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交上字第84號上 訴 人 吳孟哲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 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凌晨6時5分許,駕駛號牌KLE-1016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二街口處(在劃設紅線、路口10公尺範圍內停車),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上訴人製開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將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移送偵辦。被上訴人續於109年4月29日以中市裁字第68-GT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7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上訴人吊銷汽車駕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3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雖有條件因果,然欠缺
因果關係相當性,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裁處並非有據,原審對此認定應有疏誤及速斷: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稱「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者」,係以汽車駕駛人違反交通安全規則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管制規則之注意義務,並因此造成他人死亡結果為其要件,亦即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須有注意義務之違反,且該注意義務違反與他人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足當之。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判例參照);「所謂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者,乃指以客觀上一般經驗,判斷其因果關係之有無;換言之,即以行為人在行為時所存在之事實,及行為後所發生之事實,從客觀上觀察,於其行為時可得預見,而無偶然事故介入者,其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170號判決參照)。認定上訴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仍應藉用刑事法上理論。
2.本案經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事發之109年2月17日上午6時29分許上訴人之車輛始終靜止停置路邊,再據刑事卷內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上訴人所違停之系爭車輛應有依規定設置燈源反光條等裝置供後方駕駛人照明辨識,又系爭路面旁顯尚有相當寬裕之路面即至少容有一個車身寬之距離可供車輛行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359號卷第71-89頁;此部分上訴人原審亦聲請調卷調查,然原審法院竟疏未調卷詳查,見後述),詎被害人係突然騎乘機車自行撞擊上訴人系爭車輛左後側,即事故發生原因顯為被害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追撞上訴人。綜上,上訴人對事故之發生恐不具避免可能性,蓋被害人既從後方而來,上訴人斯時為熄火未駕駛行進中,應無從反應或採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發生,且因上訴人先將車輛停放至路邊時,已留有足夠其他後方同向車輛行駛之空間,應非完全無盡道路交通參與者之防免注意義務,蓋若本件僅單純歸咎於上訴人違規停車者,是否被害人若未酒駕騎車即可必然躲避此次追撞事故之發生?否則何以其他同時段行經該址之用路人均可安全通行不致發生碰撞肇事結果。甚至原審亦未明確查知被害人駕駛行為時之酒精濃度達於何種程度?申言之,依交通安全規則制定之目的,駕駛人本應於駕駛時刻注意車前狀況,機警駕駛。況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媒體一再宣導,本件被害人張重喜竟仍貿然嚴重違規之酒醉駕車,恐係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已彰顯被害人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是被害人酒駕騎乘機車由上訴人車輛左後方貿然自行撞上,實無法期待上訴人停放路邊之車輛有適時注意之期待可能性,故純就上訴人停車之違規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觀察,兩者間難謂具有「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之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故應不至歸責於上訴人。原審單憑車鑑會早先未及斟酌被害人醉態駕駛(因刑事相驗卷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報告未併移送予鑑定單位)之鑑定結果,認定被上訴人據以裁處上訴人如原處分所示之行政罰,顯有疏誤,甚為速斷。㈡上訴人聲請應調查之必要證據,原審竟未盡調查職責,猶有
未經召開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應調查證據內容等違誤,顯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1.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雖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1項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事實審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於此等訴訟,不生當事人之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
2.上訴人於原審即聲請:1、法院訂庭期當庭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2、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卷(內含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359號卷)。3、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調閱被害人張重喜於109年2月17日急診病歷資料(含緊急輸血數量等急救病歷摘要)到院等查明為憑。是以,上開3項調查證據方法並非不可行,且可證明被害人張重喜騎乘機車駛至肇事路段時確實容有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違規或甚至達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程度之酒駕行為在先,此為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中市車鑑第0000000案鑑定過程所未及斟酌之重要案情。假若屬實,該鑑定結果應恐非一致,倘因被害者不適當行動或違規情節重大在先,基於被害人自我負責原則,縱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本案上訴人容有因此認定無過失之可能,是可能經調閱被害人急診病歷(含緊急輸血數量等急救病歷摘要)另需聲請再送其他專業機關鑑定進一步查證被害人發生事故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為何,甚有再請車禍事故鑑定機關重新鑑定之必要,故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加以詳查,徒以:「原告並未提出被害人張重喜係因大量輸血之急救,導致血液內酒精濃度降低之情形發生之相關事證,用以舉證當日張重喜體內酒精濃度超標之證明。」等語置論(見原審判決書第6頁第12行至第14行)。質言之,原審既連調閱刑事卷都未准予辦理,亦未依聲請發函調查相關被害人病歷,甚至連上訴人所聲請訂期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均未賜准辦理,何以反責怪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而未提出相關事證來證明此情,是以原審本有應調查之必要證據,竟率爾未盡調查職責,猶有未經召開言詞辯論查明應調查證據內容等違誤,顯容有違背法令之瑕疵。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吊銷汽車駕駛執照,且1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所執法規範有違憲之虞,更因本件裁處失之過苛,嚴重影響受處分人據以謀生之工作權,應認已違比例原則。況原審有應調查之必要證據竟未盡調查職責等違誤,是其認事用法即嫌速斷等語。
㈣聲明:⑴廢棄原判決。⑵原裁決撤銷。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論述如下: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第67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足知,如違規停車而肇事致人死亡,應吊銷駕駛執照。
㈡次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
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經查,原審參酌卷附舉發機關第GT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20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1433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舉發單綜合查詢、郵件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系統查詢、採證光碟等資料,並勘驗調查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光碟,製成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院卷第117頁),勘驗結果為:「監視器CAM 10畫面時間0000-00-00
00:52:45時一台曳引車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往東方向與自由二街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05:57:31時至06:12:06時對造機車沿著公園東路往東方向行駛,直接撞擊系爭車輛左後車角後,立即倒地,之後其他駕駛人及路人陸續上前查看,警消陸續趕赴現場處理。」㈣次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處,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該車右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為1公尺),因而佔用路口,妨礙行車安全;上訴人停好後即至車後臥鋪睡覺;於同日凌晨6時5分許,適有張重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張重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肺休止、吐血、右側大腿明顯變形、顏面及嘴唇撕裂傷共19公分、右側大腿撕裂傷2公分、左側下肢擦挫傷、顏面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死亡等情,亦經臺中地院109年度交訴第17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㈤另查,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
紅色實線之路口,而路口係供車輛不同動線交會行駛所用,且路口有不同道路交會,形貌較一般路段複雜、易生事故,為維護交通來往安全,畫設紅線禁止停車當有其必要,上訴人自應遵守,勿停放系爭車輛於該處路口,以免增加往來危險。本件機車騎士駕駛行經路口撞擊系爭車輛,自與上訴人之違規停車行為有關;倘無上訴人之違規停車,機車騎士行經該處豈會撞擊系爭車輛?上訴人主張其在該處停車純屬違規行為,與肇事致死無關,並非可採。
㈥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
一、張重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路口內違停車輛,為肇事主因。二、吳孟哲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又被上訴人對於吊銷汽車駕照,並無裁量權,不能因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非主因,而決定不予吊銷。據此,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吊銷汽車駕照,於法並無不合,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要無違背法令及證據法則之處。
㈦關於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規停車,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雖有
條件因果,然欠缺因果關係相當性,系爭車輛設置燈源反光條裝置,路旁尚有相當寬裕路面容一個車身之距離可車輛行駛,其他車輛經過該處沒有撞上系爭車輛一事。經查,原審業已說明「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並不要求「唯一之因果關係」,只需衡酌一般生活經驗,認為該行為對結果之發生有提供助力即足構成,倘非因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違規停放於該路段,機車騎士絕不至撞擊系爭車輛車尾,進而導致死亡之結果,足徵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違停之行為與機車騎士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㈧上訴人雖另稱: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勘驗系爭監視器畫面、調
閱刑事卷及被害人張重喜醫院急診病歷資料等,原審均未予調查,有未盡調查職責及未經召開言詞辯論期日調查應調查證據內容之違誤,顯違背法令等語。惟查:
1.原審業經勘驗採證光碟,製作勘驗筆錄,並以109年9月21日中院麟行揚109交230字第1254號函送上訴人,請於文到5日內如對於內容有意見請具狀表示意見或聲請到院勘驗錄影光碟,上訴人於109年9月23日收受後於同月29日聲請到院勘驗錄影光碟,原審未予注意而予判決,容有違誤,惟原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因被害人張重喜行經該處撞擊系爭車輛,導致死亡之結果,已符合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之規定,被上訴人依法以原處分吊銷上訴人之駕駛執照,並無違誤。
2.至於上訴人主張原審未依聲請調閱刑事卷,且由刑事卷內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可知,上訴人所違停之系爭車輛應有依規定設置燈源反光條等裝置供後方駕駛人照明辨識,又系爭路面旁顯尚有相當寬裕之路面即至少容有一個車身寬之距離可供車輛行駛(臺中地檢署109年度相字第359號卷第71-89頁)乙節。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政法院之判決雖非不得憑刑事判決之記載內容為判斷基礎,然對該刑事判決之內容與待證事項間之關聯如何,仍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再由行政法院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判決理由方為完備。原審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停車之事實,且佐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臺中地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所載,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原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處,且未緊靠道路右側停放(該車右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均為1公尺),因而佔用路口,妨礙行車安全;上訴人停好後即至車後臥鋪睡覺;於同日凌晨6時5分許,適有張重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遂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張重喜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心肺休止、吐血、右側大腿明顯變形、顏面及嘴唇撕裂傷共19公分、右側大腿撕裂傷2公分、左側下肢擦挫傷、顏面部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7時41分許死亡等情相符,上開事實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原審已敘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路與自由二街交岔路口之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紅色實線處,故縱使系爭車輛有反光條及旁邊尚有一個車身寬距離可供車輛行駛等事實,仍無可解免上訴人有過失違規停車之行為,因而致人死亡,則原審雖未函調刑事卷證,但依行政訴訟所存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予以論斷,尚無違背法令之情事。
3.另原判決亦已說明縱然被害人張重喜撞擊當時體內酒精濃度超標,仍無法改變上訴人違停係肇事次因、與被害人死亡仍具因果關係之事實,上訴人自不得以被害人飲酒具有過失為由解免自身之責,亦即認並無向醫院函查病歷之必要。
4.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予調查證據,顯有違背法令情事,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判決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法律上之歧異見解,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審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