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 請 人 謝明星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 表 人 蔡元戎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就民國109年6月29日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聲請人於108年8月27日收受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
局所屬立人派出所警員製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S0000000號(應到案日期:108年9月26日前,下稱舉發通知單),於108年9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述不服舉發後,即於108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共同給付國家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5,400元。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命其補正裁決書,聲請人並未補正,嗣由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109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聲請人第1階段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9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
㈡原審法院再於109年3月10日審理期日,闡明聲請人既於109
年2月7日收受上述原處分,何以未於30日內依法提起撤銷訴訟,聲請人仍堅持提起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之訴訟,原審法院認為聲請人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作為訴訟客體,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8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駁回;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性質,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而失所依據,一併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請求確認原處分(裁決書)無效,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經原審闡明後聲請人仍堅持提起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之訴訟,原審法院認聲請人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作為訴訟客體,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屬附帶請求性質,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而失所依據,一併裁定駁回,並無違法,聲請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又上訴審不得為訴之追加,聲請人追加部分不合法,乃一併駁回其追加之訴,已告確定在案。聲請人仍不服,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鈞院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訴訟
救助,係主觀臆斷,因聲請人對於相同案件,曾就最高法院民事庭109年度台上字第648號案聲請訴訟救助,該案再審狀亦僅載「敘明事實及理由後補」,經選定蔡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並未以「無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以聲請再審顯難認有勝訴之望為理由,駁回訴訟救助,上揭裁定法官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文。
㈡鈞院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認為應以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
之交通裁決,作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27條第5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文以「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諸如載明應繳違規罰款數額、繳納方式、逾期倍數增加之字樣,倘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遇有行政機關依據法律製發此類通知書,相對人亦無異議而接受處罰時,猶不認其為行政處分性質,於法理尤屬有悖。」又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聲請人主張違法舉發通知單即屬行政處分,可提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㈢鈞院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
實之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上述最高行政法院3則裁定內容與本件單純警方填製違法舉發通知單紅燈迴轉訴求要件不符,不宜引述。
㈣聲請人主張紅燈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
第1項所稱之「闖紅燈」,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1日以中市交裁中字第1080081321號函、108年10月1日中市交裁中字第108007573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9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3663號函援引交通部83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檢附會議紀錄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於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使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作為執法依據,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指是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該函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是行政機關自行擴大違法解釋,其命令牴觸法律無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3號判決參照。警員僅填寫「紅燈迴轉」,並無填寫「闖紅燈迴轉」字義明確,亦無任何法律針對紅燈迴轉應予處罰之條文。且聲請人係「綠燈待迴轉紅燈時從行人穿越線迴轉」,非相對人認定之闖紅燈,有照片8張可稽。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定。」本件該地段亦無「禁止迴轉」專用標誌掛牌,相對人縱認定紅燈迴轉,要處罰條款亦與本案無關,核屬另一回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撤銷闖紅燈罰鍰事件參照。聲請人於108年10月15日發文給相對人,主張行政處分無效,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須於30日前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
㈤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
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請求精神上勞務損害賠償5,400元(此部分原告另於109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等語。
㈥聲明:
1.確認訴訟108年8月27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舉發通知單(即屬行政處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規車號:
000-0000、違規單號:GS0000000,本舉發單行政處分無效。
2.確認訴訟109年2月6日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逕自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行政處分),未待行政訴訟(確認訴訟)裁定(第二分局舉發違規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行政處分無效),應屬違法裁決無效。
四、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答辯略以:聲請人之主張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號及原確定裁定審理中之主張相同,均係主張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惟此部分業已分別經上揭裁判指駁在案,聲請人仍持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未具體敘明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答辯略以:㈠系爭舉發通知單非屬行政處分,縱聲請人自認其屬「暫時性
行政處分」,但對於聲請人發生終局法律效果者,仍屬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書,於裁決書作成場合,舉發通知單所生之暫時法律效果亦經終局之裁決書取代而向後終局失效。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於原審所提起之確認訴訟,不備訴訟要件,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抗字第3號裁定參照。
㈡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人再審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重述其對於原處分不服之理由,惟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之原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敘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依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與83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意旨,車輛面對圓形紅燈亮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此函釋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堪為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相對人據以認定聲請人違規事實,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六、經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
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81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足見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應表明再審理由始具備合法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的事實適用法規錯誤而言,且必須是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相違背,或其見解與司法院解釋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亦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
㈡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273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再審事由,惟依其聲請再審狀所載訴之聲明,僅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確認裁決書無效及請求損害賠償,並未聲明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已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㈢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略以: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號駁回其訴
訟救助聲請之裁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援引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與本件訴訟事實不符;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系爭舉發通知單是行政處分;聲請人係「綠燈待迴轉紅燈時從行人穿越線迴轉」,非屬法律規定之闖紅燈,交通部83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檢附會議紀錄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等語。惟查:
⒈原確定裁定業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
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聲請人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相對人共同賠償精神勞務損失5,400元,均不合法,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訴,並無違法,聲請人之抗告並無理由。另聲請人於上訴審追加確認原裁決無效部分,因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
追加,其追加部分不合法,乃一併駁回其追加之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事。
⒉又原確定裁定對於聲請人追加請求確認原裁決無效部分,並
未實體認定原裁決是否適法,故聲請人主張紅燈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所稱之「闖紅燈」,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 1日以中市交裁中字第1080081321號函、108年10月1日中市交裁中字第108007573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9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3663號函援引交通部83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檢附會議紀錄部分違法等語,核屬原裁決認定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規定是否適法之問題,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顯有誤解。
⒊至於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係針對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
為違規舉發通知單是否為行政處分之闡釋,與本件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舉發通知單顯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至聲請人其餘再審理由,無非爭執本院109年度救字第7號裁
定違法,或為堅持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再為爭執,亦非可採。
七、結論: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