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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6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洪麗華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5日22時23分許,駕駛號牌JBH-692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林森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對上訴人掣開第G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上訴人續於108年6月24日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上訴人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24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審前判決)駁回。

上訴人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字第89號判決(下稱前判決)廢棄原審前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嗣仍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更一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抗辯均與事實不符,蓋因本件舉發員警依其目視之

結果,判斷上訴人駕車沿林森路行駛,行經柳川西路二段路口時,並未拍攝到林森路口號誌燈,員警亦未目視到林森路口號誌燈,且證人出庭證述,「目睹」上訴人逕自穿越路口直行,僅1秒時間,且僅看到柳川西路二段路口號誌,並未看到車牌號碼,無法確認行為人。且證人出庭證述,自白當時在車子裡面等紅燈,並非在執行勤務,等員警可以使用路權,右轉才能進入林森路上,又過1、2個路口才由後攔查上訴人。

㈡上訴人當時在五廊街口要求看證據,回警局從行車紀錄器影

像來看,員警所指闖紅燈的人在影片出現的是白色安全帽。依證人證述:「……(問:當天騎機車戴安全帽,該安全帽的顏色現在是否記得?)不記得。(問:從行車紀錄器影像來看,闖紅燈的人在影片出現的安全帽疑似是白色,而原告一直稱其是戴粉紅色安全帽?)我不是照她的安全帽去攔查……主要是看那個雨衣,當時我們攔她是依據雨衣的顏色」,惟員警自認在車內,非在現場取締,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21日中市警一分交字第1080025279號函所附申訴舉發單可證,影片中出現的是白色安全帽,而上訴人則是粉紅色,均不同。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規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上訴人違背民法第87條第2項、第72條、第73條及第87條規定,得依同法第88條聲請撤銷原處分,並依第91條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費用及開庭支出等語,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⒉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院查:

原審法院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已經通知舉發員警到庭證述,並勘驗庭呈行車紀錄器與監視器畫面擷圖資料(原審卷第57至65頁)作成卷附調查證據筆錄(原審卷第43至54頁),認定於錄影畫面中闖紅燈之本件機車即為上訴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核屬有據。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廢棄原判決,但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以其一己對法規之主觀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斷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

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