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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停字第 3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3號聲 請 人 巫志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8年8月29日府人力字第1080167639號令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

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2項)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在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上,可以預期會發生將來即使本案勝訴亦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者,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聲請人原係相對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消費者保護職系

消費者保護官,其於97年間涉犯詐欺得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12月21日104年度上易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該判決於同年月日確定。

相對人即以106年1月9日府人力字第1060005227號令,核布聲請人免職,並溯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嗣聲請人就已確定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6月19日106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開始再審,並於107年6月28日更為判決:「上訴駁回」,即維持原第一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然因其原職缺已經相對人於106年1月24日另行派員接替,相對人乃先以107年9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70188847號令,核派聲請人為該府簡任第十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聲請人並於同年月日到職。又因聲請人不服相對人106年1月9日令之免職處分,遞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12月13日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銓敘部遂以108年5月28日部銓四字第1084814547號函,同意聲請人溯及該免職處分生效之日起,擬制回復其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據以辦理其補俸及考績等事宜;並以108年8月13日部銓四字第10848374542號函,同意聲請人自107年9月27日以後,仍擬制為繼續任原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惟上開擬制所衍生同一職務2人占缺之情形,雖與各機關重複派代致生一缺二占之情形有別,然仍屬特殊情形究非正辦,基於人員派免係屬機關首長權責,相對人宜儘早為妥適之處理。嗣相對人以108年8月29日府人力字第1080167639號令(下稱原處分),將聲請人調任該府一般行政職系簡任第十職等秘書(現職)。聲請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82號復審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8號調任事件),並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聲請本件停止執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因受免職處分,在免職期間無法具有工作實績,擬

制消費者保護官辦理俸給時僅領得本俸,無法領有專業加給,向本院提出國家賠償之申請亦遭拒絕,仍需另外以司法途徑捍衛應有權益,現下唯有透過停止執行原處分,回復聲請人調任前之原職務,否則日後縱使本訴勝訴又有何實益?㈡原處分攸關相對人是否確實合法執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

判字第723號判決內容,而聲請人前因本院106年度停字第1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以致於在如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一年後,仍僅獲補發本俸而已。聲請人對於該裁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經本院108年度停再字第1號裁定認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03號裁定駁回。因此聲請人為避免延續對於聲請人已受損且難以回復之損害擴大,日後縱使本訴勝訴亦如同前免職處分案一般無任何實益,不得已而提起本件聲請。

㈢本件聲請之最主要目的在於彰顯相對人並未依相關法規回復

聲請人原任職務,除起訴所陳事實及理由外,依相對人108年9月20日府人給字第1080182087號及108年4月25日府人給字第1080079148號兩份不同時期之在職證明書,顯示相對人所稱回復擬制消費者保護官身分無法從現行人事作業系統完成,可知相對人並未依法回復聲請人消費者保護官職務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本院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未依法回復其消費者保護官職務,聲請人

前因免職處分無法領得專業加給,為避免延續原處分對於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擴大,縱使本訴勝訴亦無實益為由,主張原處分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云云。經查,於聲請人之刑事有罪確定判決經再審改判後,相對人依銓敘部107年9月21日部銓四字第10746456272號函意旨,以因原職務已經相對人於106年1月24日另行派員接替,以107年9月26日府人力字第1070188847號令核派聲請人為該府簡任第十職等一般行政職系秘書,聲請人並於同年月日到職。嗣相對人106年1月9日令之免職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3號判決撤銷後,銓敘部遂以108年5月28日部銓四字第1084814547號函,同意聲請人溯及該免職處分生效之日起,擬制回復其原任消費者保護官職務,據以辦理其補俸及考績等事宜;並以108年8月13日部銓四字第10848374542號函,同意聲請人自107年9月27日以後,仍擬制為繼續任原消費者保護官職務,並責成相對人宜儘早為妥適之處理。嗣相對人以108年8月29日之原處分將聲請人調任該府一般行政職系簡任第十職等秘書(現職)。是以相對人業以擬制之方式使聲請人任原消費者保護官職務,聲請人前揭主張自無足採。又聲請人所稱專業加給等損害,應屬因公務員俸給之相關規定所生法律效果,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是以此至多僅為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均非屬法規上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

㈡準此,本件聲請人前開聲請理由,均不足以釋明原處分之執

行,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有何急迫之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其餘主張,核屬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加以審酌,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20-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