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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2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2號抗 告 人 陳妙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109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茲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1項規定,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1千元(1.若以匯票方式繳納者,受款人處請填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2.以司法院規費繳款單繳納者,可至銀行、便利商店或以AT M轉帳方式繳款。3.另可至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20-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