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3號聲 請 人 趙深漢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 表 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有財產法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抗告、再審及重新審理,分別準用第4編至第6編規定。」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於本院管轄。
二、緣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9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相對人申請讓售臺中市○里區○○段○○○○○○號內部分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因逾期未完成補正,經相對人以104年6月5日台產中處字第104400013720號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將該申請案予以註銷。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聲請人仍不服,遂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已揭示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與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認為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屬私法上契約行為不同。㈡本件聲請人於102年12月9日檢具已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迄今證明文件及戶籍謄本等,向相對人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並於104年3月5日掛號郵件補正房屋稅等證明書,已完成補正事項,相對人卻仍駁回聲請人之申請,聲請人提起訴訟,遭原審法院認為本件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而為移送裁定,聲請人提起抗告,原確定裁定亦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已認為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故原確定裁定認事用法顯有重大違失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應予撤銷以維護人民權益。㈢憲法第16條明定人民有請願、訴願、訴訟權,及法治國之「有權利必有救濟」之要求下,當人民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因行政機關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致受損害,即應賦予其向國家或行政機關請求救濟之途徑,而行政爭訟為行政救濟途徑之一,釋字第448號解釋係前法,釋字第772解釋係後法,均係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所作解釋,自應適用公布在後的法律等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㈠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於107年12月28日公布,聲請人於109年1月20日聲請再審,已逾再審30日之不變期間。㈡聲請人並非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之聲請人,不得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之再審事由。㈢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文並無敘明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故該解釋公布前已確定之裁定,仍具有裁判之效力而不受影響。原確定裁定係於該釋字公布前之104年12月15日作成,故聲請人不得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五、本院查:㈠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規定,必須原裁定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又按「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牴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若非此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原因案件之聲請人,尚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對確定終局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㈡經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於102年1月1日起改制為財政部
國有財產署)或所屬分支機構,就人民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申請讓售國有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准駁決定,屬公法性質,人民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行政爭訟以為救濟,其訴訟應由行政法院審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釋有明文。惟該號解釋係於107年12月28日作成,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將系爭訴訟事件移送該院民事庭,及本院104年度簡抗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係分別於104年10月29日、104年12月15日作成,並已確定,當時該號解釋仍未作成,自非屬當時有效之司法院解釋,原確定裁定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且司法院釋字第772號解釋並無宣告定期失效之情形,本件聲請人亦非該號解釋之原因案件聲請人,故其再審之聲請尚無適用司法院釋字第725號解釋意旨之餘地。
㈢再者,聲請人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規定向相對人申請讓
售系爭土地,經相對人以104年6月5日台產中處字第104400013720號函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讓售作業程序第24點第1項第3款規定,將該申請案予以註銷。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駁回抗告而告確定。本案經移送原審民事庭後,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23號民事裁定駁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證屬實,是聲請人是否具有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之實體權利,並非沒有獲得救濟之機會,因本案有關「審判權歸屬」爭議,雖於行政法院與釋憲機關間法律見解有所歧異,但並不影響其「該爭議案件獲得實體救濟」之機制。是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違反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及有權利即有救濟原則等,並無理由。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其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