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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再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10號聲 請 人 黃保桐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沈政安上列當事人間退還稅款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確定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聲明異議狀,表明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不服之意,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聲請,且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提出聲請再審狀予以補正(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準此,本件仍應依聲請再審之程序審理、裁判。

二、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三、緣聲請人前向相對人請求退還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經相對人否准所請後,提起訴願經不受理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108年度稅簡字第6號裁定(下稱前程序原審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11月21日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以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已告確定在案。嗣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以聲請人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其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對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又經本院原確定裁定(109年度簡抗再字第7號)以聲請人無非對於前程序原審裁定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不服之實體理由,然對於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裁定以其再審聲請已逾30日法定期間不合法予以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又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㈠鈞院以逾再審期間為駁回理由,然鈞院裁定既接受由代收人收受,卻在全國防疫期間高峰(春節假期)直接寄給當事人,然後再補寄代收人,要聲請人改正為再審之訴?㈡本案原徵稅機關是大屯地方稅務局,訴願決定書是臺中市政府稅務局,聲請人以臺中市政府稅務局為被告,是鈞院要聲請人補正為大屯地方稅務局。㈢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以聲請人未對具體事實敘明,顯然掩護稽徵機關,稅法有那條要債權人必須代繳。第273條第1項明定,不知是稽徵機關引用或法院裁判引用。㈣本件爭議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鈞院以簡易案件裁判而不得抗告,不依法提出上級法院判決,就讓股別流浪、互換,要讓聲請人知難而退。㈤聲請人以執行名義債權承受債務人遭法院拍賣抵押物,聲請人須代債務人繳納土地增值稅及地價稅,才能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聲請人主張以土地法第172條、第178條申請退還所繳,經相對人兩次否決(106年8月1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17649號函及106年9月25日中市稅屯分字第1063122572號函,主張土地法第28條、強制執行法第39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聲請人提出訴願,相對人以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95條及稅捐稽徵法第6條駁回申請,但所舉判例及座談會皆與聲請人訴願退還所繳不同(債權分配不足),且繳納稅款後竟不給予收據。綜上,租稅徵收應依法有據,且須法有明文,並要對象(納稅人)明確(憲法第19條及土地法第182條)。徵稅機關不該以似同類同條文胡徵,顯與租稅徵收正義公平不合。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程序時間裁定駁回,要聲請人提出抗告,徵稅機關是大屯地方稅務局,聲請人不服提出訴願,地方稅務局不轉送上級機關。聲請人代繳稅款是11萬6,436元,不是11萬908元。本件非程序時間爭議,是徵稅無法源等語;並聲明:⑴原確定裁定廢棄。⑵退還稅款。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於防疫期間直接寄給聲請人,又補寄代收人等語,業經原確定裁定調閱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109年度簡抗再字第2號卷宗,查明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僅寄送予送達代收人,並未二次寄出裁定正本(詳見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卷第41頁),聲請人對此容有誤認;至於聲請人其餘主張,無非係對於前程序原審裁定及本院108年度簡抗字第8號裁定不服之實體理由,然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駁回之內容,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一再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且其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即原確定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因不合法而應裁定駁回,自無庸審究其之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歷次裁判之程序標的原處分是否適法,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退還稅款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