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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志誠

吳麗蓉吳昱嫻詹耀華再審被告 苗栗縣政府代 表 人 徐耀昌再審被告 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范揚鴻上列當事人間地籍重測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及本院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275條所規定,而「對於同一事件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最高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5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不在同條第3項規定之列。」亦經最高行政法院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

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其前因地籍重測事件,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以上訴無理由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因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再審原告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判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由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之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四、又再審原告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600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之,附此說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7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案由:地籍重測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