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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上字第 9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99號上 訴 人 徐章富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李輝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4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故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提起上訴,未以違背法令為由,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者,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14時31分許,停放在雲林縣○○鎮○○○街○○號前(下稱舉發路段),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單舉發。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被上訴人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遂於109年5月15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雲監裁字第72-KAT0193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24號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回函(下稱斗南分局),主張上訴

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然經上訴人現場勘查測量,所謂「侵入車道70公分」係自車道白實線外緣算起,白實線15公分,70-15=55公分。路寬仍有305公分,並不影響車輛及行人通行,即330-55+10公分橘色實線+10公分間隔+10公分橘色實線=305公分。對向車道也有(330+15)=345公分的寬度。故斗南分局回函所述車道寬剩餘260公分(實為305公分),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50公分)再予扣除,僅餘210公分等語並非事實,車道寬度實際上仍有305公分,故其主張260公分與事實不符。又如果要加計行人,剩餘寬度是810公分(650公分+160公分),不存在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的問題。且文元二街之行駛車輛種類及交通實況,若以同向汽車左側輪胎貼齊橘色實線邊行駛之情況,仍有275公分可供通行,不會妨礙交通。

㈡原判決認定「…而系爭汽車當時車身占用車道55公分,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車道於系爭汽車停放該處後,同向可供汽車通行之車道寬度僅餘275公分(計算式:330-55=275)…」係屬錯誤,應該加計10公分橘色實線+10公分間隔+10公分橘色實線,合計為305公分。因為這30公分可以用來做為和對向會車的空間距離之用,會車距離自然會含蓋住汽車左側後視鏡寬度,不用另外再考慮左側後視鏡寬度問題。

㈢斗南分局警員怠忽職守未取締路邊占用道路之障礙物,導致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無法行使停車路權,致使斗南鎮上長期停車位不足,為本件之主因。斗南分局警員選擇性執法,嚴重侵害百姓權益,因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審已依上訴人於起訴時提出之實景照片、違規照片及舉發路段道路寬度等資料,詳予論述系爭汽車於舉發路段違規停放而占用車道之事實,上訴意旨反覆爭執應將路邊白色實線與中央雙黃實線之寬度計算,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規定有違。觀其上訴狀所載內容,無非復執業據原審論斷不採之陳詞,再予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又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