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再字第5號聲 請 人 洪麗華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又聲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故倘其聲請,雖聲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
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15日22時23分許,駕駛號牌JBH-69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聲請人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相對人續於108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聲請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聲請人遂提起上訴,又經本院109年11月11日109年度交上字第6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人主張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0款
、第11款、第13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及第6款,聲請本件再審。
㈡本件經鈞院前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以證人未具結之法律程
序來擔保其舉發內容之正確性,瞭解舉發過程之合法性,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惟原審失職,未調查聲請人之攻擊方法,未命證人具結,逕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5279號函,採認聲請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然觀之該函之承辦員警與舉發員警並不相同,原審未開言詞辯論,未通知舉發員警到庭證述,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情事,顯見上訴人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對人之原處分顯有錯誤。鈞院前判決已確認上訴有理由而廢棄原審法院原判決,然原審誤用通常程序,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261條、第252條、第259條、第253條規定,原審可以依據事實裁判,故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
㈢相對人已經自認當時係目視舉發,聲請人要求看行車紀錄影
片,聲請人為粉紅色安全帽,而舉發員警舉發者為白色安全帽,並非聲請人。舉發員警陳述當時係依據雨衣舉發認定,未依車牌,其在車子裡面並非現場取締,原判決對於案發地點記載有錯誤。舉發員警虛偽陳述、舉發,原判決違背法令。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相對人違背民法第87條第2項、第72條、第73條規定,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聲請撤銷原處分,並依第9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費用及開庭支出等費用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確定裁定。⒉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6天工資計9,000元。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聲請人之主張與其在一、二審之主張相同,此亦經原審法院原判決、鈞院原確定裁定指駁在案。又聲請人之主張僅係重申上訴理由,至多僅為法律見解之歧異,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及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於法自有未合等語。並聲明:再審之聲請駁回。
五、經查:㈠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係以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為由,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而觀諸聲請人於本件聲請狀內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再次指摘前訴訟程序之裁判如何違法,而對於本件聲請再審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13款等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加以敘明,僅泛言原確定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顯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另聲請人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6天工資計9,000元乙節。惟本院僅就公法事件之行政訴訟案件有審判權限,聲請人主張本案涉及刑事審判及附帶民事賠償之範圍,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向各該刑事法院提起救濟,其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聲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於法不合,且聲請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其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亦失所附,應併以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