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蕭博壬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代 表 人 邱鴻基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緣抗告人因殺人未遂案件遭判決確定,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在相對人監獄服刑至今。抗告人不服相對人自98年12月至108年2月對其所為之「臺中監獄受刑人成績分數記分表」(下稱「累進處遇分數」),於108年2月1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經相對人於108年2月25日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進行評議,評議結果駁回其申訴,於108年3月8日以申訴評議結果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08年3月12日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5月22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610300號函(下稱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於108年6月19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庭(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相對人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級晉分標準表」為違法管理措施。㈡相對人自98年12月起至108年5月對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㈢相對人應更正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嗣經原審法院審理闡明後,抗告人於109年1月2日變更訴訟聲明為:㈠抗告人自98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對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相對人應更正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3所示。經原審法院以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由,於109年1月21日以108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至本院審理。抗告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抗告。
三、原裁定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4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係就監獄管理措施允許受刑人得逕向地方法院依行政訴訟簡易程序請求救濟。㈡而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稱之「處分」,並不包含假釋資格評定及其評分標準。因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規定,顯見上述「處分」係指典獄長職掌之事項,始得由典獄長自行撤銷處分。然而本件抗告人所爭執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級晉分標準表」,乃係相對人據為認定受刑人是否符合假釋之依據,而受刑人假釋與否,依據監獄行刑法第8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係由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核准,並非典獄長所能單獨決定,故假釋事項並非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所稱之「處分」,自非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所稱之「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而係通常之行政處分,依據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及現行司法實務見解,假釋爭議自應歸屬行政訴訟之通常程序審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6號、106年度訴字第1452號、107年度訴字第1567號參照)。㈢況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之本質,係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為特定行政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並非僅限於單純撤銷管理措施之撤銷訴訟,亦與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意旨不符,顯見本件並非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㈣末查,原審法院於審理中曉諭兩造,就本件爭議如屬通常訴訟程序時,是否同意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1項之規定,捨棄異議而由原審法院審理一節表示意見。嗣經抗告人具狀表明同意,然相對人108年8月22日補充理由狀亦認本件訴訟標的應僅限於管理措施,不及於累進處遇之評分標準。本件自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四、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之爭點及訴訟標的並非「假釋資格評定及評分標準」,原裁定以假釋資格事件為例,實有違誤:
1.經查,假釋資格評定事件須經假釋審查委員會決議後,再報請法務部「核准」,並非典獄長所能單獨決定,然而就受刑人於受刑期間每月責任分數卻不然,評分結果相對人核給後,每月僅陳報上級監督機關「核備」,顯見並非須經上級監督機關同意准許後始生效之處分,既係得由相對人作成生效之處分,自係典獄長所得職掌之事項。
2.質言之,假釋資格評定事件與受刑人每月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所得之責任分數,二者所經之程序既有不同,如何得以一概而論?縱使假釋資格評定審查標準其中之一為受刑人之累進處遇級數,然而累進處遇級數並非當然唯一之審查事項,更何況本件之爭點「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晉分標準表」係影響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抵銷,亦非直接決定假釋資格之評定。
㈡本件爭點「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晉分標準表」於相對人現行之制度下,確實係屬典獄長之職掌事項:
1.由相對人於本件108年7月8日答辯狀所附之附件2,法務部法矯字第10303009870號函二、㈠所載:「……各機關應參考『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第4點附表之分數換算基準,本由嚴而寬且與假釋期程公平配比之原則,建構符合機關需求之累進處遇評分機制。」
2.再由前揭相對人之附件5所示,該法規之內容名稱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受刑人累進處遇評分實施要點」,而據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各地監所對於累進處遇評分標準雖有法務部公佈之統一參考標準,但實際上也會視各地監所之實際情況不同有所調整,且據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於108年7月23日當庭陳述:「我們現在評分的施行要點,已經實施很多年,103年因有跨國辦法出來後,法務部才想做全國性統一。」可知在法務部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公告以前,現行制度已經行之有年,足證該評分機制在現行制度下確實係各地監所機關所得自行訂定,既然在現行制度下得由各地監所自行參考法務部標準訂定,如何非典獄長之職掌事項?原裁定之認定容有誤會。
3.相對人於108年8月8日之補充答辯狀第3頁至第4頁均在陳述相對人自訂「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及晉分標準表」之合法性,無須法律授權,而係相對人本得基於職權作成之行政規則,則豈有相對人認定其可以自行訂定之行政規則卻非典獄長職掌之理?
4.申言之,若據原裁定之見解,累進處遇責任分數之評定標準並非典獄長之職掌,然現行制度卻係由各地監所自行參考法務部之「跨國接收受刑人適用累進處遇辦法」訂定評分標準,亦足證現行制度確實有違法之虞。
㈢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並未將受刑人不服監獄管理措施得
請求法院救濟之程序限於撤銷訴訟,原裁定以本件聲明第2項為課予義務訴訟為由移送,並無理由:
1.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2.據109年1月15日公佈、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前項各款訴訟之提起,應以書狀為之。」上揭修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11條規定即係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之要求作成之修正,其中可提起之訴訟包含撤銷、確認、課予義務及給付訴訟,可證大法官解釋並未將請求救濟之訴訟種類限定於撤銷訴訟。
3.再從大法官解釋之後段觀之,明確表明係審理程序準用簡易程序,得不經言詞辯論,並非係就訴訟之種類加以限制,僅係表明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此類案件時,得以不經言詞辯論程序,而非限制訴訟種類,原裁定之見解自難謂妥適。㈣末查,以原裁定將累進處遇分數評定標準與假釋資格評定視
為同類案件,以此認定本件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見解觀之,縱使係假釋資格評定事件,於修正後之監獄行刑法第153條第4項規定,於109年7月15日以前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假釋資格評定事件,於109年7月15日尚未終結者,應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亦可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並未將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所得審理之監獄管理措施、處分等案件限縮於典獄長之職掌或得由其單獨決定之事項,則原裁定實有違法之處,令抗告人難以甘服,難謂妥適,請求廢棄原裁定,由原審法院依法對本件訴訟審理裁判,以保權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應由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五、本院查:㈠應適用的法令:
1.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6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1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2.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規定:「依監獄行刑法第20條受累進處遇者,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2條規定:「關於累進處遇之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仍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第13條規定:「累進處遇分左列4級,自第4級依次漸進:第4級。第3級。第2級。第1級。」第19條規定:「(第1項)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如下:……(第2項)前項表列責任分數,於少年受刑人減少三分之一計算。(第3項)累犯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三分之一。(第4項)撤銷假釋受刑人之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逐級增加其責任分數二分之一。」第20條規定:「各級受刑人每月之成績分數,按左列標準分別記載:一、一般受刑人: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4分。㈡作業最高分數4分。㈢操行最高分數4分。二、少年受刑人:㈠教化結果最高分數5分。㈡操行最高分數4分。㈢作業最高分數3分。」第21條規定:「(第1項)各級受刑人之責任分數,以其所得成績分數抵銷之,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第2項)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第25條規定:「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第65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第66條規定:「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第68條規定:「(第1項)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1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第2項)前項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第74條規定:「關於本章之處分(第10章留級及降級),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第75條規定:「第一級受刑人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應速報請假釋。」第76條規定:
「第二級受刑人已適於社會生活,而合於法定假釋之規定者,得報請假釋。」
3.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監獄管理人員對各級受刑人之成績分數,應依照累進處遇由嚴而寬之原則,嚴加核記。各級受刑人每月教化、操行成績分數,在下列標準以上者,應提出具體事證,監務委員會並得複查核減之。
一、一般受刑人:㈠第4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2.5分。㈡第3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0分。㈢第2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3.5分。㈣第1級受刑人教化、操行各4.0分。二、少年受刑人:㈠第4級受刑人教化3.5分、操行2. 5分。㈡第3級受刑人教化4.0分、操行3.0分。㈢第2級受刑人教化4.5分、操行3.5分。㈣第1級受刑人教化5.0分、操行4.0分。」第32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操行成績應依左列標準記分,每月每款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一、服從指揮,遵守規章。
二、誠實守信,毫不虛偽。三、態度和平,舉止正常。四、節用守儉,確知自勵。五、其他可嘉許之行為。(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日記、自傳、言行表現及教誨紀錄等為依據,主管人員平時並應注意觀察考核。(第3項)第1項分數於月末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之操行成績分數。」第37條規定:「作業成績記分標準如左:一、一般受刑人作業以一般勞動能率(工作數量)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分數依左列標準記分:㈠課程超過者4分。㈡課程終結者3.5分。㈢課程完成十分之八以上未終結者3分。㈣課程完成十分之六以上未滿十分之八者2.5分。㈤課程完成十分之四以上未滿十分之六者2分。㈥課程完成十分之二以上未滿十分之四者1分。㈦課程完成十分之二者零分。
二、一般受刑人作業以工作時間為課程時,其每日成績依左列標準記分:㈠提前完工繼續工作者4分。㈡按時完工者3.5分。㈢定時工作延誤1小時未滿者3分。㈣定時工作延誤2小時未滿2.5分。㈤定時工作延誤3小時未滿者二分。㈥定時工作延誤4小時未滿者1分。㈦定時工作延誤5小時者零分。三、作業成績不能以等級規定者(例如工場雜役清理工作等),參酌其勤惰記分。四、少年受刑人作業成績,比照一般受刑人記分標準四分之三比率計算。」第42條規定:「(第1項)教化結果依左列標準記分:一、一般受刑人依左列各目記分,每月最高4分,遞減至零分。㈠省悔向上,心情安定。㈡思想正確,不受誘惑。㈢克己助人,適於群處。㈣刻苦耐勞,操作有恆。㈤愛護公物,始終不渝。二、少年受刑人依前款各目記分時,每目每月最高5分,遞減至零分。(第2項)前項記分,應以獎懲紀錄、書信、接見紀錄、言行表現、教誨紀錄、學業成績等為依據。(第1項)第1項分數相加後,以5相除,為本月成績分數。」
4.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99年5月26日修正)第20條規定:「(第1項)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但因身心狀況或其他事由,認為不適宜者,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得不為累進處遇。(第2項)累進處遇方法,另以法律定之。(第3項)受刑人能遵守紀律保持善行時,得視其身心狀況,依命令所定和緩其處遇。和緩處遇原因消滅後,回復其累進處遇。」第6條規定:「(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時,得經由典獄長申訴於監督機關或視察人員。但在未決定以前,無停止處分之效力。(第2項)典獄長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時轉報該管監督機關,不得稽延。(第3項)第1項受刑人之申訴,得於視察人員蒞監獄時逕向提出。」
5.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其以言詞申訴者,由監獄主管人員將申訴事實詳記於申訴簿,以文書申訴者,應敘明姓名、罪名、刑期、原處分事實及日期,不服處分之理由、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並記明申訴之年月日。二、匿名申訴不予受理。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五、視察人員接受申訴事件,得為必要之調查,並應將調查結果報告監督機關處理。調查時除視察人員認為必要者外,監獄人員不得在場。六、監獄對於申訴之受刑人,不得歧視或藉故予以懲罰。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
6.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略以:「受刑人不服行政機關不予假釋之決定者,其救濟有待立法為通盤考量決定之。在相關法律修正前,由行政法院審理。」釋字第755號解釋略以:
「監獄行刑法第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不許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得向法院請求救濟之部分,逾越憲法第23條之必要程度,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相關機關至遲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就受刑人及時有效救濟之訴訟制度,訂定適當之規範。修法完成前,受刑人就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於申訴決定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請求救濟。其案件之審理準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並得不經言詞辯論。」㈡受刑人對於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影響其基本人權等權
益,除假釋否准處分之行政救濟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意旨,由行政法院審理外,其餘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其救濟程序原僅限於申訴程序,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嗣後經過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認定監獄行刑法第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第7條規定違憲,受刑人得以提起行政訴訟;在修法前,管轄法院為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綜合司法院釋字第691、755號解釋意旨,可知釋字第755號解釋係在擴充釋字第691號之救濟範圍,使受刑人除對假釋否准處分得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提起行政訴訟之外,對於其餘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亦得提起行政訴訟。又因釋字第691號100年10月21日公布時,當時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尚未成立,故解釋文係釋明「由行政法院審理」,嗣釋字第755號106年12月1日公布時,因各地方法院已成立行政訴訟庭,解釋文遂釋明「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故解釋上,於監獄行刑法修法並公布施行之前,除對假釋否准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外,對其餘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提起行政訴訟,則應由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㈢本件「累進處遇分數」係相對人平日對抗告人依行刑累進處
遇條例之評核,屬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為之管理措施,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得提起行政訴訟,其管轄法院為相對人所在地之原審法院:
1.依上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監獄行刑法(99年5月26日修正)第20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條、第13條、第19條、第20條、第21條、第25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32條、第37條、第42條規定,監獄對於刑期6月以上之身心狀況適宜的受刑人,為促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應分為數個階段,以累進方法處遇之;累進處遇依受刑人之刑期及級別,定其責任分數;嗣後以各級受刑人平日每月所得之作業、教化、操行等成績分數抵銷責任分數,抵銷淨盡者,令其進級;本級責任分數抵銷淨盡後,如成績分數有餘,併入所進之級計算。監獄對於受刑人應給以定式之記分表,使受刑人本人記載其每月所得之分數。對於累進處遇之審查,依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65條、第66條、第68條規定,監獄設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關於交付監務委員會會議之累進處遇事項。累進處遇審查會,審查受刑人之個性、心身狀況、境遇、經歷、教育程度、人格成績及其分類編級與進級、降級等事項,並得直接向受刑人考詢。累進處遇審查會以教化科、調查分類科、作業科、衛生科、戒護科及女監之主管人員組織之,由教化科科長擔任主席,並指定紀錄。累進處遇審查會每月至少開會1次,其審查意見取決於多數。審查意見應速報告典獄長,提交監務委員會議。關於留級及降級之處分,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4條規定,由監務委員會議議決之。另第1級及第2級受刑人假釋之報請,則規定於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75條及第76條。是以,「累進處遇分數」係監獄對受刑人平日的考核,屬於監獄對受刑人之管理措施;而進一步之留級、降級處分及假釋報請之准駁,則核屬監獄對受刑人之「監獄處分」。
2.監獄行刑法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全文156條,並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施行日期為公布日後6個月,即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監獄行刑法」)。其中:
⑴因應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於第12章增訂「陳情、申
訴及起訴」等相關規定(第90-114條),確認監獄與受刑人所衍生之公法上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循申訴、行政訴訟途徑解決,保障受刑人相關救濟權利,內容包括規定得提起申訴之對象、受理機關、期限,申訴審議小組之組成、任期,申訴書之程式、審查之程序、決定期限、准駁,與不服申訴審議小組或監督機關所為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等規定。其中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2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明文規定受刑人對於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經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
⑵因應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於第13章增訂對於不予假
釋、撤銷假釋、廢止假釋之處分(下稱統稱假釋處分),受刑人得提起復審,及不服復審所為決定,得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規定(第121-136條)。其中第13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明文規定假釋處分救濟之管轄法院為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⑶另於第153條第4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不予許可假釋而依司法院釋字第691號解釋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行政訴訟事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本法規定審理;其上訴、抗告,亦同。二、已終結者:其上訴、抗告,仍依原訴訟程序規定辦理,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明文規定對於修法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而尚未終結之不予許可假釋爭議案件,於修正施行後,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3.綜上所述,針對不予許可假釋以外之監獄處分或其他管理措施,受刑人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行政訴訟,不論提起訴訟之日期係在「新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之前或之後,均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行政庭為管轄法院;另「新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後,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至於「新監獄行刑法」109年7月15日施行前,已經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於高等行法院而尚未結案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4.經查,抗告人係在相對人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因不服相對人自98年12月至108年2月對其所為之「累進處遇分數」(見原審卷第47-50頁),於108年2月1日向相對人提起申訴,經相對人於108年2月25日召開申訴處理小組會議進行評議,評議結果駁回其申訴,於108年3月8日以申訴評議結果通知單通知抗告人。抗告人不服,於108年3月12日提起再申訴,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08年5月22日再申訴決定駁回,遂於108年6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聲明:㈠確認相對人之「適用新新法受刑人每月起分級晉分標準表」為違法管理措施。㈡相對人自98年12月起至108年5月對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均撤銷。
㈢相對人應更正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2所示。嗣後於109年1月2日變更訴訟聲明為:㈠抗告人自98年12月起至108年12月對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及法務部矯正署108年5月22日之再申訴決定均撤銷。㈡相對人應更正抗告人之「累進處遇分數」如起訴狀附件3所示(見原審卷第215頁)。由此顯見,抗告人不服者為相對人每月所核予之「累進處遇分數」,尚非「假釋資格評定及評分標準」,依上開前述說明,本案管轄法院應為相對人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即原審法院。法務部108年5月22日再申訴決定教示:「六、依司法院釋字第755號意旨,申訴人如不服本申訴決定,得於本決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逕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請求救濟。」(原審卷第43頁),亦採同一見解。茲抗告人向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即原審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原審法院認本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容有未洽,抗告論旨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調查審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