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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彭廣立相 對 人 苗栗縣警察局代 表 人 翁群能上列當事人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所規定。又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27日作成苗警刑字第107003693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因抗告人於107年5月4日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下稱苗栗分監)入監服刑(後至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苗栗分監出監證明書在卷可考,相對人遂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囑託抗告人當時服刑之監所苗栗分監於107年9月21日向抗告人送達原處分,由抗告人親簽收受之,此有抗告人親簽之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是計算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之期間,應自107年9月22日起算,抗告人所在監所之苗栗分監位於苗栗縣,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原應算至107年10月21日即已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上述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以次日即107年10月22日代之,惟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委任其母吳雪蘭、其父彭慶恭經由相對人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有相對人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戳附於訴願卷可參,訴願機關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決定不予受理,並無違誤。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顯非合法,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無從補正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其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我們一般人民、百姓哪裡懂法條、程序,父母收到處分催繳書,很惶恐,才到法院請問要如何處理,哪裡知道訴願書的時效。(二)苗栗縣政府及相對人間互相矛盾,縣政府受理訴願、相對人不受理訴願,叫父母情何以堪。(三)對於吸毒者已經戒掉吸毒的惡習了,痛改前非、認真工作了、生活作息也正常了,也有佛教信仰加入國際佛光會,也參加佛光山甘露灌頂、三皈五戒成為佛弟子,日子過得很充實,相對人以最高上限罰新臺幣(下同)5萬元,實欠公平、正義,請法官大人給年輕人一個機會,處罰降至1萬元等語。

四、本院查:

1、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

「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明。另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撤銷訴訟,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2、經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相對人以抗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對抗告人裁處罰鍰5萬元,並應接受毒品危害講習8小時,處分書已於107年9月21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原處分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61頁至第62頁)。其提起訴願期間即應自107年9月22日起算,又因原告所在之苗栗分監位於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原算至107年10月21日屆滿,而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故順延至107年10月22日。抗告人遲至108年3月15日始委任其母吳雪蘭、其父彭慶恭經由相對人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有相對人於訴願書上之收文日期可憑(訴願卷第34頁),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期間,其復提起撤銷訴訟,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核無違誤。雖抗告意旨主張其為一般人民,不懂法條、程序,亦不知訴願期間時效等語。然查,原處分書注意事項第1項業已明確告知:「不服本機關處分者,得自處分書送達翌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逕送原處分機關,並由原處分機關函轉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抗告人既已收受原處分書,自當知悉該教示條款,是其上開所稱不知訴願期間等語,即非可採。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劉 錫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日期: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