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王駿鳴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日18時5分許,駕駛號牌AHK-913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與河南路二段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酒後駕車拒絕配合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8年5月6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字第194號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76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經原審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暨原判決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論據,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聲明略以:㈠上訴意旨:
1.上訴人於108年5月3日18時5分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於慢車道之內側車道停等紅燈時,突遭舉發機關員警無差別攔停,該員警並未告知攔停原因即欲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遭上訴人拒絕。然員警於現場並無設立酒測臨檢之告示牌或警示設施,且其所站位置有其他車輛阻礙執勤員警視線,復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貼有深色隔熱紙,員警根本無法一窺車內狀況,遑論判斷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又上訴人沿途車速穩定並於停等紅綠燈處將車輛停妥,於臨檢過程口齒清晰、意識清楚,並無蛇行搖擺、緊急煞車、車速異常等易生危險之情事。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攔查酒駕必須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產生危險」之情形,亦即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否則,即非合法進行酒測,遭檢查人民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故本件係屬違法攔停,被上訴人所為原處分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2.本件既經原審認定「客觀上為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事」(見原審判決第11頁,第8-9行),員警逕對上訴人攔停,即屬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更無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原審逕又認員警並非不能以「勸導」方式隨機攔停,進而拍打車窗要求上訴人搖下車窗使其研判是否有飲酒後駕車之嫌疑,如此適用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⑴按警察機關攔停行進中或有意行進之汽車,要求汽車駕駛
人開窗使其由汽車內散發氣體研判是否有飲酒後駕車之嫌疑,並進而要求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身體檢查者,不僅僅是對於物之檢查(要求開窗勘驗檢查車內之空氣),更已達對人身體檢查之干預,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鑑於警察機關縱非基於犯罪偵查之刑事訴追程序而對人或物所進行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故要求警察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及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等,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且就法律制定之內容,更具體指明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要求警察人員:①對交通工具進行物之臨檢者,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②對人實施之檢查者,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
⑵警察勤務條例有關臨檢之規定,並無授權警察人員得不顧
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之立法本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參照)。其次,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欄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對照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可見我國合法實施酒測係區分「攔停」及「實施酒測」二階段,前者又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又警察對於行經「指定酒測管制站」之駕駛人,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查證其身分,並攔停人及交通工具(參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惟該指定之酒測管制站形式上須經警察機關主管長官指定,實體上亦須符合「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事件」而有必要之情形(參同法第6條第2項),如警察進一步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則須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參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至未設置管制站之「隨機攔停」,必須駕駛人所駕駛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攔停及實施酒測(參同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綜上,「攔停」可區分為「行經酒測站之集體攔停」及「隨機攔停」,警察對於行經「酒測站」之駕駛人,為確認身分固無須合理懷疑即得攔停人及車輛,與「隨機攔停」必須「合理懷疑」始得攔停迥異:惟其後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無論駕駛人先前係因「行經酒測站」或被「隨機」攔停,警察均須「合理懷疑」交通工具「已發生具體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始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而所謂「已發生具體危害」,係指已發生交通事故或肇致人員傷亡、財物毀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依具體個案情況,認有發生危害之危險者,單以「交通工具外觀」而論,例如車輛有搖晃、蛇行、飆速、逆向、忽快忽慢、隨意變換車道、驟踩煞車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危險駕駛行為。或因「駕駛人之行為」,依客觀合理判斷交通工具易生危害之情形,則因駕駛人所駕駛之車輛為汽車或機車而有所不同,應有正當理由合理相信駕駛人之行為易使交通工具發生危害,始符合該要件。於汽車之情形,因汽車在空間上屬密閉式交通工具,其所具有之合理穩私期待較高,故除非警察自窗外即可一目瞭然,如汽車駕駛人有行車打瞌睡、一邊飲酒一邊駕車等情事,否則員警攔停拍打車窗或示意駕駛人搖下車窗,均屬違法攔停,縱員警於駕駛人搖下車窗後,聞得駕駛人濃厚酒味,亦不得因此正當化先前之違法攔停。本件上訴人遭攔停之地點,未設置酒測站,舉發員警係對上訴人「隨機攔停」無疑,依前開說明,員警對上訴人「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之要件,始屬合法。⑶查本件上訴人遭攔停之地點,未設置酒測站,舉發員警係
對上訴人「隨機攔停」無疑,依前開說明,員警對上訴人「隨機攔停」及「實施酒測」,均應符合「合理懷疑」及「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之要件,始屬合法。次查,本件從「交通工具外觀」而論,車輛為靜止之狀態,依「人之行為」觀之,上訴人係在系爭車輛內停等紅燈,並無任何駕駛行為,並經原審審酌為「客觀上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事」(見原判決第11頁,第8-9行),且無「已發生具體危害」,顯然員警在攔停上訴人系爭車輛當下,並非因上訴人駕駛行為有何危害發生,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有易生危害情形存在,且在攔停上訴人之後,從外部觀察亦無法判斷上訴人有何酒後駕車情況,當不得認有合理懷疑而可依「隨機攔停」方式,將上訴人系爭車輛攔下,及命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所為酒測攔停車輛程序,及嗣後實施酒測階段,皆屬違法。
故員警逕對上訴人攔停,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惟原審認定本件為客觀上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事前提下,卻又認員警能在無法自窗外可一目瞭然狀況下,可透過「勸導」方式攔停拍打車窗示意上訴人搖下車窗,藉以發現有無易生危害之情事,進而要求酒測,如此恐將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淪為具文。
3.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故事實審法院如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另若對於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其理由,即構成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⑴查本件上訴人否認員警指摘自承有飲酒之事實,且勘驗光
碟表示「11點開始喝」「喝到2點」實係上訴人與朋友吃薑母鴨時間,原審未予審酌僅依員警證稱:「……過去敲他車窗,他將車窗搖下來,就聞到濃濃的酒味了,我問原告是不是喝酒,原告承認有喝酒……」即認定上訴人自承有飲酒事實(見原判決第11頁,第14行)。次查,原審於109年3月12日調查證據程序中未就上訴人是否有飲酒;是否曾自承有飲酒之事實詢問,即逕自認定,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逕以此項調查證據之結果作為判決基礎,其判決自屬違法。
⑵再查,原判決依據勘驗錄影帶內容及證人即員警陳國華之
證詞,未審酌上訴人表示喝薑母鴨「喝到2點」距員警攔停已逾3個小時,退萬步言之,縱有飲用含酒精成份之薑母鴨亦應經由身體代謝完畢且無任何酒醉症狀,且上訴人本有高血壓症狀臉部易潮紅,實難謂有飲酒之高度可能,此乃上訴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原審應審酌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卻未予審酌調查,實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⑶本件依舉發員警所述與當時雙方位置距離、交通流量及天
色昏暗等客觀條件以觀,舉發員警根本無法判斷有無繫安全帶,遑論判斷「見警方即有扣上之動作」,惟原審未予調查僅因證詞片面認定,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違背法令:
①本件舉發員警指摘上訴人未繫安全帶,見警方即有扣上
之動作之交通違規,顯係惡意栽贓,為掩飾員警違法攔停所臨訟置辯。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之規定,本件非屬輕微案件無免予舉發之裁量空間,倘有員警所稱交通違規事實為何未依法舉發開單?又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第4條第1項第2款第4目規定:「攔檢時應選擇不妨礙交通處所,並注意本身及當事人安全,非經客觀、合理判斷有明顯違規者,避免任意攔車稽查;車輛攔停後,應即告知駕駛人或行為人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本件員警證稱:「(法官問:既然原告沒有繫安全帶,你們為何沒有一併開單?)答:我想我走到那他已經繫好了,我只是要告誡他說,安全帶不是看到警方才繫,是一上車就要繫了……」、「(法官問:方才勘驗過程,為何沒有聽到你問原告為何沒有繫安全帶的工作?)答:當時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涉及酒後駕車,所以就沒有問未繫安全帶的問題」(見調查證據筆錄第4頁),故本件車輛攔停後,員警全程未告知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或違反之法令規定,足徵員警指摘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之交通違規係事後為掩飾自身違法攔停行為。
②次查,本件上訴人本繫有安全帶,並無員警指摘見警方
即有扣上之動作,且客觀上訴人所駕駛車輛停等紅燈時旁有其他汽機車阻礙值勤員警視線,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有貼深色隔熱紙為證人所不否認(見調查證據筆錄第4頁),從車外看進車內除陰暗無法一窺車內狀況,復當時為下午5點20-40左右日照光線轉趨昏暗,於前開距離欲從其所站位置透過車擋風玻璃看進車內,顯難清楚辨識上訴人無繫上安全帶。再查舉發員警於109年3月12日調查筆錄證稱:「……原告的位置是在這裡,前面有車輛,多少車我忘記了。」(見調查證據筆錄第4頁),足證上訴人車輛前尚有其他車輛停等紅燈阻礙舉發員警視線,又當天係下班尖峰時間車輛眾多,舉發員警亦表示:「……車輛蠻多的……」(見調查證據筆錄第4頁),亦即其所站位置前有諸多汽機車對視線造成相當之阻礙,於前開距離要能正確判斷上訴人有無繫上安全帶絕非易事,遑論能判斷至見警方即有扣上如此小動作?!③末查,本件員警證稱:「(法官問:當時你身上有無密
錄器?)答:有帶數位相機,可以錄影……」(見調查證據筆錄第4頁)、「(法官問:你當時身上沒有帶密錄器,所以沒有拍到原告未繫安全帶的經過?)答:是」(見調查證據筆錄第5頁),惟此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6月1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334號函復說明四載明其攔停理由為:「案經交執勤員警查復並檢視現場舉證影像(全程錄音錄影蒐證),員警執行108年5月3日16時至18時於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於17時20分許見自小客貨車AHK-9133號,未繫安全帶,見警方即有扣上之動作,遂上前提醒駕駛王民……。」(見原判決第6頁)有違,被上訴人既已函復有現場舉證影像(全程錄音錄影蒐證),本件員警卻於調查筆錄中證稱未有錄音錄影,兩者說法顯有明顯矛盾。
④綜上,原審對於本件員警所站位置及當時現況,是否能
目視一目了然即可看到上訴人有「未繫安全帶」甚或「有扣上之動作」未予以現場勘驗如何客觀判定?且違法攔停部分勘驗之錄音錄影蒐證內容為開始酒測後之內容,如何判定員警隨機攔停是否違法?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4.綜觀本件客觀事實經過,在客觀上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事下,本件員警進一步要求上訴人接受呼氣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條文中雖未進一步規定此等勤務作用之其他要件,然而參照前開說明與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此屬警察機關行使警察權對駕駛「人」所進行之身體檢查,並非對「物」之檢查,自應依合憲性解釋原則,採合憲性限縮解釋,限於「有相當理由」足認受檢查駕駛人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方得要求駕駛人接受此等對人檢查。否則,警察即使因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屬「合理懷疑」之判斷標準)易生危害,得依法攔停該交通工具,在欠缺相當理由足認駕駛人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情形下,仍不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違反者,警察逾越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意旨下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授權規定,即屬違法之身體檢查要求,於此情形駕駛人倘拒絕接受酒測者,並不具違背行政法上義務之違法性而不應受裁罰。參酌前揭說明,上訴人本無接受其酒測檢定之義務,故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上訴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上訴人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被上訴人亦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倏第4項予以裁罰。本件原判決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請判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等語。
㈡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原處分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31日收受行政訴訟上訴狀繕本後(本院卷第2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主張本件屬於違法攔停,原審既已認定本件「客
觀上為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事」,卻又認為舉發員警並非不能以「勸導」方式隨機攔停,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
1.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4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67條規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第68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2.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3.上開規定乃立法者有鑒於酒後駕車為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肇事原因之一,衡酌人民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檢定之義務,便利酒測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且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或係為逃避其酒後駕車致可能受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處罰,然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且駕駛人本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為杜絕此種僥倖心理,促使汽車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效果,防堵酒駕管制之漏洞,有效遏阻酒後駕車行為,是在駕駛人經執勤警員勸導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予以處罰。再參諸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足認汽車駕駛人本有配合接受酒精檢測之義務,凡有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檢定,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檢定時間之不作為,當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4.而授權警員實行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警員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警員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其發動酒測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蓋員警為維護社會大眾行之安全,對駕駛人實施酒測,進一步確定其酒精濃度,用以判定是否違反處罰條例,甚或有無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實係遵守上揭警察勤務職權規定,核屬適法有據。
5.經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5月3日16時至18時在系爭路口擔服交通疏導勤務,面對車道來車,看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基於輔導安全駕駛之職責所在,欲前往提醒,嗣因上訴人看到員警即已繫上安全帶,惟進行告誡勸導過程中,發現上訴人臉色潮紅散發酒味,判斷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遂請上訴人由臺灣大道右轉至河南路後,進行嗣後酒測之檢定,該攔停行為自符合前揭規定。原判決略以:「本件舉發員警於108年5月3日16時至18時在臺灣大道與河南路口擔服交通疏導勤務,於17時20分許,面對車道來車,確得由車前擋風玻璃清楚辨識駕駛座內駕駛人有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且見警即繫上安全帶之動作,原告雖已將安全帶繫上,客觀上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事,然員警並非不能勸導原告駕駛車輛應繫好安全帶,是員警上前進行告誡勸導過程中,發現原告臉色潮紅散發酒味,屬於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得予以攔停,員警遂請原告由臺灣大道右轉至河南路後,再以酒精檢知棒檢知原告有酒精反應,原告亦自承有飲酒之事實,員警乃基於職務上之經驗判斷而可認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而證人陳國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尤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中,具有證人適格,況遍查卷內資料,猶無任何積極證據堪以證明該證人之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不實,亦無何足以令人懷疑該證人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格證據存在,是認證人前揭所證,確屬實情。依前揭說明,員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屬合法,原告即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見原判決第11頁第4行至第22行)亦採同樣認定,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仍執於原審時之主張,指摘舉發員警之攔停違法等云,核屬個人歧異見解,難謂有理由,核無足採。
6.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既已認定本件「客觀上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事」,卻又認為舉發員警並非不能以「勸導」方式隨機攔停,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乙節。然查,原審認為上訴人「客觀上無合理懷疑易生危害之情事」係指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原未依規定繫上安全帶,嗣後見到員警時即時將安全帶繫上之情事,並非針對上訴人於員警攔查過程中被發現身上散發酒味,而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客觀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是以,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稱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可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原判決未盡職權調查乙節:
1.按本院審理交通裁決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又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
2.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8年6月1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080013344號函、被上訴人108年6月2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80048545號函、原處分、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舉發員警陳國華到庭之證詞等資料,並勘驗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見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194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認定於上開時、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繫安全帶易生危害,遭員警攔查,攔查過程發現上訴人身上散發酒味,且上訴人亦自承有飲酒,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該當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舉發員警得予以攔停。舉發員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上訴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上訴人有配合酒測檢定之義務。經員警告知上訴人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上訴人仍不願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要件,被上訴人依法裁處上訴人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經核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如何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違章事實,詳細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指駁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悖於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亦無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不備之事由。上訴人上訴主張:否認有飲酒事實,原審未職權調查,判決自屬違法;又舉發員警能否一目了然看到上訴人未繫安全帶並扣上之行為,原審未予以現場勘查,顯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原判決違背法令等云。經核上訴意旨,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審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為不當,要無可取。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另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