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 紀金懷訴訟代理人 陳貴端會計師
易昌運會計師再審被告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訴訟代理人 曾瑞玲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就其中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事由部分,以109年9月17日109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行政訴訟再審之訴,再審被告代表人由宋秀玲變更為吳蓮英,玆經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再審被告查獲其漏報配偶邱杉美之三卯鍛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卯公司)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15,701,756元(系爭營利所得),歸課再審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4,389,776元,補徵稅額3,545,486元,並按所漏稅額3,545,486元處0.5倍之罰鍰計1,772,743元。再審原告就核定系爭營利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亦分別經本院以106年訴字第42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3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維持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9月17日109年度判字第471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另關於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則由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課稅證據僅認定「股權移轉僅需繳交10%營所稅,就可
減少40%營所稅,計算租稅利益,判斷是否減少納稅義務,認為股權移轉僅需繳交10%營所稅就可減少40%個人綜所稅。
反歸課股利,將分配給買受人昱奇公司股利反歸課為上訴人股利所得,按40%稅率計算綜所稅,再減除公司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繳納10%營所稅,計算三年租稅利益743萬(參上訴狀附表四A),再審被告課具體要件事實採法律效果認定逃漏稅補稅裁罰。認定股權移轉是為規避稅負,逃漏綜所稅,連續補稅裁罰3年,顯係違法(核課3年依法無據,裁量權太大,且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且將個人與法人不同法律個體混為一談,違反民法,人有自然人及法人,法規範:個人及法人所得稅法規範是分開課稅,扭曲稅制以錯誤方法計算跨大租稅利益計算,作為課稅認定事實證據及是否構成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扭曲課稅具體要件事實,已誤導法官審判(法官判決書理由已經引用),此一論點再審原告一再提出,法官判決仍採再審被告論點,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判決理由顯有違誤,股權移轉、所有權利義務已歸買受人,課稅須以具體為依據,絕非原處分憑臆測而產生錯誤扭曲事實證據作為判斷依據。
㈡第2次核課訴訟標的租稅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之認定,
稽徵行政程序與第1次核課相牽連,且關係密切,再審原告就租稅稽徵程序法部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實體法部分(租稅核課法律依據及課稅證據之認定)處罰鍰部分(裁處罰鍰適法性、法律構成要件及事實認定適法性)提出甚多影響判決之證物與論點與第1次核課租稅法律核課要件息息相關,租稅核課法律及具體事實要件,是同一筆股權交易事實,原確定判決僅限縮在第2次核課課稅要件及事實之審理,不能洞悉第2次核課認事用法顯有違法之處,就課稅具體事實要件,第1次核課才是合法,第2次核課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㈢再審被告第2次核課行政處分認定課稅事實證據,未採「整
體事實證據」,選擇性擷取實質觀察與故意採「片段證據」與「片段稅制」,憑臆測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及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處分課稅評價:僅因再審原告在股利宣告發放日後,股息發放日前,股權買賣移轉,即被臆測認定「股權移轉虛偽安排」係為「規避減少納稅義務、逃漏稅」,課稅證據憑臆測扭曲事實,僅靠錯誤兩張圖表:⒈查核人員繪製的購股資金流程圖(參附件一及上訴狀附件八之一)及⒉查核人員編製的獲取租稅利益743萬元計算表(參附件二及上訴狀附表四A.),且此兩張圖表採「片段證據」「片段稅制」,證據扭曲課稅具體事實,以不實證據作為課稅依據,顯係違法,該證物足以影響具體事實要件及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斟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原處分未探究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及「具體要件事實」且模糊「逃稅(違法)、避稅(脫法)、節稅(合法)」之法律界定,認定逃漏稅對101年、102年及103年連續三年補稅裁罰,依法無據,濫用裁量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條,將侵害人民財產移轉之自由權利及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且依據財政部98年7月7日台財稅字第09800297860號解釋函令作為審查依據,堆砌課稅要件未探究「股權移轉經濟目的及法律效力」與「實際經濟利益的歸屬及享有」「具體事實之證據」有失真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第2次核課就課稅法律依據及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與具體事實存在甚多違法,以財政部98年函釋作為課稅依據,事實認定又憑臆測,增加法律所未明訂之納稅義務,顯係違法,此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3條及稅捐稽徵法第11條之3規定可資遵照。
㈣本件第2次核課再審被告據以核課之查核證據,查核人員繪
製之資金流程圖顯示(截至103年11月7日)(參上訴狀附件八之一)查核時,即已知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及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事實,該圖表顯示昱奇公司購買股款資金流程,是101年10月31日及11月5日分別向股東借款2,500萬元及2,400萬元,合計4,900萬元,於101年11月5日支付股款2,496萬元、11月6日之2,304萬元,合計4,800萬元,其後於103年6月20日還款200萬元,103年7月向兆豐銀行貸款2,700萬元,103年8月4日還股東借款1,000萬元,103年9月1日還款50萬元,103年11月7日還款1,150萬元,合計已還款2,400萬元,並依借款契約支付利息,並辦理利息支出扣繳及全民健保附加保費扣繳,並依法向國稅局作扣繳申報,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102年1月10日支付利息163,333元,103年10月17日支付730,000元(參上訴狀附表二)。再審被告認定課稅事實,故意僅採「片段證據」「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不採「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扭曲事實,認定「股權移轉虛偽安排」,違證據法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及再審原告上訴狀第41~43頁三.(一)1.2.3.4.5.6.7.8.及說明昱奇公司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及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及支付股東借款利息全部資金流程(參上訴狀附件八),就課稅具體事實要件已清楚舉證說明向股東借款及陸續還款資金流程,截至105年6月1日前,股東借款已向銀行貸款全數清償完畢,即第2次核課105年10月5日前已清償完畢,足以證明「股權移轉真實且已確立」並無「虛偽不實」(昱奇公司帳證清楚、營運正常,檢具昱奇公司103年、104年及105年、106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供參考(參附件三),營利事業所得均依法向國稅局申報,亦經國稅局核定在案。證明昱奇公司轉型為投資公司,營運正常,資本額雖仍僅為100萬,企業利用財務槓桿向銀行貸款進行投資,經營投資業務(三卯公司及公開發行公司等),業務及財務尚稱穩健。足以證明再審原告與昱奇公司「股權買賣移轉交易真實且已確立」,不能以資本額僅100萬,即認定無購股資金能力,採「片段證據」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就認定「股權移轉係虛偽安排」,意圖「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顯有違誤,很多企業經營資本額雖小,運用財務槓桿「向股東借款,再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投資公司以此種經營模式是常見的,仍然能成功經營,且舉債並不違法。此一重要影響課稅事實(股權移轉係真實或虛偽)認定之重要證據,足以回應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23號原審判決書第36頁至44頁有關第2次核課實體法部分判決駁回上訴理由,認定有「租稅規避」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將分配給昱奇公司股利歸課為上訴人所得,課徵綜所稅⑴⑵①②③④⑤,原處分憑臆測採片段證據,向股東借款(依借款契約支付利息,並向國稅局作扣繳申報)支付股款是事實,第2次核課前,股東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股權亦完成變更登記,並無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股權移轉虛偽安排」,另採整體稅制亦無規避租稅,課稅法律依據與事實認定,構成要件該當具體事實,課稅證據到底要憑臆測採「片段證據」「片段稅制」扭曲事實證據,亦或採「整體證據」「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及「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款之事實」,未清償前均依借款契約支付利息,真實具體證據,依證據法則不能割裂適用,應相當清楚,判決書所稱「還款在103年至105年才清償股東借款」,應不影響「股權移轉真實確實成立」之判斷。且在第二次核課前已全數清償,原查核繪製圖購股資金流程故意採片段證據「向股東借款支付股款」,不採調查時截至103年11月7日已知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金額達2,400萬元之事實,稱「股權移轉虛偽安排」,原處分有為稅收目的,故意扭曲事實之嫌,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第9條法規範。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此重要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均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㈤再審被告如認為第1次核課處分有違誤,自應於2年內撤銷,
卻未為之,且第1次核課是合法行政處分,且已告確定,第2次核課核定通知書(係租稅核課行政處分書非撤銷行政處分書)無法同時取代第1次核課之撤銷行政處分,及同時行使第2次核課權,違反行政程序法,本稅核課與裁罰分屬兩個不同行政處分,第2次裁罰裁處書無減除「應退裁罰款」,就不能主張同時取代第1次核定裁罰之撤銷處分,未撤銷第1次裁罰行政處分書就進行第2次裁罰行政處分,顯係違法,況直到106年5月11日才接到以「適用法令變更」為由之撤銷第一次裁罰行政處分,並通知領取退稅支票。再審原告主張知悉撤銷原因應以第1次核課處分時點(103年5月30日)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因第1次核課已知悉課稅事實,只是因課稅構成要件認定有差異,致課稅適用法條有差異,以專業稽徵人員不能說不知悉,而主張107年7月31日才知悉,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104年7月31日完成審查報告函請財政部核准日期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顯有違誤,亦非以再審被告主張105年3月8日財政部函復日期作為除斥期間起算點,本件顯已逾撤銷權行使期限2年,此係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第2次核課行政程序適法性及除斥期間起算點,上訴狀第20~36頁及再審之訴理由狀第20~36頁(一)1.2.3.4.5.6.7已詳述,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對再審原告所提重要影響判決之證據及論點均未予以審酌,顯有判決不備理由。
㈥本件依現行稅制及整體稅制,再審原告股權移轉投資盈餘已
以「證券交易所得」方式實現,且已完納綜所稅,股權移轉後買受人取得股利所得,應由買受人依法申報繳納營所稅,若依稽徵機關錯誤邏輯計算「將個人與公司混為一談」,採「整體稅制」考量公司未分配盈餘分配股利給股東,股東仍須繳交綜所稅,實際並未減少稅負,反而增加稅負(上訴狀附表四附件B),再審被告故意扭曲稅制,採片段稅制已嚴重誤導法官判決,再審原告一再提出,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未予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原處分認定股權移轉係「虛偽安排」「減少納稅義務」同時存在,認定逃漏稅,法律效果補稅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確定判決認定「股權移轉真實確實成立」依經濟觀察法(實質課稅原則)認定「規避減少納稅義務」認定是「脫法避稅」,法律效果「租稅規避」應是「補稅不罰」,再審原告認為依「整體證據」「股權移轉真實且確實成立」並無「虛偽安排不實」,依「整體稅制」亦無「規避減少納稅義務」(稅負反而會增加),兩者組合應不是「違法逃漏稅」亦非「脫法避稅」,就「整體稅制」並未減少稅負,自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課稅要件之適用,亦不能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補稅裁罰,況本件股權移轉經濟目的是個人財務規劃(售股購地)及家族控股考量(公司控制爭奪,最大股東是家族旁系所控制藍夢公司51%,非再審原告),非稅務考量(參附件三),本件依具體事實「股權真實移轉」,並無「規避減少納稅義務」,原處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補稅裁罰,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㈦況本次股權買賣移轉「經濟目的」,純係個人財產規劃(擬
以出售股票取得資金、與朋友合資購買土地(參附件四)及家族控股權(與擁有51%藍夢公司(家族旁系)有控制權之爭,現董事長為藍夢公司法人代表),再審原告家族合計持股38.9%,並不具三卯公司實質控制權,亦非再審被告所稱再審原告及配偶具有絕對控制權。再審被告第2次認定課稅構成要件事實,應以「股權移轉法律效力」及「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及享有」為依據。以經濟觀察法(實質課稅),認定經濟利益歸屬及享有歸再審原告,將分配給昱奇公司股利「歸課調整」為聲請人營利所得,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2項、第3項及第8項及租稅核課法律構成要件,立法理由「租稅規避」、「實質課稅調整」及「推計課稅」不得另課逃漏稅處罰,經濟觀察法的結論不得作為漏稅罰的證據,學者李惠宗及柯格鐘均採此論點,股權已移轉買受人,現金股利及扣繳憑單均分配給買受人非再審原告,再審原告無所得,自無申報及揭露說明,因而本件股利反歸課調整,無所得稅法第110條之適用,補稅裁罰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故應撤銷101年、102年及103年補稅裁罰處分。此一重要論點原確定判決未予以斟酌,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
㈧聲明:⒈請求撤銷原處分,⒉廢棄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裁定,⒊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
四、再審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原判決、原確定判決及再審原告主張案關其配偶邱杉美
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及罰鍰事件,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23號判決與大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判決,已就再審原告所為主張不可採理由,詳述論駁,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結果復執爭議,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原確定判決有何有適用法規錯誤及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證物未予審酌之情形,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原判決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藍夢公司佔三卯公司股權51%,其家族僅佔股
權38.9%,對三卯公司尚無重大影響力,該證物為發現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乙節,然再審原告於訴願書(第7頁)、起訴理由狀(第9頁)即已提出並主張,尚非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或漏未斟酌之證物。又依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投資關聯企業及合資」第4條第1項規定,企業直接或間接(例如,透過子公司)持有被投資者20%以上之表決權力時,推定對該被投資者具重大影響力。再審原告之配偶邱杉美於101年11月間出售持有三卯公司股權計3,000,000股與昱奇公司時,其家族持有三卯公司股權38.9%,且再審原告在三卯公司101年6月30日股東常會決議100年度盈餘分配時,及三卯公司於經濟部107年2月26日核准變更代表人為紀明東前(乙證2),再審原告為三卯公司代表人,顯然其家族對三卯公司具有重大影響力,故再審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有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再審事由?
六、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記載之事實,經本院調閱本院10
6年訴字第420號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度判字第434號綜合所得稅卷宗,並查核所附本院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內容,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的法令:
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
,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㈢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則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者為限;反之,縱使斟酌該證物亦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該證物對於原判決基礎即屬無關,則不可認為合於再審條件。又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現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號判例、91年度判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是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的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的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的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的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的再審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⒈原確定判決已論明:依原審判決所確定再審原告及其配偶、
子女、孫女持有三卯公司股權合計達該公司發行股權之38.9%,再審原告且為三卯公司負責人,其配偶邱杉美出售系爭股權係在三卯公司股東會決議分配股利後至股利發放基準日前之5個月期間完成,再審原告、邱杉美均為購入系爭股權之昱奇公司股東,該公司負責人紀明志則為再審原告之子,該公司為再審原告家族關係企業,並無資力購入高達48,000,000元之系爭股權,購入系爭股權之資金,實際係由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提供,交易形式上由邱杉美先借款予昱奇公司,昱奇公司再用以支付股款予邱杉美,最終昱奇公司僅帳列「長期借款」54,000,000元,再以邱杉美提供其名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由昱奇公司向銀行貸款,清償邱杉美借款及利息,實質上資金已回流至邱杉美名下,並未核實收付價款,邱杉美與昱奇公司間之系爭股權買賣,屬關係人間非常規交易,邱杉美將原應獲配按累進稅率40%課徵綜所稅之三卯公司股利,轉換為昱奇公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僅需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有規避個人綜所稅等事實,原審判決以邱杉美101年度至103年度租稅利益達743萬餘元,依上述買賣系爭股票之整體行為及其可達成之規避租稅利益,已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101年度股權移轉時發生規避自三卯公司獲配股利之稅捐規避效果,且102年度、103年度仍相繼發生自三卯公司獲配股利之稅捐規避效果,均應調整課稅,尚非僅得為原移轉股權年度之所得調整。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為規避三卯公司分配之股利所衍生綜所稅之核課,透過家族成員掌控之昱奇公司移轉三卯公司股票,製造外觀上存在之買賣法律關係,並因其股款之支付實際係由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提供,完成付款之假象,嗣後資金已回流至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名下,並未核實收付價款,顯見藉由形式買賣而規避營利所得之核課,足認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濫用一連串的私法形式故意逃漏稅捐,再審原告為103年度綜所稅納稅義務人,對於邱杉美之系爭營利所得有誠實正確申報義務,其於辦理103年綜所稅結算申報時未揭露三卯公司與股權承買人昱奇公司為家族關係企業、股權移轉時機係在三卯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股利後至股利發放基準日前、昱奇公司係向邱杉美借款支付價款等重要資訊,再審被告認再審原告申報時對重要事項隱匿,違反誠實申報義務,合於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8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就邱杉美上開故意逃漏稅捐的漏稅事實同具有故意,再審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所為裁罰有據等理由甚詳。
⒉本件再審原告引為新證據者乃再審被告繪製之股票交易資金
流程圖、稅負影響及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再審原告自行修改製作之(正確)稅負影響數之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不動產買賣協議同意書等件。惟股票交易資金流程圖、稅負影響及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等件係再審被告之查核人員所繪製並於本院原審時提出(見原處分卷第171、183頁);而股票交易資金流程圖記載邱杉美與昱奇公司股票交易資金流向,除邱杉美股權移轉之日期、股數、成交單價與成交總額詳實記載外,並說明雙方間借款及支付股款,甚或向兆豐銀行貸款且由邱杉美提供土地為擔保物設定之事實、時程等,並無得認定有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不能使用,甚或現始知其存在之情事,應認係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即可知悉並援用之證據。又再審原告就本件三卯公司股權未移轉及股權移轉與昱奇公司後,邱杉美及昱奇公司所應繳納之稅額分別計算,並以101-103年之稅負影響數進行差異分析,提出其所謂(正確)稅負影響數之租稅利益計算分析表(本院卷第99頁),其僅將103年度(再審原告誤載為100年)由昱奇公司於獲配三卯公司之股利所得後、實際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所稅之金額1,472,034元填入,另計入昱奇公司帳上保留盈餘分配後應納所得稅7,756,719元之金額,惟此項證據乃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後作成之文件,自非屬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現始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復再審原告主張本次股權買賣移轉目的係個人財產規劃,包括擬與朋友合資購買土地,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協議同意書(本院卷第110頁)為佐,但核此買賣協議同意書所載乙方稱謂係代表人,究屬何公司之代表人或係出賣人地位均未明,且亦未能證明此項證據係屬再審原告雖知其存在、現始得使用之情形。依首開說明意旨,難認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新證據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依錯誤兩張圖表即查核人員繪製的購股資金流程圖及查核人員編製的獲取租稅利益7,435,129萬元計算表之「片段證據」、「片段稅制」,扭曲課稅具體事實,顯係違法之詞,並無足採。
⒊再審原告並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昱奇公司向銀行貸款清償
股東借款、未清償借款前,依借款合約支付利息,並作所得稅扣繳申報及全民健保附加保費扣繳等詞;然承上所述,本件之經濟實質乃昱奇公司向銀行貸款之擔保品乃邱杉美之土地,昱奇公司取得銀行貸款後方能償還邱杉美之借款,資金已回流至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名下,再審原告之租稅規避行為確已達延緩或逃漏因取得三卯公司股利所得產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之效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僅採片段證據、片段稅制認昱奇公司向股東借款購買股票、且未考慮公司未分配盈餘分配給股東時,股東尚須課40%綜所稅、本件非為租稅規避云云,已非可採;且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
四、(二)詳述認定昱奇公司購入系爭股權之資金,實際係由再審原告配偶邱杉美提供,系爭股權交易形式上由邱杉美先借款予昱奇公司,昱奇公司再用以支付股款與邱杉美,最終昱奇公司僅帳列「長期借款」54,000,000元,再以邱杉美提供其名下土地及建物為擔保由昱奇公司向銀行貸款,清償邱杉美借款及利息,實質上資金已回流至邱杉美名下,並未核實收付價款等情,並認本件股權承買人昱奇公司之負責人(紀明志)或股東(邱杉美),為股權交易當事人邱杉美或當事人邱杉美之近親,股權出賣人邱杉美對承買人昱奇公司之營業、投資、理財決策具有重大之影響力,三卯公司與昱奇公司實為關係密切之股東所掌控之關係企業,邱杉美與昱奇公司間之系爭股權買賣,確屬關係人間非常規交易。又因施行兩稅合一而修正或增訂之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及第66條之9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並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惟於計算未分配盈餘時應予計入,且當年度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邱杉美將原應獲配按累進稅率40%課徵綜合所得稅之三卯公司股利,轉換為昱奇公司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僅需繳納未分配盈餘加徵10%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實已該當規避個人綜合所得稅構成要件。是依上述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其立法理由,本件屬該條規範範圍甚明等語,亦無何再審原告上開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昱奇公司向銀行貸款清償股東借款,及未清償借款、依借款合約支付利息,並作所得稅扣繳申報及全民健保附加保費扣繳等,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該張主張,本院無足採信。㈣綜此,再審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未經斟酌之證據,
說明如予援用得變更判決結果,其僅泛就原確定判決對於本件稅捐規避行為之認定及證據取捨為爭執,尚不得作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依據。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乃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㈤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於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