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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再字第 9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9號聲 請 人 鄭美利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王惠美上列當事人間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聲請人對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述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聲請再審時準用,同法第283條規定明文。本件聲請人以109年6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下稱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而聲請再審(見本院卷293-379頁之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依上述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此說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再審之訴,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理由以:「‧‧‧二、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又對該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固經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惟當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行政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確定後,依現行規定,並未限制當事人對此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為避免當事人一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行政法院資源,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之規定,增訂本條規定。」又「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最高行政法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前述行政訴訟法第274條之1規定,雖僅明定就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限制以同一事由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該規定雖未明定「裁定」部分,然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46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亦不得以同一原因,對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又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確定之裁定亦得準用同法第274條之1規定,對於經駁回之確定裁定,不得再以同一事由提起再審。

三、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係指就同一法律關係前已經判決確定或和解者,如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本應以裁定駁回之,惟如更行判決,且在判決確定後始知其情事,自得對後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而言。其目的在避免重複對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致使判決的確定力(既判力)發生衝突。

四、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因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民國99年9月2日99年度訴字第35號判決駁回後,再據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9月29日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聲請人迭次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再字第2號、102年度再字第13號、104年度再字第6號、104年度再字第28號、106年度再字第9號、107年度再字第2號、107年度再字第23號、108年度再字第1號等多起再審之訴與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判駁回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29-30頁)可證。茲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8年8月13日10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提起抗告,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9年6月19日109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仍不服,以該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聲明︰⑴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及上述本院與最高行政法院裁判等廢棄。

⑵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⑶相對人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雜面積64.35平方公尺所核發之(96)府建管(建)字第0259591號建造執照及(97)府建管(使)字第0244915號使用執照應予撤銷。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39,652,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本院查:

(一)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1、聲請人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然自其109年8月6日(本院收文日)提出之行政訴訟再審理由狀(見本院卷293-379頁)觀之,其主張之內容核與108年6月3日(本院收文日)提出於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理由狀(見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卷245-303頁)之內容相同,而本院已於108年8月13日以10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最高行政法院亦以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惟聲請人復以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行政程序法第274條之1、第283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46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本件聲請人重複以相同理由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5項規定:「(第4項)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此限。(第5項)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且依同法第283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蓋再審之目的,固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確定判決(裁定)之安定性亦應兼顧,故於判決(裁定)確定後經過5年,除有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之特定再審原因外,再審之訴(聲請)即不許提起。又依此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實體法律關係,對於駁回再審之訴(聲請)之確定判決(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如亦自再審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5年之起訴(聲請)期間,將導致當事人就本質上同一之實體法律關係,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得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而為無謂之爭執,虛耗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故同條第5項明定對於再審之訴(聲請)之確定判決(裁定),又提起再審之訴(聲請)者,其起訴(聲請)期間應自第1次判決(裁定)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第5項立法理由,及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212號裁定參照)。本件係於100年9月29日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迭次向本院提起或聲請再審已如前述,其又於109年7月24日(本院收文日)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依前述之說明,該5年之期間應自最高行政法院100年9月29日判決確定時起算,故本件顯逾5年之期間,亦非合法。

(二)關於聲請人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

依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但書規定,以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事由提起再審時,固不受5年期間之限制,惟依前述之說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事由係為避免重複對同一訴訟標的為實體判決,致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發生衝突所由設。本件聲請人據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86年5月1日鹿鎮調字第258號調解通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6年4月11日彰院鑫民愛86年度核字第1360號函、內政部60年4月20日台內地字第405168號函及66年12月9日台內營字第756179號函,主張本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見本院卷295-313頁之聲請人行政訴訟理由狀)。惟查,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係對於聲請人之抗告(即聲請人於108年5月27日就本院108年度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再字第8號裁定以其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682號判決確定時,已逾5年,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是否有無理由之判斷,而非對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判斷,本即無既判力衝突與否之問題,自無引用上述條款對最高行政法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餘地。況聲請人所提出上述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略載:本會受理86年民刑調字第258號林春發與林有福、林慶堂間土地事件,定於民國86年5月5日下午2時在鎮公所調解室進行調解,請林春發準時到場(見本院卷561頁);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函略載:聲請人郭文鈞與相對人郭文彬間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因未提出縣政府准予法定空地分割之證明調解書而無從核定,檢送原卷件給彰化縣鹿港鎮公所,請補正後再送核(見本院卷563頁)等語,均無法認定該調解書業經法院核定。

雖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規定:「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上述通知與函文所載之當事人與本件兩造皆有不同,且亦無法憑之認定其調解之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均與本件相同,從而,本件即無「當事人發現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之情事,自無其前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存在致有重複起訴產生既判力衝突之情形。另聲請人引用之上述內政部函釋,係分別說明:利用原核定之法定空地辦理土地分割,再以新地號申請建築者,不得核准其建築執照;建築基地依建築技術規則規定留設之空地不得再行申請作為建築使用,均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無關。故聲請人主張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情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最近一次裁定即最高行政法院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及無理由,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併此說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林 靜 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

裁判日期:202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