且未交接相關業務及辦理交接手續,縱使要給予支薪,也要雙方互相核對扣除107年9月已休假日及107年9月23日至30日等未到職日才能支薪。該店長及其家屬均封鎖上訴人的訊息及電話,如何支薪給她?

3、事經隔將近1年,期間「雇主」與該員早已失聯,如何給付薪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聯繫該員,其願按107年9月份到職日數計算,補發薪資又未果。在沒有支薪情況下,「雇主」又如何登載當月薪資於107年之薪資清冊上備置?當然導致上訴人無法備置107年9月份薪資,無法適時提供被上訴人查核。若擅自將107年9月薪資登載,豈不造成偽造文書。

4、又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之「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或第12條規定之「勞工違反勞動基準法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上訴人均已加以舉證證明,故其無可歸責之事由。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10日聲稱之「勞動檢查」,並未於通知函具體說明是何事是何原因?均係上訴人接獲通知後主動到案說明。上訴人到案後表示是否為本公司店長吳O玉薪資乙案?並予主動說明後,被上訴人始表明該店長確實有投訴積欠工資情事。當被上訴人詢問員工出勤紀錄為何?上訴人表示一般員工都以打卡上、班;但沒有特別說明本公司對店長基於信賴原則,採取責任管理制,其職責必須於當日營業結束後,負責POS登錄交班表結帳(或以手寫方式結帳),每日之出勤紀錄,由店長再綜整每月營業報表內說明,並於次月6日前交給公司據以核薪。108年7月10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迄至原審法院言詞辯論前,完全不曾與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謀面。上訴人懇求轉達與吳O玉謀面協商願補發放當月薪資,不就可提供當月的薪資備查了嗎?卻只有1位雇員出面在市政府4樓走廊站著訪問,訪問結束她才說這段談話均有錄音,這就是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辯稱所謂的「派員勞動檢查」的真相。被上訴人站在監督立場,吳O玉在未支領9月份薪資的情況下,應該教上訴人如何在清冊上登載當月薪資才對?其明知前述為不可抗力之情況,既不聯繫吳店長出面協商,怎可據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事實為由開罰?108年7月10日到案說明(被上訴人稱:派員勞動檢查),上訴人均據實以告確實無法提供107年9月份之清冊。至於107年1月至8月甚至106年之清冊檔案,應備至5年以上,上訴人都有置備。

(四)被上訴人明知吳O玉店長係有重大違失(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及第12條列舉確實無法勝任工作情況),以致未領107年9月薪資,就應循勞動基準法第27條規定,先行要求雇主(上訴人)定期支付薪資才正確。既接獲吳O玉投訴,明知沒有107年9月月薪記載於年度薪資清冊上備查,更何況上訴人2次收到被上訴人未敘明內容通知函,表示若是關於本店長吳O玉薪資問題,願採補救措施予以補發;一昧開罰豈合理合法?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最低罰鍰2萬元,僅憑口供,無提供相關物件文書資料佐證,僅憑訪談紀錄認事用法,顯然違誤。

另被上訴人接獲勞工投訴也應該就上訴人之請求,本諸勞資爭議法第2條勞資雙方當事人應本誠實信用及自治原則,解決勞資爭議,達成圓滿的補救措施,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為下列方式之裁判:上訴人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命行政機關作成上訴人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等語,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原判決經審酌卷內之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7月10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及其他卷證資料,論斷略以:「本件爭議之關鍵即為: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下同)未能提供勞工吳O玉107年9月份工資清冊,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主張阻卻其責任?...(二)原告於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下同)進行勞動檢查時,未能提供勞工吳O玉之工資清冊一節,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8年7月10日勞動檢查談話紀錄,原告陳稱略以:『(問)請問貴單位與勞工吳君爭議事項為何?(答)本單位店內營收報表及核發工資皆由吳君執行,惟吳君107年9月23日即失聯,失聯後發現相關表單(吳君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均消失,疑似吳君私自帶走,故本單位未置備吳君出勤紀錄及工資清冊。』據此,被告派員訪查時,原告確實未置備所僱勞工吳O玉之工資清冊,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之事實,足以認定。(三)至於原告主張其出勤紀錄均須仰賴勞工吳O玉陳報營業資料後,原告始得核發薪資,然因吳O玉因私人感情糾紛不告而別,亦未陳報營業資料,因此無法提供薪資資料等語。然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必須置備勞工清冊之義務乃為『雇主』,此乃公法上之強制規定,自難另以其他方式轉嫁此項義務。因此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主張:原告開設早餐店原本採取和超商相同之POS電腦系統紀錄出勤資料,但因經常當機,嗣自107年4月間起,即未使用電腦管理軟體,改由店長(即勞工吳O玉)紀錄等語,縱令屬實,仍然無法因此豁免原告身為『雇主』,必須提供勞工薪資清冊之法定義務。換言之,無論雇主選擇何種經營管理模式(例如電腦差勤系統或由特定勞工紀錄),如因技術障礙或個人因素以致無法提供薪資清冊,上述勞動基準法之法律責任仍由雇主承擔。否則,倘若容許雇主逕以電腦系統或委託他人為由,任意轉嫁其公法上之義務,而輕易規避上述強制規定,自非允當。(四)末查,本件原告對其未能提供勞工吳O玉之工資清冊一節,並不爭執,則被告認定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及行政罰法第42條第6款規定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自屬於法有據。

據此,原處分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最低罰鍰2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明確。經核原判決業已詳述認定上訴人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吳O玉107年9月份工資清冊之行為事實所憑之證據及依據,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予指駁,上訴人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所述內容,無非僅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述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裁判日期:2020-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