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年訴字第3號原 告 顏阿玉
袁于齡林瑞鶯徐世敏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 律師被 告 臺中市政府代 表 人 盧秀燕訴訟代理人 趙少華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90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爭訟概要:
㈠原告顏阿玉、袁于齡、林瑞鶯及徐世敏等4人(下稱原告)
均經被告審定於民國107年6月30日前退休,嗣被告依據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重新審定其等107年7月1日後之每月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率,作成107年6月4日府授教人字第1070124550號、107年5月31日府授教人字第1070119359號、107年5月30日府授教人字第1070117077號及107年5月30日府授教人字第1070119281號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107年處分)。原告不服上開重新審定結果,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107年12月4日臺教法㈢字第1070208419號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訴訟繫屬中因被告查得上開重新審定通知書之「得辦理優存額度」有誤,遂將之撤銷。本院並以108年度年訴字第89號判決,以上開107年處分業經被告撤銷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具訴之利益為由駁回上開原告之訴。
㈡被告重為處分後,分別以109年5月13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11
2337號、109年5月13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110184號、109年5月6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101501號及109年5月7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105478號函暨所附重新審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109年9月24日臺教法㈢字第109009076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以原告林瑞鶯部分不受理、其餘3人部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原告主張及聲明略以:
㈠原告林瑞鶯訴願不受理部分:
原告林瑞鶯部分於本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9號審理時,因其107年處分與108年2月20日民間版之「已退休人員快速試算表」有金額上之出入,本院遂命被告提出說明。被告查明後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函文中僅表明金額不符,已重新審定並函送「更正」後之重新審定通知書予原告等語。然上開給予訴訟代理人之函文既未附上原處分,亦無註銷107年處分等文字,致原告林瑞鶯誤以為僅屬107年處分之更正,故未能於法定期間中另就原處分提出救濟。又行政機關重為處分時,人民仍須循序提起救濟,顯不符訴訟經濟,亦對訴訟權有所妨礙,情理上顯非可採。故訴願決定以原告林瑞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為由,而為不受理決定,有重大瑕疵。
㈡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有再聲請補充解釋之空間:
依憲法訴訟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如司法院解釋論理之基礎事實有誤、論理方法違背向來解釋所建立之法則、理由書與解釋文矛盾及解釋文本身間有衝突者,將使審理有關案件之法院難以適用,此時該法院自可向司法院聲請作成補充解釋以為澄清、修補,司法院當不應不受理。
㈢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財產權利,應受制度性保障:
憲法第165條規定應包含退休生活之保障,否則鼓勵人才投入教育行業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是以對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所採行之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應係國家為了實現憲法第165條之要求,而憲法第165條對於教育工作者待遇與生活之保障規定,參酌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亦與平等原則無違。再依據憲法第15條、第18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83號、第575號、第605號解釋意旨,原告所享有之退休金等財產權利,自應受到制度性保障。
㈣原告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均受憲法保障:
⒈退休金部分:
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33號、第730號解釋意旨,公立學校教職員依法領取退休金之權利,係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國家對於公教人員退休金之保障,係國家應盡之義務,而非恩惠,且無論退撫新、舊制,都是確定給付制而非確定提撥制,其係由全部教職員在職時和政府共同提撥費用存入退撫基金,退休時再從基金支應退休金,退休金係直接按退休年資和等級計算,與所繳金額高低無關。惟若基金不足支付退休金時,政府應迅即檢討調整費率或由預算撥補,並負最後保證支付責任。
⒉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部分:
⑴公務人員保險法於47年公布施行,公立學校教職員之養
老給付亦適用該法之規定,銓敘部及教育部自63年起分別訂定退休公務人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現已廢止)、學校退休教職員公保養老給付金額優惠存款要點(現已廢止),嗣100年1月1日公務人員退休法全文修正施行,其第32條即明文將公務人員退休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納入規範,並授權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訂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教育部亦同時訂定發布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從上述沿革可知,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舊法)未如公務人員退休法將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納入規範,有所疏漏,但自前述兩辦法中所稱之退休所得,均係指依退休生效時待遇標準計算之月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之合計金額觀之,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係依附並比照退休公務人員之規定辦理,且系爭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亦有同樣規定,二者無不同。
⑵系爭條例及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均於第73條,將請
領退撫給與和優存利息並列為權利,是以依據憲法第7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94號解釋意旨,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優惠存款之權利,當如退休公務人員優惠存款之權利,同受憲法第15條之保障,故優惠存款利息,已成退休金之一部分,為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所信賴。
㈤被告依系爭條例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減少原告之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息,牴觸憲法並損及原告之財產權:
⒈按憲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
理由書意旨,法律如違反法治國原則之法秩序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者,該法律無效,其適用該法律作成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效。
⒉系爭條例之制定,係由總統府成立年金改革委員會推動,
已違反五權分立精神在先,而該委員會以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即將破產等作為改革訴求,但未見有客觀、公正的精算報告,立法院審議時,更以多數暴力強行通過。綜觀立法過程及所定調降內容,明顯牴觸程序正義、憲法上之誠實原則、平等原則、法安定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系爭條例應屬違憲,自始無效。原處分依據系爭條例作成,與憲法第15條之意旨相違,亦屬違憲而無效。
⒊原處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⑴依據憲法第23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公立學校退休教職
員服務一定的年資,符合退休要件依法退休者,其法律上之義務已履行完畢,只是終結法律關係之給付方式以分期方式支付,並未繼續存在相對之義務。是以,原告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不應該因為新制定或修正的法律而調整變動,否則人民無從受到憲法制度性的保障。
⑵根據財政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發布的
我國財政金融概況,顯示我國沒有外債,外匯存底高居世界第5,稅賦占GDP12%,財政潛力無窮。然近10年政府總預算逐年成長,社會福利支出亦顯著增加,惟政府一方面減稅、實施高科技產業免稅優惠措施、大企業融資補貼利息等,造成國家稅基流失;另方面又不斷增加支出,如廢核四並推動成本較高的天然氣和再生能源、成立各種任務編組機關、推動8千8百億的前瞻計畫等。
足證政府指出財政會破產,乃危言聳聽,其藉口改革並以法律剝奪限制原告之基本權利,實無立論基礎,明顯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
⑶退休人員與國家間業經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為國家應
支付原告之退休金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金錢債務,退撫新制實施前,依司法院釋字第433號解釋意旨,舊制退休金係國家應盡之義務,當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亦明定由各級政府編列預算,並提出於立法機關議決通過,此與憲法第23條所舉之情形無涉,亦與公共利益無關,如今政府以法律剝奪限制原告之基本權利,已違反憲法第23條。
⑷憲法第23條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所必要者」,必須符
合比例原則,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條亦明。系爭條例之立法過程,未能同時檢討國家財稅制度及財政紀律之缺失,也未遵守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之規定,反進行違憲侵害人民財產的立法,此觀系爭條例第34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規定甚明。綜觀整個改革所採之方法,失信於民,侵害人民財產權,規避政府應負之義務及責任,導致人才流失、吏治崩解、經濟衰退,更帶來族群衝突與世代緊張,增加社會不穩定,其代價遠高於改革本身,且無助於後面世代,未能達成改革目的,且顯已逾越必要、合理之程度,亦未選擇侵害較小的手段,已違反憲法第23條揭示之比例原則,實屬違憲。
⒋原處分違反憲法第7條:
⑴按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8條之規定,學校
教職員的退撫基金是政府於教職員在職時,依法強制提撥的退撫基金,基金若不足支付退休金時,政府應迅即檢討調整費率或由預算撥補,並負最後保證責任,截至105年底為止,基金已達7年以上的責任準備水準,並無不足支付退休金問題,反而是政府經營績效不佳,屢見虧損。所有退撫相關的立法、基金的經營、管理、監理均由政府負責,現反將責任推給退休人員承擔,足見應改革者係政府本身,不應假藉財政破產、基金破產、情事變遷等理由來刪減退休軍公教人員的退休金,是以政府之改革並非以誠實信用之方式為之。
⑵另依據105年9月28日年金改革委員會的官方報告,其中
勞保基金投保人數最多,也較公教人員基金早破產,政府卻遲未改革,反而先改革沒有急迫性、人數不多且雇主為政府的軍公教,是以此次年金改革,是政府為規避其應盡之義務及勞工低薪問題,在無正當理由下,以追求實質平等為名,拿軍公教的財產去重新分配社會上的各種利益,顯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規定。依據系爭條例作成之原處分,亦與憲法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相違。
⒌原處分違反憲法第18條:
按司法院釋字第605號、第658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675號判決、91年度判字第228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教師公職之權利係源自憲法第18條,而退休金是教師本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以服務或犧牲為對價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與政府單方無償移轉支出之社會福利事項性質不同,原處分顯有違憲法第18條保障退休金權利意旨。
⒍原處分牴觸憲法法安定性原則(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525號、第529號、第717號解釋意旨,
法安定性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均係憲法上基本原則,舊法施行時,舊法特定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此即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之法律效果完全不同。
⑵憲法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以一定的構成要件事
實為前提,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服務一定的年資,符合退休要件依法退休者,其舊法之法律構成要件事實已實現,其法律效果亦隨之而生,只是終結法律關係之退休金給付方式分期給付而已,並非繼續進行的雙方法律關係實現構成要件事實。是以,法律效果不應該因為新制定或修正的法律而調整變動,立法者不得以法律任意變更其核心價值,否則人民無從受到憲法之制度性保障。⑶原告退休時所適用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舊法)及退
休時優惠存款相關規定,以85年2月1日為界,區分新、舊制分段適用,在之前者適用舊制(恩給制),在之後者適用新制(儲金制),對新制定之系爭條例而言,此等分段適用概屬舊法之一部分,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及效果均已實現,並無持續性可言。原告於退休生效後,已終結國家與教育人員間之公法上職務關係,在系爭條例公布施行前,構成要件事實與法律效果之關係均已終結,本應適用舊法計算退休所得,亦即舊法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業已完全實現者,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舊法,並根據舊法定其法律效果,而新法僅能直接適用於新法變更後繼續發生之事實,不容政府單方剝奪原告已取得之權益。司法院釋字第717號解釋,係針對舊法中跨越恩給制與儲金制而立論,不能據此認為系爭條例及優惠存款相關規定,亦可溯及適用於舊法時期已退休之人員,否則顯有誤解解釋意旨,亦違反憲法上之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㈥綜上,依憲法第15條、第18條及第165條規定,原告所享有
之退休金等權利,應受到制度性保障,被告依系爭條例相關規定,溯及適用於施行前已退休人員,作成違法之原處分,嚴重損害原告退休所得及優惠存款利息,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原告自難甘服。
㈦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退休核定函之處分給予原告每月退休所得。
被告答辯及聲明略以:
㈠原告林瑞鶯部分:
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訴願逾法定期間已非合法,復提起行政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法定要件,應裁定駁回。被告已於109年5月6日府授教人字第1090101501號函說明四中教示救濟程序,且該函亦經原告林瑞鶯於109年5月8日簽收,依訴願法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訴願之不變期間於109年6月11日屆滿,原告林瑞鶯遲至6月12日始提起訴願,自屬逾越法定期間,依前述規定,應予駁回。
㈡被告作成原處分,係依系爭條例規定辦理,原告未舉證被告
計算方式與結果有何違誤,被告並無誤解法令之情形。至原告主張系爭條例相關規定違反憲法信賴保護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等,均屬立法權之範疇,非被告之權限。
㈢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爭點:
㈠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是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
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適法?㈡原告請求被告依據原退休核定函給付原告每月退休所得,有
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林瑞鶯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予駁回:
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規定可知。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故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撤銷訴訟者,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復不能補正,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⒉經查,原告林瑞鶯係於109年5月8日收受原處分,此有原
告林瑞鶯於原處分函文上之簽名及日期可稽(本院卷第220頁),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9年5月9日起,扣除在途期間4日,算至109年6月11日(星期四)即已屆滿。原告林瑞鶯至109年6月12日始提起訴願(本院卷22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準此,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本應裁定駁回,惟基於訴訟經濟,乃併同其餘原告以判決為之。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行政訴訟除別有規定外,應
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第189條第1項本文:「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可知,我國行政訴訟法採言詞審理原則,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經言詞辯論,始得為裁判。又所謂言詞辯論主義,凡當事人所為之聲明及陳述,以提供裁判之資料為目的者,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為之,否則不得作為裁判之基礎。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訴狀之記載,其事實已明確無須調查,且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9號判決、108年度判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言詞審理之目的,既係為發現真實,則當案件所涉之事實並無爭議,且在法律適用上復無疑義者,則若仍堅持行言詞審理,即無必要,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條立法理由即明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以節省勞費,而符訴訟經濟之原則。」(參立法院公報第87卷第36期院會紀錄)。
㈢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以符訴訟經濟原則:
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所謂依原告所訴之事實顯無理由,其判斷時點,於案件所涉事實並無爭議,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法律是否違憲之問題,嗣如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大法官就該法律業已作成合憲解釋者,則由於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此際應已足認作成原處分之法律並無違憲,自可認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得逕以判決駁回,此亦可節省兩造往返勞費,而符訴訟經濟原則。
故於判斷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自不以「起訴時」為限,其判斷時點應採浮動之概念。
㈣上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判斷時點,亦可由本次大法官受理年金改革案件之聲請解釋處理方式獲得印證:
按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司法院釋字第371號解釋:「憲法為國家最高規範,法律牴觸憲法者無效,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而須予以解釋時,由司法院大法官掌理,此觀憲法第171條、第173條、第78條及第7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自應許其先行聲請解釋憲法,以求解決。是遇有前述情形,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有關年金改革案件,曾於108年5月8日就系爭條例規定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聲請大法官解釋。斯時大法官尚未就系爭條例是否合憲作成解釋,而係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聲請後之108年6月25日先行為所謂之言詞辯論(按係針對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之聲請解釋案),嗣於108年8月23日公布釋字第783號解釋,認系爭條例合憲。大法官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5月8日所提之釋憲聲請案並未合併解釋,直到108年10月3日司法院始以院台大二字第1080012850號函復不受理,其理由略以「經核本件聲請,固係聲請人對所審理案件先決問題應適用且顯然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之法律,確信為違憲所提出。惟立法委員林德福、李鴻鈞、高金素梅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系爭法律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疑義,已另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並經本院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公告在案。上開立法委員之聲請範圍及本院釋字第783號解釋客體,均涵蓋本件聲請人所指稱有違憲疑義之系爭規定。且大法官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時,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本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參照)。是本件聲請人對其所應適用之上開規定已不生因違憲疑義而有取捨困難之問題,則本院於受理上開立法委員聲請案並作成解釋後,自已無另受理本件聲請之必要。」等語。足見司法院大法官對於是否受理聲請,亦係採取浮動概念,自得作為判斷本件原告之訴是否顯無理由時點之參考法理。
㈤經查,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審查原處分內容,原告顏阿玉、袁
于齡並無誤計、誤算情事;原告徐世敏部分,因與108年2月20日民間版之「已退休人員快速試算表」有金額上之差異(本院卷第249至251頁),本院乃通知被告就差異部分進行說明並提出公式及計算過程。嗣本院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月15日府授教人字第1100014120號函及其附件(本院卷第257至267頁)再次審查後,原告徐世敏部分亦無誤計、誤算之錯誤,此有已退休人員快速試算表4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1至278頁)。
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之系爭條例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訴請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惟司法院釋字第783號就系爭條例違憲審查部分既已作成解釋如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條例法第4條第4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同法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9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為不違憲之宣告。故就原告所主張部分,理由書已有論述,以下引用並說明:
⒈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⑴按「新訂之法規,如涉及限制或剝奪人民權利,或增加
法律上之義務,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本院釋字第620號及第717號解釋參照)。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例如請領一次退休金,且未辦理優惠存款個案,固於受規範對象受領給付時終結;非一次性之退撫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法律關係尚未終結。此由①退撫給與請求權可能因退休後始發生之事由而喪失、停止、恢復、剝奪、減少;②退休人員經審定後之月退休金,於系爭條例施行前,應隨現職人員調薪而更動,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得隨消費者物價指數之變動而調整等規定(第67條第1項、第75條至第77條、第79條至第81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5條第3項、第12條、第13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第4項參照),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可資說明。是對於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查系爭條例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於系爭條例施行後,始依系爭條例規定之退休要件及所得計算基準,核定原退休所得是否超過依新法所定各年度退休所得替代率與本薪計算之金額,並據以調降、執行於新法施行後應給付之月退休所得額,不再給付應扣除之差額(第36條至第39條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期間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85至87段可資參照)。準此,原告雖於舊法時期經被告核定退休生效,惟原告非領取一次性之退撫給與,且至系爭條例施行後,其退撫給與尚未完全給付,原告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既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則將系爭條例適用於原告舊法時期內已發生,且於系爭條例施行後繼續存在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並非溯及適用,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依系爭條例重新審定原告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
⑵綜上,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
,所適用者乃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且系爭條例亦未追繳或調降已受領之退撫給與,自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此由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已有明確敘明。
⒉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
⑴按「原對退休人員較為有利之退撫制度有其時代背景,
嗣因社會變遷而衍生諸多未必合理之現象,然實非可歸責於受規範對象,且受規範對象對舊法規之繼續施行亦有應受保護之信賴利益。惟……上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達成下列目的:①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②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③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④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⑤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⑥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以及⑦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第116段可資參照)。準此,原告固具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然系爭條例所追求之公益目的高於個人之信賴利益,且系爭條例亦已設有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其所採手段並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得認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據此重新審定原告之每月退休所得,並無不合。
⑵綜上,已退休人員之信賴利益固值得保護,然系爭條例
所追求之公益目的高於個人之信賴利益,且系爭條例亦設有緩衝措施,故原處分所據之系爭條例無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此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理由書內容已有明確敘明。
⒊基於前述說明,原告雖質疑系爭條例牴觸憲法,惟依上開
大法官解釋,系爭條例有關「設定法定退休所得上限計算基準」、「調降月退休所得」、「調降月退休所得之扣減順序」、「調降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之優存利率」等規定,均不違憲。又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釋明,本件所涉之系爭條例,既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認定不違憲,本院即應受其拘束而依解釋意旨裁判,原告亦不能再為爭執,自可認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又系爭條例係基於前述之公益目的將公立學校教職員原退撫給與做適度調降,則原告前開主張,政府係出於政治考量,為規避勞工低薪問題,在無正當理由下,拿軍公教之財產去重新分配社會上之各種利益,有違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亦顯難採取。
㈦原告請求被告應依原退休核定函之處分給予原告每月退休所得,顯無理由:
按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制度係自33年起實施,採確定給付制,財源全部由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此即退撫舊制)。85年2月1日施行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則改由政府與現職人員按法定比率共同提撥費用、設立退撫基金支應之「共同儲金制(共同提撥制)」(此即退撫新制)。再迄至106年6月29日系爭條例制定,除第8條第4項及第69條於公布日施行外,其於條文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則依系爭條例第100條第2項規定,於同日(107年7月1日)起不再適用。故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舊法)現已廢止而失效力,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給與,則應適用系爭條例(新法)之規定,此乃新法取代舊法之基本原理。原告雖主張系爭條例違憲,惟司法院大法官既已為不違憲之宣告,則關於原告之退撫給與即應適用系爭條例之規定計算、給付,而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既經廢止無從適用,原告請求依該法作成之原退休核定函給付退休所得即屬無稽,故原告聲明第2項,亦顯無理由。
㈧綜上,原告林瑞鶯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復提起行政訴訟
,其訴顯非合法;其餘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3號解釋作成,所主張原處分違法顯難成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既經廢止無從適用,原告請求依該法作成之原退休核定函給付退休所得,亦屬無據,其訴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而本件經司法院大法官為解釋業如上述,本院自無再送大法官解釋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林瑞鶯之訴為不合法,其餘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均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院認為適當者│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