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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59 號判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陳泓予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駕駛號牌MDW-0818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217巷口,因「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9年2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交字第8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人起訴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原處分並無違法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然上訴人前

依原審法院109年6月19日中院麟行揚109交89字第0823號函所陳述之意見中,已表達「基於保障人民的資訊自主權,被上訴人或舉發機關所提出各地方政府於重要路口設置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並無法律依據;被上訴人機關無法提出政府機關所設置,限於犯罪偵防目的的監視系統,何以得提供給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作為本案裁罰依據的目的外使用的法律依據,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所定的例外事由,其取得之監視錄影,即屬違法取得,不具有證據力。」惟原判決,卻仍以路口監視影像作為判斷之依據,應認屬違背法令。

㈡按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採行民事訴訟程序上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參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足證之。換言之,行政訴訟之審理程序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參見),並無證據提出責任之觀念,從而所謂舉證責任係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詳言之,法院經調查程序並適用自由心證原則,仍無法克竟確定事實之功能時,當證明度要求愈高,法院之心證愈不易形成,舉證責任愈有其運作之空間;又限制性等非授與利益之行政處分因有須符法律保留原則要求之強度,原則上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責任,證明其合法性,除非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舉證責任不能任意移轉予通常為人民一方的受處分人負擔。

㈢實務上舉發機關常以「目視」方式做為認定違規之依據,然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之逕行舉發事由,並非即無庸受第7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限制。舉發機關仍須提出如第7款所要求之「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足以證明為現場拍攝之相片),以供法院判斷,否則豈非陷於「自己證明自己」之境。又值勤員警或因職務特性所需,或因內部管考、績效考評等因素,於取締交通違規事件上立場上本難謂超然中立,甚至於舉發違規時,已處於與違規行為人有利害關係之對立狀態,審判實務上,於上訴人及提出舉發違規員警證詞之機關各執一詞,且均言之成理而有合理懷疑時,更不能遽認舉發員警所言較為可信。毋寧舉發員警既係立於欲處罰人民之行政機關立場,自應提出更多於、優於受處分人即上訴人證明方法之證據,方符上述行政訴訟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

㈣是除客觀上不能外,舉發或原處分機關,仍應提出其他證據

始為適當。而各地方政府於重要路口設置監視器所攝錄之晝面,因其取得並無法律依據,侵害上訴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參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78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203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221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8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32號判決)。

㈤誠如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92號、第520號解釋理由書所宣示

之意旨,不論行政罰或刑事處罰,目的都在以公權力處罰人民,其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與正當行政程序的本質並無二致。本案既僅有舉發警察之「目視」為證據,惟上訴人堅決否認違規,並提出「舉發機關之警察應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確實有違規之行為,不能由自己之目視來證明自己並無誤判」及「路口設置監視器所攝錄之畫面無證據能力」之陳述,惟原判決均未斟酌上情,逕以不具證據力之路口監視影像做為判斷之依據,應認原判決屬違背法令,因此提起本件上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裁決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經查,上訴人於109年1月16日19時3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217巷口,上訴人於面對號誌為紅燈時,逕予跨越停止標線,直行穿越路口,經員警目擊上訴人闖紅燈直行,往臺灣大道方向行駛,立即跟追攔查,且製單舉發上揭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審經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依調查證據結果所確認之事實,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堪予採認。

㈡上訴意旨雖一再指稱被上訴人不應使用路口監視畫面作為違

規事實之證據云云。按以科技設備舉發交通違規,除可能涉及個人資料使用及隱私權爭議外,乃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是否充分之疑慮,亦即違規人當場是否有機會針對違規行為進行爭執,以及時釐清違規取締行為可能之事實或法律上爭議。申言之,所謂個人資料,包括「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稱「識別」,乃指可以與群體中其他人區別的特定人而言;而「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則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由公務機關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其所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固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甚至因遭到濫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展產生妨礙,是個人資料保護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然依本件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乃係經執勤員警攔截後製單舉發本件違規,而非由舉發機關逕依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換言之,本件上訴人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現場執行職務之員警發現後予以攔車稽查,上訴人之身分於舉發當時業已特定、明確,嗣因上訴人矢口否認違規行為,舉發機關乃調閱路口監視畫面以資補強佐證,此部分容屬事後舉證行為,自不生使上訴人產生前述濫用其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與上訴人所指基於「維護社會治安,偵防刑事犯罪」目的而設之路口監視器,得否用以舉發交通違規之爭議尚屬有間;再者,上訴人既經現場攔查,已得當場向稽查員警陳述意見,俾適時釐清違規事實,縱員警不採納上訴人辯詞而仍予舉發,亦不得謂於其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有何不當之侵害,是其前述上訴意旨,自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其餘主張,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

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自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足採。原判決將原處分予以維

持,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明確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