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46號上 訴 人 林青松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8年11月5日10時58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市○○路與維新路口,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上訴人製開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訴人於到案期限內表示不服,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0日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交字第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㈠上訴意旨:
1.本件僅以1名員警執行「攔檢」開紅單之勤務,違背執勤程序。上訴人依據內政部警政署下令「警察執行外勤必須2人以上」之規定,於109年5月13日之駁斥狀已主張本件單警執勤不符合上級規定,違背警察執勤之程序,而原審法院審理交通案件,必須「明知」應「明確辨別」,卻辨別不當,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前段「行政法院於權限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
2.被上訴人辯稱其分局員警1人執行「守望」勤務,符合內政部警政署108年8月21日警署行字第10801291321號函示規定。事實上,上訴人前往內政部警政署詢問,相關警官回復如果像「櫃台」之類似守望行為,1位警察就可以,外勤就必須2位以上;去年嘉義鐵路警員僅1位執勤,卻被精神病患刺死的情形,即是值勤疏失所致。依自由時報108年7月4日報導,內政部警政署下令各警察機關類似鐵路警察「補票勤務」都必須雙警以上,則本件乃執行汽、機車攔檢而開單之勤務,絕非「守望」性質,當然必須雙警以上執勤之範疇內,原審法院容易辨別,卻辨別不當。且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警察「守望可單警」之法律依據,與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函示規定必須「雙警執勤」不符合,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3.本件違背警察執勤程序之「攔檢、開單」行為,當然不能處分罰金。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聲請調查證據,請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提出本件頭份分局長「警察1人執勤」的派令,因為就上訴人所知,並無「單警」可以執行「攔檢、開單」之派令,以否定本件「單警」執勤之合法性。而原審不為,當然損及上訴人之訴訟利益,此項聲請調查證據,二審法院應作為。
4.又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向原審聲請調取附件1之108年7月4日自由時報報導的「火車刺警察,警政署:增加鐵警警力,雙警服勤著防彈衣」,但原審不調取作為審酌判決之依據,乃剝奪上訴人的訴訟利益。而自由時報之報導乃傳聞證據,仍需鈞院向內政部警政署查詢「警察外勤是否要2位以上?」倘證實上訴人主張正確,則被上訴人不能處分上訴人罰金及其他處罰。
5.程序正義於訴訟乃無以倫比。本件發生於嘉義鐵路警察被刺殺,內政部警政署下令「警察外勤必須雙警」後之案件,警察執勤除「守望」外,皆必須「雙警執勤」,本件「單警」當然違背警察勤務之程序。之前於苗栗火車站看到僅在「月台」巡邏箱「簽到」都是「雙警」執勤,目前於竹南火車站,看到鐵路警察到巡邏箱「簽到」的巡邏是「雙警執勤」。僅僅火車站內「巡邏」簽到都是「雙警執勤」,遑論本件「攔檢、開單」外勤勤務。請向苗栗鐵路警察派出所及竹南鐵路警察派出所函詢等語㈡聲明:原判決廢棄,改判不罰。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23頁之送達證書參照),迄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應適用的法令:
1.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勤務方式如下:一、勤區查察:於警勤區內,由警勤區員警執行之,以家戶訪查方式,擔任犯罪預防、為民服務及社會治安調查等任務;其家戶訪查辦法,由內政部定之。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四、守望: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五、值班:於勤務機構設置值勤臺,由服勤人員值守之,以擔任通訊連絡、傳達命令、接受報告為主;必要時,並得站立門首瞭望附近地帶,擔任守望等勤務。六、備勤:服勤人員在勤務機構內整裝待命,以備突發事件之機動使用,或臨時勤務之派遣。」第12條規定:「(第1項)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第2項)前項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
2.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43條第2項第3款及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
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㈡原判決依據舉發機關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駕駛人
基本資料、送達證書、陳述單、舉發機關109年1月2日份警五字第1090000006號函等資料,認定上訴人事發當時行駛之車道為地下道旁機車專用道,且該機車專用道之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而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自陳當時係看到汽車道的號誌燈是「左綠箭頭左向」,可知上訴人當時應遵行之號誌為紅燈無訛。故上訴人依汽車道號誌而逕行左轉,自該當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同法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
㈢關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僅以1名員警執行「攔檢」開紅單之
勤務,違背執勤程序,而原審法院審理交通案件,應「明確辨別」本件單警執勤不符合內政部警政署下令「警察執行外勤必須2人以上」之規定,卻辨別不當,故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前段「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乙節。經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3款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是指行政法院違反審判權規定,審理非屬行政訴訟事件之情形,行政法院因此所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應予以廢棄。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2規定,本件交通裁決事件屬於行政訴訟範疇,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且原審法院具有管轄權(原告住所地、違規行為地),原審法院依法審判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述主張顯屬誤解法令,自不可採。
㈣至於上訴人主張:本件員警執行「攔檢」開紅單之外勤勤務
,應有2人以上執行始符合規定,原審法院容易辨別,卻辨別不當,且原判決未敘明其認定警察「守望可單警」之法律依據,與上訴人主張本件依內政部警政署函示規定必須「雙警執勤」不符合,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乙節。經查:
1.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規定,警察勤務方式有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等6種。同法第12條規定,勤區查察為個別勤務,由警勤區員警專責擔任;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其中「守望」,係指於衝要地點或事故特多地區,設置崗位或劃定區域,由服勤人員在一定位置瞭望,擔任警戒、警衛、管制;並受理報告、解釋疑難、整理交通秩序及執行一般警察勤務,簡言之,指固守地點的警察勤務而言,為一種原始的外勤執行方式,採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而所謂共同勤務,係每一勤務執行機構中,由2人以上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勤務,非謂必須由2人一起共同出任勤務而言。「守望」勤務警力編配,係由警察機關依現有人力,搭配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事實需要,予以分配輪流交替互換實施,法無明文規定必須雙警(含以上)之警力執勤。
2.本件舉發機關員警於108年11月5日10至12時在苗栗縣頭份是自強路與維新路交叉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於10時58分許,發現系爭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即將系爭機車攔停,告知上訴人攔停原因與違規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舉發通知單交由上訴人簽名及收執,並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有舉發機關109年1月2日份警五字第1090000006號函影本附原審卷第71-73頁可佐,且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由此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縱使僅有1人執行「守望」勤務,並無違反前揭規定。原判決略以:「㈣另舉發機關亦以明確表示依內政部警政署之函示規定,『守望』勤務之警力編配依勤務性質、服勤地點及事實需要,並無強制規定必須雙警(含以上)之組合警力執勤,故難認員警執勤有何違法而認原告應為不罰。況警察機關執行職務時,究應如何執行,本屬各該機關就其勤務內容、人力調度等綜合考量而依權責決定,故舉發機關內部人力分配,尚非法院所得審究。」(見原判決第4頁第17-23行,本院卷第34頁)闡述「守望」勤務無須雙警執行,經核尚無違誤,並無上訴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上訴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3.至於內政部警政署下令「警察執行外勤必須2人以上」,當屬對員警執勤之人身安全更加保障,非謂2人以上員警執行外勤工作始屬合法,併予敘明。
㈤另上訴人主張曾向原審聲請舉發機關提出分局長「警察1人
執勤」之派令,原審不為,本院應作為;請求本院向苗栗鐵路警察派出所及竹南鐵路警察派出所函詢「雙警執勤」事宜乙節。經查,本院為法律審,僅就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為範圍,進行案件適用之法律審查,不另調查證據;況且,上訴人違法事證明確,上開請求調查之證據並不影響原判決結果,本院認為無調查之必要。
㈥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