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 尹玉鳴再審被告 國防部代 表 人 嚴德發再審被告 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代 表 人 姜振中上列當事人間贍養金等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至於法規命令、解釋令函或他案判決所表示之法律見解,均非本款所謂證物。復按同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所規定。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原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上尉,於民國97年5月21日因參加重砲射擊情報傳遞訓練時負傷,經國防部軍醫局所轄國軍臺中總醫院診斷為第4、5腰椎突出及第4腰椎至第1薦椎椎管狹窄併神經根壓迫(下稱系爭事故),住院接受第4、5腰椎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支架置入,暨第4腰椎至第1薦椎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嗣經再審被告國防部後備指揮部(下稱後指部)依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1項第1款與第2項及軍人撫卹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以國防部98年4月21日國後留撫字第0980002588號傷殘通報令核定為「因公参等殘」,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軍人保險部(下稱臺銀人壽)依該通報令辦理給付再審原告軍人保險殘廢給付。而承保國軍官兵團體意外保險給付之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保險公司),則以再審原告曾於93年4月14日至26日接受椎間盤切除手術,認其所受系爭事故,係屬投保前事故,不符「國軍官兵、空勤、彈藥勤務及水中爆破、潛艦人員等團體保險契約」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殘廢或死亡時,承保公司依約給付保險金。」乃以98年6月11日個理字第9800165號函拒絕給付保險金。再審被告後指部於收受上開明台保險公司98年6月11日函後,依國軍人員因戰公傷殘死亡慰問實施規定責由所屬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前後備司令部臺中地區留守業務處)以開立國庫支票方式核發再審原告因公受傷慰問金計新臺幣(下同)5萬元(支票號碼BD0000000)。99年8月17日再審原告申請退伍,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令部)99年10月8日國陸人勤字第0990023047號令核定退伍,並自99年11月11日零時生效。再審原告不服明台保險公司拒絕賠償保險金乙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45號判決駁回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43號民事判決明台保險公司應給付保險金17萬5,000元及遲延利息,其餘上訴駁回,明台保險公司依據判決意旨給付再審原告保險金17萬5,000元、遲延利息4萬4,733元及訴訟費用4,308元,共計22萬4,041元。前述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期間,再審原告就系爭事故被核定為「因公参等殘」部分,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分別於100年7月及12月申覆重新辦理檢定,申請頸椎椎間盤脫出併狹窄殘等檢定,案經再審被告後指部於102年2月5日以國後留撫字第1020002703號函,略以國軍臺中總醫院複檢結果「四肢肢體神經傳導及肌電圖檢查均正常,並無頸椎神經、腰椎神經及尺神經病變」及該院查復說明再審原告於「96年主訴左手尺神經位置麻痛,與100年2月23日(99年11月11日退伍後)首次主訴頸椎疼痛併雙手麻痛,症狀不同,故無法證明與腰椎直接相關。」等語,並認再審原告不符殘等增劇標準。嗣再審原告復因同一原因於102年4月30日再次接受腰椎間盤突出手術後,腰椎完全強直,左膝腓總神經及深腓神經病變,經6個月治療仍有左下肢肢體神經功能喪失25%以上,殘等增劇,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再審被告國防部乃以102年12月20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24726號傷殘通報令核定為「因公貳等殘」。嗣經再審原告就其因公貳等殘部分,再次申請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因已逾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需於保險失效後1年內,因同一原因傷劇,始可辦理給付規定,經臺銀人壽以103年1月28日壽險軍字第1021015200號函拒絕給付。嗣再審被告後指部認再審原告已由保險公司給付保險金17萬5,000元,乃以103年4月30日國後留照字第1030007189號函請再審原告返還其98年已領取因公參等殘慰問金5萬元。又再審原告103年5月19日申請改支贍養金部分,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函轉陸令部103年6月20日國陸人勤字第1030016918號函否准所請,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請求撤銷。(二)再審被告國防部、後指部給付原告律師費及訴訟費用302,355元。(三)再審被告國防部、後指部應給付原告殘等差額30萬元。(四)再審被告國防部、軍醫局與後指部連帶給付再審原告醫療賠償500萬元。(五)再審被告國防部應給付再審原告慰問金5萬元。(六)再審被告國防部、陸令部連帶給付再審原告贍養金1,500萬元。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起訴聲明共有六項請求,其中第一、二、四、五、六項聲明部分,另以裁定移轉管轄,本件僅就再審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請求再審被告被告國防部、後指部應給付30萬元)予以審究,並以有關軍人保險之給付,係由臺銀人壽承辦,再審原告就因公貳等殘部分,申請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原為「因公参等殘」,嗣經改認「因公貳等殘」),並得享有優惠存款(利率18%)之差額30萬元,惟其因公貳等殘部分,再次申請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已逾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需於保險失效後1年內,因同一原因傷劇,始可辦理給付之規定,經臺銀人壽以103年1月28日壽險軍字第1021015200號函拒絕給付,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應以臺銀人壽為訴訟當事人,其逕對再審被告國防部、後指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乃以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審中係主張:「原告原係陸軍第十軍團砲兵上
尉,於97年5月21日因參加訓練時負傷,發生系爭事故住院手術治療,並99年8月17日申請退伍,自99年11月11日零時生效。嗣因同一原因於102年4月30日再次接受腰椎間盤突出手術後,經6個月治療仍有功能喪失25%以上,殘等增劇,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國防部乃以102年12月20日國後留撫字第1020024726號傷殘通報令核定為『因公貳等殘』。經原告就其因公貳等殘部分,再次申請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因已逾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需於保險失效後1年內,因同一原因傷劇,始可辦理給付規定,經臺銀人壽以103年1月28日壽險軍字第1021015200號函拒絕給付。」及「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死亡或殘廢者,或在保險有效期間受傷或患病,因治療尚未終止或無法確定其殘等,而於保險失效後1年內,因同一原因傷劇,經國軍醫院檢定成殘或死亡者,由後備司令部檢附相關文件及證明資料,送中信局辦理,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現行條文第27條);可知主管機關並有主動送辦之義務。
」等語。
㈡按國防部處務規程第7條1款、第3款、第9款、第10款分別規
定法律事務司掌理事項有「官兵權益保障政策制度之規劃、核議及執行」、「現役軍人、軍眷之輔導訴訟、法律服務」、「國軍部隊聘任諮詢律師」、「官兵權益保障事項」等。國防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第12款規定,國防部掌理「官兵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國防採購政策、法令、制度、計畫之規劃、督導、管理及執行」等。
㈢再審被告後指部確有對於後備軍人提供一般性法律諮詢服務
,如法律諮詢協助網路頁面之流程圖所示;及國防部所屬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辦理法律服務之78年5月9日公布之輔導榮民榮眷民刑訴訟實施要點第3點及第6點所示(現法條改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辦理退除役官兵法律服務實施要點)。足見再審被告國防部有法律事務司負責現役軍人、軍眷之輔導訴訟、法律服務,及為國軍部隊聘任諮詢律師以保障國軍權益;再審被告國防部所屬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辦理榮民榮眷之法律服務;及再審被告後指部亦對後備軍人、退役軍人有提供法律服務及諮詢;則在再審原告遭臺銀人壽回覆:「有問題要向國防部反映」,再審原告再向再審被告國防部及後指部反映及申訴,迄今全無任何回覆,即再審被告國防部及後指部均未提供上開法條所指之法律諮詢及輔導訴訟,以利再審原告對臺銀人壽提出給付保險金之訴訟或係輔導再審原告再向臺銀人壽申訴請求理賠,均屬有缺失及怠於作為,導致再審原告再受有30萬元殘廢差額理賠金及每年優存18%之損失計1,672,759元,再審原告當得對再審被告2人提出行政訴訟,而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此均為原審未經審酌,而苟經審酌實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而對再審原告較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再審原告所發現之101年12月30日公布之國防部處務
規程、國防部組織法、後指部之法律諮詢協助網路頁面之流程圖、78年5月9日輔導榮民榮眷民刑訴訟實施要點等規定,均屬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證物,且於前訴訟程序中未據兩造提出,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斟酌;且上開規定均屬再審被告應在再審原告遭臺銀人壽拒絕理賠而向再審被告反映及申訴時,應提供及協助再審原告處理臺銀人壽拒絕理賠之相關法律服務,更何況再審被告國防部為軍人保險之監督機關。故上揭證物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對於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而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㈤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672,759元。
四、再審被告國防部答辯略以: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國防部處務規程、國防部組織法、後備部
之法律諮詢協助網路頁面之流程圖、輔導榮民榮眷民刑事訴訟實施要點等法令規定,並非實體之證物,而係抽象之法令規範,無涉原確定判決事實存否及真偽之認定,更無所謂事後始發見之問題,自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不合。
㈡再審原告所訴有關軍人保險之給付,經原確定判決審認應以
臺銀人壽為訴訟當事人,再審原告逕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係當事人不適格;另訴稱曾向再審被告反映及申訴,請求提供輔導訴訟或法律服務,迄無回覆一節,依國軍輔導訴訟作業要點第3點規定,現役軍人與國防部、國防部所屬機關(構)、部隊、學校涉訟者,不得申請輔導訴訟。
五、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再審原告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
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證物為「101年12月30日公布之國防部處務規程」、「國防部組織法」、「後指部之法律諮詢協助網路頁面之流程圖」、「78年5月9日輔導榮民榮眷民刑訴訟實施要點」等規定,惟查,上揭均屬法規及依法規規定所編制之流程圖,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法規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自不得據為本件再審之訴之再審理由,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即難認合法。又上揭證物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故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問題,是再審原告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2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自不足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
㈢依再審原告於原審準備書狀所載,其第3項訴之聲明請求再
審被告給付殘等差額之賠償30萬元,係爭執因再審被告國防部原核定「因公参等殘」,嗣經改認「因公貳等殘」,其8個基數之差額30萬元,再審被告應予補償,再審被告以保險失效已逾1年而否定再審原告之權利,並無依據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經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請求差額30萬元係因其公貳等殘部分,其再次申請軍人保險殘廢給付,已逾軍人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被保險人需於保險失效後1年內,因同一原因傷劇,始可辦理給付之規定,經臺銀人壽以103年1月28日壽險軍字第1021015200號函拒絕給付,再審原告就此部分應以臺銀人壽為訴訟當事人,其逕對再審被告國防部、後指部起訴,其當事人不適格,以判決駁回其訴。則再審原告提出上揭法規,僅能說明再審被告掌理之事項,含官兵權益保障之規劃及執行、輔導或提起法律諮詢服務等,與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當事人不適格而予駁回並無關涉,故縱經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又再審原告於再審程序中請求再審被告應給付1,672,759元,逾越原確定判決之聲明請求部分,核非屬原確定判決之範圍,是其此部分再審亦顯非有據,應併予駁回。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且其對原確定判決以其以再審被告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不適格而駁回之理由,究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具體指摘,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合併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陳 文 燦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