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林德陽再審被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 表 人 許萬相上列當事人間動物保護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所為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所屬動物保護防疫處(下稱臺中動保處,另經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29日派員至臺中市○○區○○路○號(下稱系爭地點)檢查訪視,發現再審原告所飼養毛色呈棕黃色之混種犬(下稱系爭犬隻),背部中線體表有大範圍皮屑及脫毛等皮膚病灶,且臀部皮膚有約手掌大之脫毛及苔癬化病灶。案經臺中動保處以編號61071號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限改通知單)請再審原告於接獲該通知單後10日內改善,並請再審原告給予系爭犬隻必要之醫療,該通知單並於107年7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在案。嗣臺中動保處於同年7月31日派員複勘,發現系爭犬隻皮膚病灶顯未改善,乃函請再審原告陳述意見,再審原告遂陳述略稱:系爭犬隻為流浪犬,基於人道收留已有約20年之久,並已用中草藥治療等語。臺中動保處另於同年9月3日電洽再審原告,再審原告則表示因經濟及自身健康因素,不便提供罹患皮膚病之系爭犬隻必要醫療等語。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認再審原告違反動物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是依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及第33條之1第1項第6款規定,以107年9月12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070215380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15,000元罰鍰,並諭知不得飼養應辦理登記之寵物及認養公立動物收容所之動物,並請再審原告於收到裁處書翌日起30日內繳納。再審原告逾期未繳納,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再以107年10月19日府授農動稽字第1070256193號催繳函(下稱系爭催繳函),限再審原告於收到後20日內繳納,因再審原告逾期仍未繳納,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遂於107年12月5日檢附移送書、原處分、系爭催繳函及送達證書等資料影本移送再審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分署)執行。再審被告臺中分署以108年12月18日中執信107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之存款債權,在15,342元(含解繳手續費等執行必要費用)範圍內禁止再審原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亦不得對再審原告清償,經第一商銀電子回覆足額扣押系爭款項在案。嗣再審被告臺中分署再以109年2月24日中執信107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X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向第一商銀收取系爭款項。再審原告不服,先後就原處分、執行命令提起訴願及聲明異議,分別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1月14日農訴字第1070727409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復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16號聲明異議決定書(下稱聲明異議決定)駁回異議,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就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部分,本院認其起訴逾越法定不變期間2個月後,裁定駁回確定。就再審被告臺中分署部分,經本院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依據確定之原處分而為行政執行,核發系爭扣押收取命令均屬合法,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5號之原確定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原判決漏未審酌再審原告於接獲不利判決後即提出抗告,其
間重要事由包括:系爭犬隻平均年齡僅10-13歲,判決記載再審原告人道收留20年,與事實不符。
㈡再審原告使用中草藥治療系爭犬隻,原判決未加審酌,難令
人甘服。且再審原告並非飼主,系爭犬隻係流浪犬,嗣後自行脫逃迄今未歸等語,故認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三、再審被告臺中分署抗辯:本件係依確定之原處分作為執行名義,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原告主張事由於判決理由敘述明確,本件並無再審事由。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如下: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及第14款定有明文。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278條第2項所明定。
㈡又判決已經確定,而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情形,必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不只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而且須經斟酌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始足當之。若該證物業據原確定判決斟酌,自無漏未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易言之,如原確定判決認為該項證物係屬不必要,或有不足採信之情形,已敘明其理由者,即屬已經斟酌,自不該當於漏未斟酌之情形,當事人於接獲判決時如不服,本得敘明理由提起上訴,要無俟原判決確定後,又賦予其得提起再審之訴為特別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業經本院原判決於理
由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及裁罰之基礎,蓋再審原告就再審相對人臺中市政府所為原處分既因逾期起訴而遭裁定駁回確定,而再審被告臺中分署係基於確定之行政處分續為行政執行程序,基於行政處分之存續力,故認再審被告臺中分署之行政執行並無違誤等情,已於原確定判決詳細論述在案,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上述事由,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難指為有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上述主張,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上開再審理由均為於原判決時業已主張之事由,並經原確定判決駁回在案,自不得再據以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徒憑主觀見解指摘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