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全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赫軒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鄧明斌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選任林赫軒(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林暐捷對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為聲請人林暐捷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林暐捷之父林炳輝於民國108年10月12日過世,林暐捷現與祖父林瑞彰、叔叔林赫軒同住,其母呂慕修於101年底即與林炳輝分居,7年間未探視或電話聯繫林暐捷,甚至於林炳輝過世後亦未曾對林暐捷表示關心,卻透過葬儀社等第三人蒐集請領林炳輝勞工保險退休金、遺囑年金等所需之文件,可推測呂慕修一旦請領後,必然消聲匿跡,不會將林暐捷得請領之部分交予林暐捷。林赫軒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停止呂慕修之親權(108年度家親聲字第1076號),並曾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請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是否待改定監護人訴訟結果後再行撥款,相對人發函表示於現行狀態下,確實可由呂慕修一人領取全數保險給付,該局無法為林暐捷保留半數,為此林暐捷乃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茲因呂慕修與林暐捷利益相反,且音訊全無,不得代理林暐捷為聲請,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選任林赫軒為林暐捷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各情,業經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庭通知書、108年10月30日律師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11月25日保退四字第10860291760號函(均影本)為證。就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而言,本院審酌呂慕修與林暐捷利益相衝突,呂慕修不宜擔任林暐捷之法定代理人,而林赫軒為林暐捷同住之叔叔,且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改定林暐捷之監護人,應認為適合為林暐捷代為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0-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