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蔡鐘賢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再者,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3日9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黎明路2段路口,於紅燈起步時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駛離現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相關事故卷宗後,填製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案移被上訴人彰化監理站列管。上訴人因不服遭舉發違規,於108年7月29日陳明相關事由提出「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被上訴人彰化監理站並於108年7月30日以中監彰站字第1080199162號函請舉發機關就上訴人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明惠復,因上訴人不服處分欲提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彰化監理站遂於108年9月1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由上訴人本人當場簽收完成送達程序。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3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即提出勘驗事發光碟及與承辦員警對質之請求,惟原審僅憑被上訴人之答辯而未勘驗事發時影像光碟,即認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肇事者。惟承辦員警無論製作筆錄或詢問時應同步錄音、錄影,怎可僅出示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未檢送詢問筆錄之錄影光碟。承辦員警是否恫嚇上訴人迫其恐懼而於非自由意識下認罪,亦有高度之確認性。員警應提供其拍照上訴人本人之照片,以供申訴人指認,方符法律程序。上訴人提出新事證,請求就員警移送彰化檢察機關究辦,當日確係友人「文宏」(本名黃秉豐)借車外出買早餐,上訴人已託人請他出面,其人雖在花蓮亦允諾還其清白,立即於附近商店影印其身份證件交付上訴人,其因個人因素須3至5日內就當時狀況據實以告,此有上訴人照片、文宏照片及其身份證影本附卷可稽,可供申訴人指認。承辦員警顯有非法取供之情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五、本院查:㈠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原審即請求勘驗事發光碟及與承辦員警對
質,原審卻僅憑被上訴人答辯而未勘驗事發時影像光碟,並提出上訴人照片及實際駕駛系爭車輛之友人照片,以供對造車輛駕駛人指認,以證明當日非上訴人所駕駛云云,惟查原審業已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並將筆錄影本寄送兩造,請兩造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見原審卷第125-127頁),故原審並無上訴人所述未勘驗事發時影像光碟之情事。原審除審酌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108年8月2日中市警四分交字第1080050308號函、現場採證照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業經舉發機關於108年12月5日製圖更正)、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採證光碟等資料外,並審酌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於108年6月14日警詢時陳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沿五權西路往黎明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前車頭碰撞RBN-6005後車尾。肇事後我就離開了。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答:未注意。」、「(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答:前車頭。」等語(見原審卷第119-120頁),上訴人業已自承肇事並離開現場,則上訴人反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更易主張其非駕駛人云云,自難採憑,而駁回其原審之訴。上訴人主張承辦員警未檢送警詢錄音、錄影資料,顯有違法云云,與原審認定上訴人是否為系爭事故肇事者並無關連。
㈡復本院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
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判決後不得另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方法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雖提出上訴人照片、友人照片及身分證影本等新證據,請求提供對造車輛駕駛人指認,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起訴時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理由,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為不當,及就原審已論斷者,仍執歧異見解而為爭議,並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劉 錫 賢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