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1號聲 請 人 台鵝食品企業有限公司(附設屠宰場)代 表 人 莊俊賢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復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足見聲請停止執行制度係為避免原處分將來經行政爭訟結果應予撤銷,但因其已執行完畢,致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乃賦予當事人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得請求行政法院裁定命原處分停止執行。故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與本案撤銷訴訟間之管轄權歸屬具有附屬性連結關係,應附隨於本案訴訟定其管轄權法院至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認聲請人有構成畜牧法第39條第1項第7款「屠宰場經檢查違反依第30條第2項或第3項所定屠宰場設置標準或屠宰作業準則中有關場區環境、建築、設施、設備、抽驗、清潔與衛生作業、屠宰作業、人員衛生及健康要求、廢棄屠體及內臟之處理、供水品質或資料提供之規定。」事由,乃依該條項款及同條第3項規定以民國108年11月20日農授防字第1081505742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4萬元,並命於原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改善。因本件於判決確定前對聲請人公司為執行,將嚴重影響聲請人公司營運而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規定,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情,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行政訴訟起訴狀可憑。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即相對人之機關所在地設於臺北市○○區○○路○○號,原處分之本案撤銷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已據本院裁定移送於具管轄權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在案,有卷附聲請人上開本案訴訟起訴狀及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58號裁定在卷可按。是本院就上開聲請人本案訴訟既無管轄權,對於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自亦欠缺受理之權限,應隨同本案訴訟一併裁定移送由該具管轄權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爰依職權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