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呂曉旭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5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另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所有號牌1517-DY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11月4日18時20分許(違規時間業經更正,詳後述),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文心路4段路口,因「駕車行駛人行道(穿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當場對上訴人製開第GN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8年4月3日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按逾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4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定舉發程序顯有瑕疵,乃撤銷原裁決書,另於108年6月10日重新製開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又發現108年6月10日製開之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未依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0332號函更正,乃更正裁決書所載違規時間,並再次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2月6日以108年度交字第15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4日18時24分許駕駛系爭車輛進入位於臺
中市○○區○○路與崇德路交叉口福懋加油站加油時,竟無故遭張姓員警亂開罰單,致遭裁決900元之罰鍰。
㈡裁決舉發違規事實竟是「行駛人行道」。該加油站被人行道
包圍,要進入該加油站之車輛,必定會行經人行道,且該加油站唯一出口必須行經人行道,才能駛入崇德路2段,為何同一條短短的人行道竟然「一道兩制」,合理懷疑該加油站必有「官商勾結」情事。
㈢一審卻依舉發員警之「目睹」為憑,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
訴人之訴,該「目睹」員警竟說上訴人保險過期(事實上,上訴人保險並未過期),該「目睹」員警判斷力有問題,根本無法讓人置信其執法能力,請審判法官提供上訴人該員警姓名等資料,上訴人要去地檢署控告該張姓員警瀆職及強制罪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查:㈠原判決依據現場地圖、舉發通知單、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五
分交字第1080022647號函、職務報告書、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舉發單綜合查詢、舉發機關108年6月4日中市警五分交字第1080022647號函、舉發單告發欄項異動通知書、郵件收件回執、被上訴人108年4月3日中市裁字第68-GN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更正之裁決書、駕駛人基本資料等資料,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穿越)」之違規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主張舉發員警亂開罰單、加油站有官商
勾結情事、原審僅憑舉發員警目睹為憑證,然該舉發員警判斷力有問題云云。然查,該福懋加油站設有明確出入口位置,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未從入口處進入,而行駛人行道進入該加油站,事證明確,核其上訴理由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首開規定及說明,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