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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45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45號上 訴 人 蔡孟緯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 律師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魏武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7年5月24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市○○路○○○號前,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為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以第I3C1438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其後,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裁決漏載該條項,應予補充)規定,以108年10月3日彰監四字第64-I3C1438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人對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由,並不爭執,惟爭執原處分裁處上訴人自吊銷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違法,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

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既規定「曾依」等語,依照文義解釋,應為「再有本次違規者,始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意涵,原審適用法律似有疑慮。

㈡有關吊銷駕駛執照的行政罰,依現行法律尚無其他可免受處

罰之規定,原處分就此對上訴人裁處吊銷駕駛執照,造成工作權影響。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工作權、生存權保障之疑義,且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受填補與否等結果不同,一律「處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有違法益相當原則;請鈞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意旨聲請解釋,說明如下:

1.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所明文規定,而所謂工作權,係指人民有工作自由與職業自由,即人民為維持其生存,得依志趣、能力以選擇相合之職業。雖憲法第23條規定:「以上各條所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然所稱必要乃指比例原則,立法、司法或行政機關在立法或執行限制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法律時,應有合理之比例關係,以防權力濫用,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茲就以限制人民自由與權利最主要之法律之刑法及行政法而言,不論刑法或行政法之處罰,通常規定處罰之上限與下限,以供執法機關依違反行為之輕重給予裁量,課以符合比例原則之刑罰或行政罰,就以比行政罰嚴重之刑法言,即鮮有唯一死刑之規定,即使刑法上有唯一死刑之規定,但法官在適用法律時,仍可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然在違反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在立法上竟採用一律「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罰,而吊銷執照之期間內,係剝奪人民選擇駕駛之工作與職業之自由與權利,而比行政罰嚴重之刑法,尚且賦予裁判者一定之裁量空間,且有刑法第59條之立法,則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實已逾越憲法第23條必要之比例原則。

2.刑法第57條規定,法院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實為符合法益相當原則,即法益破壞與刑法賦予必須相當,亦即犯罪與處罰刑必須相當;同理,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而逃逸,亦應考量被害人受侵害之程度、損失是否得到填補、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人犯後態度等情,而有不同之行政處罰。蓋被害人受填補與否不同、行為人之可歸責或對社會危害性程度不同,自應課以不同行政罰,始符合法益相當原則,否則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不論是否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係經法院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卻同論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顯不符法益相當原則。

㈢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在案,補充說明如下:

1.該釋字解釋文: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2.該釋字解釋理由書略以:基於法治國原則,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以保障規範目的之實現。依本院歷來解釋,法律規定所使用之概念,其意義依法條文義、立法目的及法體系整體關聯性,須為受規範者可得理解,且為其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始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無違(本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17號、第623號、第636號及第690號解釋參照)。惟涉及拘束人民身體自由之刑罰規定,其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本院釋字第636號解釋參照)。……查88年暨102年系爭規定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3.經查,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與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法條用字幾近相同,惟刑法第185條之4業經釋字第777號解釋認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同理,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文義亦應有法律明確性之疑義等語。

㈣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第3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第4項)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67條第2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2項、第3項、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㈡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及原處分引用之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

及第67條第2項規定,有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工作權、生存權,且未區分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受填補與否等結果不同,一律處以「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有違法益相當原則等語。惟按前揭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課予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時,無論基於故意或過失原因,依法均負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義務,同條第4項並規定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未區分故意過失責任或行為人之可歸責程度、被害人受填補與否等情事,一律吊銷駕駛執照並3年內不得考照,乃立法者審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已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為避免擴大法益危害,而訂定上開規定,係立法者衡酌肇事逃逸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且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原判決適用該法規作成判決,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依據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只要符合法定構成要件時,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而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經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未賦予法院或被上訴人有何裁量空間,足見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或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裁量餘地,是適用該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無何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工作權、生存權及法益相當原則之可言。另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並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解釋憲法,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敘明。

㈢上訴人又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7號就刑法第185條之4規

定所為解釋意旨,於此應可比附援引,是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規定之「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亦應為相同解釋,而有法律明確性之疑義等語。惟按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第1段)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第2段)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該解釋係就刑法第185條之4之構成要件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其刑度是否違反比例原則而為之解釋,並非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所為之解釋;且依該解釋文第1段可知,大法官認為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刑法第185條之4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然如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則為刑法第185條之4所涵蓋,並無不明確。經查,本件上訴人於107年5月24日17時21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路與新生路237巷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不慎與訴外人黃上埤所騎乘沿新生路237巷由西往東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黃上埤所騎機車重心不穩後,又逆向前行至新生路243號前,再與訴外人許俊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黃上埤受有右顴骨骨折及上頷骨骨折等傷害;上訴人明知黃上埤可能因此次肇事而受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逕行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6977號緩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背面至31頁),足見本件事故係因駕駛人即上訴人不確定故意所致,依前揭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於此範圍內,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上訴人上述主張,並不足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道交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曾依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條文規定「曾依」,依文義解釋,應為「再有本次違規者,始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意涵等語。經查,上訴人係因違反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而經吊銷駕駛執照,並非依第67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且無從依該條文「曾依」文字解釋而認有「再有本次違規者,始應吊銷駕駛執照」之意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其個人主觀見解,實難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主張均無可採,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