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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交抗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林青松相 對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萬益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及起訴狀有相對人資訊與訴訟之聲明等缺漏,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31日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屆期僅補繳裁判費,其餘缺漏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原審以「起訴不合程式」之缺漏駁回,其為應可再補正之法理性如下:

1.關於起訴書之被告欄應記載全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而抗告人起訴書缺漏「交通部」之不合程式乙節:按當事人倘廣義能知即可,不必拘於形式一定要記載「交通部」。蓋民間一般都指稱「新竹監理所」,有無記載「交通部」應無損當事人權益。

2.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林翠蓉」未記載部分應可再補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原裁定前已變更為「乙○○」,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字第8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是以,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更換係可以補正。

3.關於起訴之聲明第1項宜記載「原處分撤銷」乙節:抗告人訴之聲明1為「撤銷本件交通處罰」與原審法院命補正之裁定意旨沒有兩樣,不必拘於形式;若必須改正,法官於審理時命抗告人再補正即可。

4.關於起訴書應表明不服之交通裁決日期字號乙節:抗告人對於不服的訴訟標的,係以附件1、附件2附於起訴狀內,當可作為本件訴訟之用,原審認定此為缺漏,容有誤解。

㈡綜上,原審認定不合程式之缺漏,有的可以再補正,有的容有誤解等語,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本院查:㈠行政訴訟法第57條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

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三、有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六、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七、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八、行政法院。九、年、月、日。」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準此,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狀應依前揭規定載明上開法定事項,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起訴狀未記載法定事項,經行政法院審判長命限期補正而不補正者,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駁回之。

㈡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法律問題:

當事人欄之被告機關是否要列出代表人或機關地址?決議:「當事人欄之被告機關應查明其代表人姓名。機關地址由合議庭自行決定。」㈢按為貫徹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之立法意

旨(行政訴訟法第1條規定參照),行政訴訟法原則上採職權調查主義,即行政法院負有依職權調查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關係的義務,當事人就此等事實,原則上並無主張責任及主觀之舉證責任,縱使當事人有所陳述、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法院亦不受拘束,且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及第134條規定參照)。又考量行政訴訟當事人,多屬一方為政府機關,另一方為人民,兩造不僅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因政府機關之行政行為具有專門性及複雜性,不易為人民所了解,又常涉及公務機密,人民難以取得相關資料,且行政法規適用關係複雜,就欠缺法律知識之當事人而言,於行政訴訟上更形弱勢,自有藉由法院職權主導訴訟程序之進行,避免僅因當事人未能適時、適切主張事實或提出證據致受敗訴判決,而失卻維護公益之立法目的,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參見同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此闡明義務之履行,乃法院職權調查之輔助方法。又為確保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並貫徹保障人民權益,法院之闡明義務解釋上應不限於言詞辯論程序,於言詞辯論以前之程序,亦適用之,否則當事人所爭執行政行為之合法性,可能在法院實體審究之前,即因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遭法院駁回,自無法落實前開立法意旨。

㈣經查,抗告人不服相對人之交通處罰單,以「行政撤銷交通

罰款起訴狀」載明:原告姓名、住址、手機號碼;被告「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未載明法定代理人)、住址;訴之聲明「撤銷本件交通處罰單。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證物名稱及件數「附件一:新竹監理所2019.11.27竹監苗字0000000000號及附件(影本)。附件二:竹監苗54-F00000000裁決書(影本)」(見原審卷第17-18頁),向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因其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300元,且未於起訴狀內正確表明「當事人」【應記載被告機關名稱全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並記載代表人姓名與機關之關係「林翠蓉(所長)」】、「起訴之聲明」(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列載不服之交通裁決日期字號應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年○月○日竹監苗字第○號」),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31日送達等情,有裁定書、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第25-27頁可稽。抗告人嗣雖依命補繳裁判費,惟就其餘欠缺之程式部分逾期仍未補正,原審法院認其訴難認為合法,乃於109年2月25日以109年度交字第1號裁定(即原裁定)駁回(原審卷第33頁),固非無見。惟查:

1.如前所述,為確保公益之實現,審判長宜斟酌個案情形,於行政訴訟各階段適時、適當履行闡明訴訟義務。固然,人民於訴訟上有受公正、迅速審判,以獲得救濟之權利,係憲法第16條訴訟權保障之核心內涵,國家機關並應提供有效救濟之制度保障(司法院釋字第446號、第59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惟為使人民訴訟權得以圓滿實現,課予當事人合理之促進訴訟義務,使法院得以妥速終結案件,亦屬必要制度之一環,書狀程式之要求,乃基於特定訴訟對象、範圍、明確訴訟請求,並兼具促進訴訟之考量,當事人自有協力義務,是本件原審法院裁定命抗告人補正程式,於法固屬有據,然在行政訴訟採取前述職權主義之法制下,除行政實體法明文規定當事人就某項事實負有證明義務,且不因行政法院之職權調查義務而解消時,當事人就此項事實負有主觀上之舉證責任(例如所得稅法第83條之1第2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1條等);或證據資料係在當事人持有支配下,而為行政法院不知等情形,得認法院之職權探知事實或調查證據之義務應予限縮或排除外,法院如能從已知之事實、當事人之聲請或主張及卷內資料,獲得可進行調查之線索時,在期待可能範圍內,仍應主動調查。

2.關於應表明當事人部分:抗告人固未能依原審法院裁定補正相對人名稱全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其於起訴狀記載「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已足以讓原審法院知悉並得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正確之機關全銜。至於起訴狀未記載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林翠蓉(所長)」部分,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當事人欄之被告機關應查明其代表人姓名」,即應由被告機關負擔查明其代表人之義務,故尚不得以抗告人未補正被告機關代表人姓名及與機關之關係,逕認為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訴。以本件而言,被告之代表人於原審109年2月25日裁判前,已由「林翠蓉」變更為「乙○○」,即使原審亦未能及時查明並命相對人之新代表人承受訴訟,嗣經本院通知後,原審始以109年5月4日109年度交字第1號裁定命乙○○承受訴訟,有該裁定附本院卷第53頁可佐。

3.關於起訴之聲明一應記載為「原處分撤銷」部分:經查,抗告人於起訴狀記載「不服本件交通處罰單」,並檢附證物附件二「相對人108年12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見起訴狀及附件二,原審卷第17頁、第23頁)。由抗告人起訴意旨,明顯可知悉係對「相對人108年12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不服並請求撤銷,而「本件裁罰單」當可認為係「原處分」之另一種簡稱,原審不應拘泥於形式文字,應就證物客觀上綜合判斷即可辨別其同一性。是以,原裁定以此為由,認定起訴不合程式,亦顯有不合。

4.關於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列載不服之交通裁決日期字號應記載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年○月○日竹監苗字第○號」乙節:經查,抗告人起訴狀已列載「事實及理由」段,核其意旨,係主張案發當時,交通號誌為「黃燈號誌」狀態,並非紅燈,相對人不能處罰,請相對人提出警方之監視錄影紀錄,並檢附相對人108年11月27日竹監苗字第1080293445號函與附件及108年12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附件一、附件二(原審卷第17-23頁)。抗告人已列明本案之原因事實,並以附件二表明本件訴訟標的為「相對人108年12月23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並無原裁定所稱此部分資訊有所缺漏之情事,原裁定認定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亦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定抗告人起訴狀有相對人資訊與訴訟之聲

明等缺漏,經以補正裁定合法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原審再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0-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