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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簡抗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曾義舜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立二林高級中學等6人間有關補償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449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原審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該裁定依抗告人位於彰化縣○○鎮○路里○○街○○○號之地址為送達,已於109年1月10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行政訴訟法庭查詢簡答表附卷可證,抗告人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9年2月25日於田中派出所領取原審109年2月18日108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及於109年3月2日領取109年1月6日108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領取時間是郵局通知單所告知2個月內,抗告人是於法定期間內領取,並於109年3月9日提出補正聲明狀,且當時才知道繳費單繳費日期是109年1月16日,該日期是法官所訂,非抗告人逾期。且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人是受害人,提起訴訟請求相對人補償,並請求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原審要求抗告人繳費隱含裁定抗告人敗訴之法律意義,抗告人不必繳納裁判費,更無逾期之事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規定:「(第1項)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2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據上,提起行政訴訟須由原告預納裁判費,待判決結果再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者,即屬起訴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㈡本件抗告人因有關補償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

裁判費及相對人機關記載不明確等情事,經原審於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及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月10日送達抗告人(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111頁可稽,迄至109年2月17日止,抗告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原審查詢簡答表附原審卷第121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起訴於法即有未合,原審於109年2月18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0號裁定以其起訴不合法駁回其訴,並無不合。

㈢復按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第4項)寄存之文書自寄存之日起,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3個月。」據此,訴訟文書無法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送達於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而非以受送達人實際收受之日為準,且寄存機關或機構應保存寄存文書3個月,以利受送達人領取。至於訴訟文書內容如命受送達人應於7日內補正訴訟程序,自應依文書內容辦理,乃屬當然。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3月2日始領取109年1月6日108年度簡字第30號命補正裁定,才知道繳費單繳費日期是109年1月16日,並非逾期未繳,且在郵局通知單所載2個月內領取,並無逾期等語,顯有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可採;而抗告人嗣於109年4月7日以郵政匯票方式繳納原審行政訴訟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已難謂其遵期繳納裁判費,附此敘明。綜上,抗告意旨所述均難憑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裁判案由:有關補償事務
裁判日期: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