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志誠
吳麗蓉吳昱嫻詹耀華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再審被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范揚鴻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及本院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略以:「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2月20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108年12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前揭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至於再審原告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因本院無管轄權,故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詹素瑛於起訴後於108年9月5日死亡,由再審原告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承受訴訟(本院卷55-67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參照),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一)內政部前以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請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原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下稱國土測繪中心)勘定重測範圍。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旋以94年1月3日府地測字第0940000311號函,檢送該縣94年度地籍圖重測區範圍圖○○○鎮○○段○○○鎮○○段)報請國土測繪中心鑒核,國土測繪中心則以94年1月6日測重字第0940000095號函復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同意照辦,並請其依規定補辦重測範圍公告。再審原告詹耀華所有坐落重測前苗栗縣○○鎮○○段○○○○○○○○○○○號(重測後為酸柑湖段883、884、885地號),及再審原告詹耀華、詹素瑛共有之重測前卓蘭段36-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酸柑湖段886地號,以上合稱系爭土地,以下均以重測前卓蘭段地號標示土地),位於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辦理94年○○○鎮○○段地籍圖重測範圍,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乃通知再審原告詹耀華於94年4月8日參加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
(二)嗣因系爭土地界址有爭議,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下稱調處委員會)於95年8月10日進行調處,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不服調處結果,惟未提起訴訟,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乃先後就其所有36-36、36-35、36-34、35-10地號土地及其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詹耀華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爭議,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該院先後以95年度訴字第412號、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認上開土地之界址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及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結果,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補辦重測,以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同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通知再審被告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湖地政所)公告補辦重測結果。
(三)再審原告詹耀華認重測結果有誤,於106年6月1日就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申請複丈(系爭37地號土地未申請複丈),經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以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檢送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書予再審原告詹耀華,續以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對系爭36-8、36-1、38地號土地為登記處分(再審原告詹耀華不服106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69號訴願決定不受理,下稱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地籍圖重測政令宣導會通知書及106年4月19日公告,經內政部以107年3月26日台內訴字第1070020155號訴願決定(下稱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關於再審原告詹耀華不服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詹素瑛不服系爭36-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訴願不受理。」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仍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一)撤銷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二)撤銷國土測繪中心94年1月6日函。(三)撤銷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及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7月27日函。(四)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所連帶賠償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新臺幣(下同)39,993,513元及利息(即地籍圖重測所致損失),及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應賠償再審原告詹耀華3,508,444元及利息(即非法拆除系爭36-8、36-1地號土地地上物之損失)。嗣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系爭37地號土地部分、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及訴之聲明第4項關於請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賠償再審原告詹耀華3,508,444元及利息部分,並就其餘部分以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之訴。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再審原告認為該2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該2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
1、原判決並未適用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據以認定「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被告苗栗縣政府據此所為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法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本件地籍重測係基於地籍圖之圖、地是否相符之重大爭議所致,惟本件地籍並無地籍圖之圖、地是否相符之重大爭議,其所謂「經內政部邀集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調後,獲致以辦理地籍重測之方式,釐清苗52○○○鎮○○段部分土地地籍之結論。」並非再審原告本於自由意願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調,達成辦理地籍重測之協議。縱要依上列協調辦理地籍重測協議之意旨協調辦理地籍重測,再審原告一再重申要釐清本案系爭地籍,應以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之界址施測為條件。
2、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7月14日函,並未證明其於106年6月22日派員會同再審原告詹耀華及詹素瑛2人至現場檢測地籍調查表之樁位,與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指界之樁位是否相同。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於106年6月22日至現場檢測地籍調查表之樁位,僅檢測在馬路兩旁之1-13號樁位,並非包含地籍調查表所載相關全部界址樁位,此有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7月14日函及106年2月22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可稽,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
3、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並未分別以A點鋼釘及B點水泥樁(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確認界址)為界,據以進行重測。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係以A點鋼釘及B點水泥樁據以重測,則應非其106年4月19日公告系爭36-8、
38、36-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之界址。此只須檢測106年4月19日公告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之界址,是否確實如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之界址(與大正地籍原圖之界址相同)即明。該2判決均捨此而不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致事實認定未臻明確,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者,即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92年度判字第258號、79年度判字第1311號、75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參照)。
4、由上可證,本件地籍重測並無土地法46條之1規定得實施地籍測量之情形存在,再審被告卻違法強制實施地籍重測,並違法進行地籍調查及測量程序,進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該2判決若詳予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內政部台【88】內訴字第8603550號訴願決定書、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書及判決附圖、94年11月26日36-8、3
8、36-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1560界址標示補正表】、95年2月10日原告土地36-8、38、36-1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大湖地政所106年2月22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大湖地政所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即足以證明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106年4月19日函及所附公告及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之登記處分,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從而該2判決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理由。
(二)次依再審原告之起訴(補正)狀、本院107年12月5日辯論意旨狀及107年10月31日聲請狀所述,足證:
1、地籍圖確無破爛不堪,且分頁保存良好,並無摺痕和比例尺伸縮之情形,系爭土地並無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實行地籍圖重測之情事。
2、須實行地籍圖重測,所須參照之地籍原圖應係大湖邵卓蘭庄卓蘭圖74頁之內第60號~第65號,而非補辦徵收分割圖(土地法第46條之2;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8點、第9點第2項參照)。
3、國土測繪中心受法院(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囑託鑑測,法官勘驗現場囑託鑑定人鍾昆峰(國土測繪中心北區測量隊技士)以大正地籍原圖施測,並以原圖上△高56(即M456)及系爭土地附近在地籍上有編號之原始圖根點942、943作為測量套繪之控制點,但鑑定人卻到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描繪被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的補辦徵收分割圖,作為鑑測原圖,並未在鑑定書載明圖根點942、943所在。又以分割圖之圖根點為基點去展繪三角點(並非大正圖之三角點),以偽造之三角點及圖根點施測,其鑑定測量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9條、第222條第1項及第239條規定。
4、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即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並非36-1、36-8地號土地北側與30-29地號土地相鄰確實界址;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主文及鑑定圖說所載關係位置(即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00-00-00-00點連接實線、15-17點連接實線、15-14-13點連接實線、13-77點連接實線),亦非36-36與30-30地號、36-36地號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暫編9208地號土地確實界址。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3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其亦未以大正地籍原圖施測,並以原圖上△高56(即M456)及系爭土地附近在地籍上有編號之原始圖根點
942、943作為測量套繪之控制點,而係以大湖地政所提供被行政法院判決撤銷的補辦徵收分割圖,作為依據。
5、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地籍圖重測,從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核定->地籍調查->地籍測量糾紛裁處->請求司法機關確認界址->公告->異議複丈->變更登記處分等,每個行政程序均未依法行政,且有重大瑕疵之違法,故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及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應一併撤銷。
6、本案之測量登記與公告處分已讓重測區706公頃1,676筆土地,及其相鄰土地地籍異位(向西移14米,向南移16米,把原位於拓寬10米道路北側之2米道南移到10米道之南側),與實地差異甚大,非但不能釐清地籍,還引發四鄰地籍糾紛。因錯誤之地籍已經數值化存檔,以後測量鑑定都不需土地所有權人現場指界,百姓未蒙其利,先受其害。若系爭地段重測後公告地籍圖及測量登記處分能撤銷,回復原登記原地位置,將可杜絕測區土地糾紛,有助於測區公益與私權之維護,核無行政訴訟法第198條規定對公益有損害或違背之情事,故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命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所撤銷其違法處分。
7、再審被告機關藉非法地籍圖重測、非法補正地籍調查表、非法鑑定測量提供給苗栗地院作為確認界址判決之依據,企圖推翻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之界址,使最高行政法院於85年判認錯誤的補辦徵收道路分割圖(即本案測量依據之舊地籍圖)合法化,脫免再審原告86年向司法機關請求再審被告國賠之責任。其等逾越權限、避用權力的違法行政處分,若未經撤銷,將使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界址結果及再審原告之行政救濟勝訴結果(包括84年臺灣省訴願決定確定、85年最高行政法院判決、86年內政部訴願決定確定;93、94年內政部土地徵收審議委員會第81、90、113次會議議決「駁回」等)形同具文,且讓再審原告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國更一字第2號請求國賠事件,將失去求償之主體要件。因重測後地籍圖顯示苗52縣道完全沒有占用再審原告36-8、36-1的土地為路,與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強制執行拆除占用再審原告土地為路之事實不符,顯有違憲法對人民經濟上受益權及行政上受益權之保護。
8、政府機關依據土地法實施地籍圖重測,主管機關於事後發現錯誤,依法有權更正,即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311號判決參照)。地籍調查人員及測量人員於地籍調查時,如發現土地依使用現況無法認定界址時,依內政部93年12月31日台內地字第0930017464號函示,自應參照另案返還土地民事事件(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所確定所定之界址。參照大正地籍原圖協助指界,設立界標予以測量,否則其地籍圖重測程序顯有瑕疵(本件情形既有其他可靠資料可協助指界,自應參酌該可靠資料辦理,不得完全參照違法被撤銷之補辦徵收分割圖施測,最高行政法院75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參照)。況如前述,本件不符合地籍圖重測規定,依法不得實施地籍重測,再審原告於本院107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已敘明,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有關私權爭執,不能以行政程序來解決,要向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請求。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遽以行政地籍重測之手續處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5款規定,竟而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
9、詎原判決並無敘明再審原告於本院之上列主張何以不足採,亦未依再審原告等於本院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是該2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2項第5款、第4條、第8條、第10條、第111條第7款;土地法第46條之1、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點、第8點、第9點第2項;內政部73年10月12日台內政字第274216號函;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3條、第82條、第83條第1項、第167條、第189條、第194條之
1、第220條、第222條第1項、第239條等規定;最高行政法院79年度判字第1311號、75年度判字第330號判決意旨)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暨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三)如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之撤銷行政訴訟既為有理由,原確定判決應不得遽以再審原告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理應併予發回更審之必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撤銷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再審原告誤載為107年)7月27日函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之登記處分。⑶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所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詹耀華31,962,826元、再審原告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8,030,687元,及均各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
四、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答辯略以:
(一)本案地籍圖重測原因仍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辦理: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為日據時期地籍圖○○○鎮○○段圖幅共有74幅(長500間寬400間)成圖比例尺為1200分之1,係屬小比例尺地區,每幅折疊成8小區塊收入封面卓蘭地籍圖內保存,雖然沒有嚴重破損,惟折疊區域必然折皺及有些微破損之情形,加上地籍圖為分幅管理,圖幅接合處含有必然誤差,往往影響測量界址精度。又本案雖辦竣圖解地籍圖數值化工作,惟其誤差依然存在,無法因圖解地籍圖數值化而消除,還原於實地之精度仍差,辦理地籍圖重測確有其必要性。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地籍圖重測原因,只要符合前揭規定之一,即符合法令規定,再審原告聲稱圖籍並沒有嚴重破損,不符合辦理地籍圖重測要件,實有誤解。
(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埋設之水泥樁,經查閱相關資料,為卓蘭段36-3地號土地與再審原告所有同段36-8地號土地間返還土地之訴,查無法院執行現場埋設界標資料可供查證,合理懷疑水泥樁位是否為法院所判決界標,且因年代久遠,界標位置有無被移動過尚有爭議,惟再審原告僅依1只樁位位置推估道路佔用範圍,並依此樁位推算重測指界位置,實屬不當。又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在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提起之2次重測確認界址訴訟審理時,也逕向法院提出審理,最高法院100年10月4日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1月26日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上訴駁回,終局判決確定在案。次查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埋設之水泥樁,位置並未與再審被告管有土地相鄰,對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土地並無約束力,並不影響本案之移送調處與法院之判決。
(三)再審原告所有卓蘭段36-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7,729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7,124.5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604.44平方公尺,經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查證結果,係因與鄰地同段36-3地號土地相鄰界址指界一致所造成之結果,該筆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610.69平方公尺。另再審原告所有卓蘭段38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3,060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3,049.76平方公尺,面積減少
10.24平方公尺,卓蘭段37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2,64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2,643.18平方公尺,面積增加0.18平方公尺,卓蘭段36-1地號土地重測前登記面積為1,7943平方公尺,重測後登記面積為17,943.01平方公尺,面積增加0.01平方公尺,重測前後土地面積增減,符合地籍實施規則第232條規定。
(四)再審原告所有重測前卓蘭段36-8、38、36-1地號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9,724.44平方公尺,土地價金計39,993,513元,非法強制執行拆除36-8、36-1地號土地面積4,818.09平方公尺地上物損失計3,508,444元,總計43,501,957元部分,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又按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釋意旨:「...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
(五)本案重測結果依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再審原告土地相鄰界址,係依照法院確定判決結果測量,其餘界址按照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測量,並據以補辦重測成果公告,核無有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再審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補償金額,查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國家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大致雷同,為徵收土地面積及拆除地上物補償,請求補償金額之訴求,應不予受理。
(六)再審原告不服106年4月19日函及重測成果公告,重測後地籍圖之處分,該重測結果係依據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法院確定判決結果及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補辦重測成果公告,本案界址爭議調處委員會議及法院審理確認界址訴訟時,再審原告對於爭議界址,已充分檢具相關資料,向調處委員會及法院陳述意見,調處委員會及法院皆以作成裁處及判決,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6年4月19日函補辦重測成果公告,公告期間(自106年5月8日至106年6月19日止),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以106年5月2日大地二字第1060002487號函檢送重測結果通知書,補辦成果公告期間,原告於106年6月1日申請異議複丈,辦理過程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以106年8月3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583號函復再審原告在案,未有損害原告權益之情形發生。另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6月28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C號函及106年7月27日函,於重測結果公告期滿後,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案之行政處分,並未違反法令規定。故再審原告訴之聲明並無新事證,且明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答辯略以:
(一)程序部分:
1、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書於107年1月29日(所附送達證書日期戳章不甚清晰,經電話詢問苗栗縣政府承辦員)寄存送達於卓蘭郵局起10日發生效力(107年2月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6條提起行政訴訟之規定(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5日),再審原告詹耀華應於107年4月13日(星期五)前提起行政訴訟;惟再審原告詹耀華於107年5月28日方提起本行政訴訟,不符訴願法第90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06條規定。
2、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號函,係通知再審原告詹耀華有關辦理土地權利書狀換發程序之觀念通知,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B號函所為通知,亦為通知詹素瑛有關辦理土地權利書狀換發程序之觀念通知。
(二)實體部分:
1、系爭36-8(所有權人詹耀華)、36-1 (所有權人詹耀華、詹素瑛)及38(所有權人詹耀華)地號等3筆土地(重測後分別為酸柑湖段883、886及884地號),係94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範圍內土地。前開土地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前經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以106年4月19日公告在案,公告期間30日(自106年5月8日至同年6月19日止,扣除國定假日及例假日)。
2、詹素瑛未就其共有之36-1地號土地申請異議複丈;另再審原告詹耀華於106年6月1日向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申請上開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籍圖重測異議複丈,經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6月22日派員會同再審原告詹耀華現場檢測,並以106年7月14日函復再審原告詹耀華異議複丈結果(36-8及36-1地號等2筆土地經檢測其樁位無誤;38地號土地依原調查表所載之界樁,無法尋獲可供檢測)。再審被告依土地法46條之3第4項規定,於106年7月25日辦理該3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再審被告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所為之處分並無違誤。
3、另依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準此,再審被告將登記結果以106年7月27日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通知詹耀華及詹素瑛,並請其攜帶相關證件辦理書狀換發,核該通知之性質僅係告知再審原告有關辦理土地權利書狀換發程序之觀念通知。
4、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以「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及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經界線」為依據,其餘未經法院判決而雙方指界不一致之經界線以「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為準,輔以「雙方指界一致」之經界線辦理地籍調查表補正及測量,嗣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公告補辦之地籍圖重測成果確無訛,確無再審原告所述損失9,120平方公尺情形。
5、從而,再審原告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本所關於卓蘭段36-8、38、36-1地號土地登記處分」及請求「苗栗縣政府及本所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詹耀華31,962,826元,再審原告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等3人8,030,687元,及均各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尚非法之所許。再審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六、本院按:
(一)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當事人雖已主張其再審之訴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而經法院審理結果其實無此事由者,則其再審之訴即為顯無理由。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1、該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基礎者(亦即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01號、102年度判字第44號、103年度判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原判決縱然未加斟酌,或未為判斷,但若該證物不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者(亦即不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或該證物縱經斟酌,原判決亦將為同樣之結論),則不得據為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第14款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本項但書規定之明文,且得提起上訴之事件,下級審判決有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係經上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自無就該款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
2、再按所謂之「證物」,係指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書,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而言,不包括人證或當事人之陳述。故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均非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2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此「證物」乃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均非該款所謂證物(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474號、第4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七、再審原告雖以前揭情詞主張: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然查:
(一)依原確定判決理由四、(一)詳細論明:
1、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實施地籍重測並非以地籍原圖破損、滅失為必要,如日據時期所繪地籍圖,因比例尺過小,導致土地面積測量之精確度不足,而須變更地籍圖之比例尺,或土地之界址可能因自然或人為因素有所變動,使地籍圖之圖、地不符,致誤謬情形嚴重者,均得進行地籍重測。...又依土地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行為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下稱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第187條規定:...是以縣市重測地區經勘定後,主管機關應公布重測地區之範圍,並依序進行地籍調查及測量等程序(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至第7頁)。
2、土地法第46條之2規定:...第46條之3規定:...第59條第2項規定:...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83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201條第1項規定:...又司法院釋字第374號解釋:...準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如有界址爭議,應先由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時,因土地權利爭執係屬私權爭議,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以確認界址,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再據以施測,並公告施測結果。惟土地所有權人雖不服調處,如逾期未向法院起訴時,地政機關即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重測。俟重測結果公告時,土地所有權人如認測量結果有誤,得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如複丈結果無誤,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至第9頁)。
3、另依93年12月31日函所示,本件地籍重測係因上訴人(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2人就被上訴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苗栗縣政府辦理苗00○道路00000000000000000號土地提出多次陳情,經內政部邀集上訴人2人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進行協調後,獲致以辦理地籍重測之方式,釐清苗52○○○鎮○○段部分土地地籍之結論,內政部始以上開函文通知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儘速勘定重測範圍,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並據以將系爭土地納入重測範圍,顯係基於地籍圖之圖、地是否相符之重大爭議所致。況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為辦理苗52線道路拓寬工程,本須依法勘選擬徵收之土地,而已就苗52○○○鎮○○段部分土地進行相關調查並報請內政部核定,惟內政部因考量尚有地籍爭議而駁回徵收申請,足見內政部及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均已詳予調查系爭土地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雖係於94年1月3日即函復勘定重測地區,國土測繪中心則於同年月6日函復同意,依上開說明,亦難謂有何違反重測程序之情事。上訴意旨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原圖並無破損、滅失或不堪使用等情形,...本件重測及重測區範圍之勘選核定違反土地法第46條之1及執行要點第1點規定云云,要無足採(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至第11頁)。
4、土地法第44條之1第1項規定:「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設立界標,並永久保存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第1款規定:「私有土地與未登記土地相毗鄰者,依下列規定施測:一、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所指認之界址,未占用未登記土地者,以其指認之界址施測。占用未登記土地者,應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所示之坵塊形狀及關係位置,實地測定界址,逕行施測。...」執行要點第8點規定:「地籍調查時,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6條之2於現有地界線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者,不論其現有地界線與地籍線是否相符,以其界標並指界之現有地界線辦理調查並施測。...」經查,上訴人詹耀華所有之系爭36-8地號土地及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36-1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管理之30-29地號土地間界址,業經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則地政機關就系爭36-8、36-1地號土地進行重測,自應以上開確定民事判決所確定之界址為據。惟上訴人詹耀華並未就其所有系爭36-8地號土地與毗鄰之36-3、5407地號土地及未登記之暫編9207號土地間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上訴人2人亦未就系爭36-1地號土地與毗鄰之28-20、28-14、5385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依前揭說明,地政機關即應依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進行重測。而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第1至4及12點分別載明:「(一)36-3與36-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36-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指界A點鋼釘連接B點水泥樁,並延長與5407地號土地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C1D界址(同540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略圖記載之X1Z1)交點C點為界...。另E2、E3、E4點為AE1界址直線上之交點,36-8地號土地與36-1、3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舊地籍圖為界。(二)36-3、36-8及38地號土地與5407地號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三)38、36-1地號土地與5385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37地號土地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四)36-1地號土地與28-20、28-14、38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為界。36-1地號土地與9207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以參照舊地籍圖協助指界結果為界。...(十二)36-8、36-1與9207、9208相鄰界址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4條之1規定...辦理。」參以上訴人詹耀華確有於94年11月16日就系爭36-8地號土地現場指界,其與3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即分別以A點鋼釘及B點水泥樁為界,則被上訴人苗栗縣政府據以進行重測,並以106年4月19日公告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重測結果,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見原確定判決第11頁至第13頁)。
5、至本院(此係指最高行政法院,下同)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係上訴人詹耀華不服臺灣省政府所為土地徵收處分之判決,理由雖敘及補辦徵收核准案之苗52線道路分割測量圖,如依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界址(即以水泥樁作為分界)施測即有所不同,則補辦徵收核准案之徵收土地圖是否確實無誤,非無推求餘地等語。惟查,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係訴外人蔡張秀蘭主張其所有36-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詹耀華無權占有,而訴請交還土地,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就系爭36-8地號土地及36-3地號土地測量鑑定後,判決上訴人詹耀華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65年度上字第173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該民事事件中僅鑑定系爭36-8地號及36-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以水泥樁為界,而本件重測就系爭36-8地號土地部分即係依上訴人詹耀華所指界之A點鋼釘連接B點水泥樁作為與相鄰之36-3地號土地之界址,核與上開民事事件鑑定之界址並無牴觸。...上訴意旨以:上訴人2人所有系爭
36 -8、38、36-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時,均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並設立界標,且不同意參照舊地籍圖施測,惟測量人員仍依舊地籍圖補正地籍調查表,調處結果亦係依錯誤之舊地籍圖辦理,則本件地籍調查、地籍測量及不動產糾紛調處均屬違法,...又2件民事確定判決之鑑定人即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鍾昆峰未依大正14年7月更正地籍原圖施測,卻到被上訴人大湖地政所描繪84年之道路徵收分割圖施測,違反本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顯係違法鑑定,亦導致重測結果違法不正確云云,亦非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至第14頁)。
6、上訴人2人不服106年4月19日公告之重測結果,而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被上訴人大湖地政所已於106年6月22日派員會同上訴人2人至現場檢測地籍調查表之樁位無誤,並就系爭36-8、36-1地號土地之重測前後及複丈結果土地標示面積作成重測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通知上訴人2人,此有該所106年7月14日大地二字第1060004149號函可參,則本件複丈程序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以:本件複丈只檢測在馬路兩旁之1-13號樁位皆無誤,違反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0條規定云云,即屬無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4頁至第15頁)。
(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七、(二)亦詳細論明:
1、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公告後,如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依「調處辦法」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即依原調處結果辦理。從而,經調處之後若有不服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該不服調處部分即為司法機關之裁判所取代,自應以司法機關裁判之結果為準。至於未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者,縱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調處結果仍有不服,仍應以調處之結果為準(見原判決第24頁)。
2、被告(即本件再審被告,下同)苗栗縣政府所管理之30-29地號與原告(即本件再審原告,下同)所有36-8、36-1地號間之界址,自應以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字第448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號裁定之結果為準。...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36-36地號與30-30、35-13地號間之界址,及被告苗栗縣政府所有35-10地號與35-13、暫編9208地號間之界址,自應以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定之結果為準。...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之調處結果,除上述5.及6.經法院判決確認界址部分之外,其餘調處結果因未經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縱其中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調處結果仍有不服,仍應以調處之結果為準(見原判決第26頁至第27頁)。
3、被告大湖地政所依據上開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主文及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之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所載之調處結果,製作之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其情形如下:...綜上所述,被告大湖地政所於106年2月15日,以苗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主文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即編號68、28、101至111各點之連接線)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北側與30-29地號土地相鄰界址之依據;另以苗栗地院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主文及鑑定圖說所載關係位置(即補充鑑定圖說5之1所示00-00-00-00點連接實線、15-17點連接實線、15-14-13點連接實線、13-77點連接實線)分別作為36-36與30-30地號、36-36地號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35-13地號、35-10地號與暫編920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其餘未經法院裁判部分再以苗栗縣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95年8月10日調處結果作為36-1、36-8地號土地其餘界址及38地號土地界址之依據,予以補正地籍調查表,相關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之處理意見欄及調處紀錄表之調處結果均有詳細記載...,並於106年2月22日依照補正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進行測量,合於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6點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85條、第191條第1項規定。從而,被告苗栗縣政府據此所為106年4月19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A號函及第0000000000B號公告補辦上開地籍圖重測結果,於法並無不合(見原判決第27頁至第29頁);事實及理由七、(四)載明:「又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併此敘明。」(見原判決第32頁)。
(三)由上可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已就系爭土地為何納入地籍重測範圍;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如何勘定重測範圍、研提地籍圖重測計畫及補辦重測範圍公告,並就系爭土地有關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因有界址爭議,經調處委員會先予調處,惟再審原告不服調處結果,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乃向法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經苗栗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與其相鄰土地之界址後,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乃依上開民事判決及調處結果,就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24筆土地補辦重測,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並以106年4月19日公告補辦地籍圖重測結果之重測程序;以及再審原告認該公告之重測結果有誤,申請複丈,經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以異議複丈處理結果通知再審原告,續對系爭土地為登記處分之程序,均詳予論述,針對再審原告其餘之陳述及舉證,亦表明不影響原判決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是故再審原告於本件再提出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之「94年11月26日36-8、
38、36-1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1560界址標示補正表)」、「95年2月10日原告土地36-8、38、36-1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大湖地政所106年2月22日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表」(即再審原告提出之證8至證10),主張再審被告未詳予斟酌上開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係違法強制實施地籍重測,並違法進行地籍調查及測量程序,進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再審原告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2672號判決」(即證1)、「內政部台(88)內訴字第8603550號訴願決定書」(即證2)、「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書及判決附圖」(即證3)、「大湖地政所異議複丈處理結果報告表」(即證14),無非係主管機關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或法院之裁判意旨,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均為不具證物屬性的法律上見解或有關法令的適用,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故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依法亦有不合。
(五)另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規定地籍圖重測之情事,依法不得實施地籍重測,且實行地籍圖重測,須參照大正地籍原圖,而非補辦徵收分割圖,再審被告所為地籍圖重測之每個程序均未依法行政,且有重大瑕疵之違法;再審被告藉非法地籍圖重測、非法補正地籍調查表、非法鑑定測量提供給苗栗地院作為確認界址判決之依據,企圖推翻系爭土地經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確認之界址,脫免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國賠之責任,詎原判決並無敘明再審原告於本院之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亦未依其於本院之聲請調查證據,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判決,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查,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係其就原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之理由,業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而為主張,此有原確定判決理由二載明:「上訴人2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見原確定判決第4頁),及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項下所載內容可參(見原判決5-12頁)。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知,當事人若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蓋行政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故再審原告持其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上訴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係有違背,再審原告之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不足採取。又再審原告以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⑴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⑵撤銷107年1月12日訴願決定、107年3月26日訴願決定、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106年4月19日函及公告、再審被告大湖地政所106年7月27日函對再審原告所有系爭36-8、38、36-1地號土地之登記處分。
⑶再審被告苗栗縣政府及大湖地政所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詹耀華31,962,826元、再審原告吳志誠、吳麗蓉、吳昱嫻8,030,687元,及均各自107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又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