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謝明星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代 表 人 蔡元戎相 對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他字第2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法院依抗告人聲請,以民國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嗣上開訴訟事件經原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9號行政訴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上訴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原法院調卷審查後,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新台幣(下同)5,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5,000元)等語,為其論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紅燈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闖紅燈」,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10月21日以中市交裁中字第1080081321號函、108年10月1日中市交裁中字第1080075736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8年9月25日中市警二分交字第108003663號函援引交通部83年4月22日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檢附會議紀錄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於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使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作為執法依據,然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指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該函並無法律授權依據,是行政機關自行擴大違法解釋,其命令牴觸法律無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3號判決參照。又警員僅填寫「紅燈迴轉」,並無填寫「闖紅燈迴轉」字義明確,亦無任何法律針對紅燈迴轉應予處罰之條文,是以命令牴觸法律無效,法律牴觸憲法無效。且抗告人係「綠燈待迴轉紅燈時從行人穿越線迴轉」,非相對人認定之闖紅燈,有照片8張可稽。再者,本件該地段亦無「禁止迴轉」專用標誌掛牌,相對人縱認定紅燈迴轉,要處罰條款亦與本案無關,核屬另一回事,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撤銷闖紅燈罰鍰事件參照。抗告人於108年10月15日發文給相對人,主張行政處分無效,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須於30日前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請求精神上勞務損害賠償5,400元等詞。並聲明:㈠原徵收訴訟救助廢棄,㈡另為判決。
三、本院查:㈠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可知,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者,僅係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以保障人民訴訟權行使之目的,但並非謂於訴訟終局結果須由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繳納義務。從而,准予訴訟救助而暫行免付之訴訟費用,於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依裁判或依法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㈡本件原裁定係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
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等規定,依職權裁定命抗告人繳納前揭所列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5,00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000元+上訴審裁判費3,000元=5,000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適用法律及相關訴訟費用之計算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所陳其並無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縱相對人認其紅燈迴轉,所援引之處罰規定亦與本案無關云云,核屬對本案訴訟之爭執,然本案訴訟業經裁判確定在案,原裁定業已敘明,且抗告人亦無指明原法院裁定命其繳納訴訟費用有何違誤,是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其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8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70號判決,均屬個案見解,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莊 金 昌法 官 楊 嵎 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