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江芝妍(原名:江青樺)相 對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蓮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係以:㈠由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第1項條文之文義可知,「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並非聲請撤銷假扣押事由,僅係假扣押裁定被撤銷時可資請求之效果。本件聲請意旨係略謂「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隱匿對債務人有利之函釋但書,使法院誤信難以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取償」為由,作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已與上揭第530條第1項所列「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不符,聲請意旨所持聲請撤銷理由(暫不論是否可採),應係提起抗告不服之理由,而非可作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抗告人之聲請已難准許。㈡即令「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可作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事由,惟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如果抗告人提起抗告,勝訴時,加諸抗告法院認為「原不應為假扣押之裁定竟誤為之」而撤銷假扣押裁定,此時始能以「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請求賠償。抗告人前有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係敗訴、非勝訴,更無抗告法院認為「原不應為假扣押之裁定竟誤為之」可言,是亦無法認本件之聲請為有理由。綜上,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應屬無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原審「行政訴訟聲請撤銷假扣押狀」理由一已敘明:
「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間假扣押事件,前經貴院以107年度全字第15號及108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在案。因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96條、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貴院撤銷該假扣押裁定。」即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聲請撤銷假扣押。至於聲請撤銷之理由,已於理由二說明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所屬東山稽徵所107年11月27日核定之稅額,依法申請復查,並經相對人以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3047號函復東山稽徵所,認定原核定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新臺幣(下同)345,446元(稅額部分係退稅,與假扣押事件無涉)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4,235,234元及罰鍰2,054,688元,欠缺法令依據,原核定即有未合及據以裁處罰鍰自有違誤,相對人又以108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80555475號函更正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為3,580,668元(較原核定減少654,566元)及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為289,400元、1,727,405元(兩個年度罰鍰共計2,016,805元,較原核定減少383,329元)。則東山稽徵所107年11月27日所核定之稅額係屬違法,其以此金額聲請假扣押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因復查後認定其違法而失所附麗,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現仍於行政救濟中,均不得超過應補稅額為3,580,668元、罰鍰2,016,805元。而原審107年度全字第15號及108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均因東山稽徵所107年11月27日核定之錯誤金額,即欠缺法令依據,原核定即有未合,聲請假扣押之自始不當,及相對人隱匿對抗告人有利之函釋但書,使法院誤信難以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取償,作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均有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撤銷假扣押原因「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及同法第531條債權人賠償責任。原裁定誤以抗告人前揭聲請意旨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隱匿對債務人有利之函釋但書,使法院誤信難以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取償」為由,作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容有誤會。
㈡原審107年度全字第15號係於107年12月6日裁定,於同年月
12日送達東山稽徵所;另108年度全字第1號係於108年1月9日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東山稽徵所。東山稽徵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給付之訴,且迄今未起訴。再查,抗告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業經東山稽徵所更正核定為3,580,668元,則聲請人因假扣押提存金為4,235,234元,而繼續提存無法返還領回,而罰鍰債權假扣押裁定金額仍為2,400,134元,繼續查封登記抗告人之不動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6條、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31條規定,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債權人之賠償責任。
㈢抗告人對於原審107年度全字第15號及108年度全字第1號假
扣押裁定,均有提起抗告,經本院108年3月15日108年度抗字第1號及108年5月8日108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駁回抗告。然抗告人對於東山稽徵所107年11月27日核定申請復查,業經相對人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3047號函復東山稽徵所,認定原核定金額及罰鍰欠缺法令依據,被告復以108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80555475號函更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及102年度及103年度罰鍰,因原核定違法自始無效暨假扣押聲請及裁定客觀存在自始不當之情,請鈞院調查審查證物,還抗告人公道。爰請求⑴原裁定廢棄。⑵請准更為裁定,原審107年度全字第15號及108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均撤銷,假扣押提存金4,235,234元及假扣押案款2,400,134元返還債務人。⑶相對人應賠償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或逾期未起訴而撤銷,債務人假扣押提存金4,235,234元,自107年12月25日提存之日起至返還領回提存金之日止,既假扣押債權2,400,134元自108年2月23日查封登記之日起至109年2月4日更正假扣押債權金額為2,016,805元之日止及109年2月5日更正假扣押債權金額之日起至假扣押案款2,016,805元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所受之利息損害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第2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3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4項)陪席法官告明審判長後,得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其立法理由略以:「……二、行政訴訟因涉及公益,如行政法院就事實關係,須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不能依職權調查,將有害於公益,爰……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二、闡明權為審判長之職權,亦為其義務。為期發見真實,並使當事人在言詞辯論時有充分攻擊或防禦之機會,審判長自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俾訴訟關係臻於明瞭……。四、審判長行使闡明權之方法,應向當事人發問、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當事人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若未依上開規定行使闡明權,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
㈡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
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所稱「假扣押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以原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現已得於國內強制執行等是;所謂「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者,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使者而言。所謂「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歸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等情形而言。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此一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㈢經查,原裁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531條第1項條文
之文義可知,「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並非聲請撤銷假扣押事由,僅係假扣押裁定被撤銷時可資請求之效果,聲請意旨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隱匿對債務人有利之函釋但書,使法院誤信難以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取償」為由,作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與第530條第1項所列「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不符,固屬有據。惟由抗告人原審「聲請撤銷假扣押狀」事實及理由主張略以,原審107年度全字第15號及108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因相對人隱匿財政部103年11月7日台財稅字第10304589140號令全文,但抗告人所有名下臺中市○○區○○段○○○號及坐落該地號同段100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不動產鑑價表判定該房地時價總額為21,123,469元,扣除貸款餘額13,297,563元,尚有7,825,906元,就上開不動產執行假扣押,尚足保全稅捐,此有相對人108年2月13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第1080550605號函可稽,原審准許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另於理由第2點表明其對於103年度綜合所得稅補徵稅額及102年度及103年度罰鍰,申請復查後,業經相對人以108年11月29日中區國稅法二字第1080013047號函復東山稽徵所,認定「原核定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345,446元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4,235,234元及罰鍰2,054,688元,欠缺法令依據」,原核定即有未合及據以裁處罰鍰自有違誤,且相對人又以108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80555475號函更正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為3,580,668元及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為289,400元、1,727,405元(共計2,016,805元),致有行政訴訟法第296條規定自始不當之情事。抗告人已因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4,235,234元,及因108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執行遭查封系爭房地,抗告人欠繳之稅款及罰鍰金額經相對人變更核定而減少,顯有財產無法運用之損失,依行政訴訟法第296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等語。可見,原審107年度全字第15號及108年度全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許假扣押後,相對人嗣於108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80555475號函更正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為3,580,668元及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罰鍰為289,400元、1,727,405元(共計2,016,805元),且經相對人以109年2月3日中區國稅東山服務字第0000000000B號函通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原審卷第35頁),並經抗告人於109年7月7日以信用卡方式繳納2,016,805元(原審卷第36頁),另抗告人依107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已提存4,235,234元,則抗告人似在主張原審107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保全之債權已全額提存,108年度全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權亦經向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繳納,則其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債權,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惟抗告人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是否係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抑或依據「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而請求,似有未明,原審未予闡明。此外,抗告人因原審法院107年度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而提存4,235,234元,相對人已於108年12月23日中區國稅東山綜所字第1080555475號函更正核定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為3,580,668元,則就該部分假扣押執行金額超過3,580,668元部分,相對人是否已通知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更正,原審未予查明,僅因抗告人主張「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隱匿對債務人有利之函釋但書,使法院誤信難以就債務人之不動產取償」為由,作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事由,與上開第530條第1項所列「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之事由不符,逕予裁定駁回,尚嫌速斷。
㈣另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因假
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務人假扣押提存金4,235,234元,自107年12月25日提存之日起至返還領回提存金之日止,暨假扣押債權2,400,134元自108年2月23日查封登記之日起至109年2月4日更正假扣押債權金額為2,016,805元之日止及109年2月5日更正假扣押債權金額之日起至假扣押案款2,016,805元返還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所受之利息損害。」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296條規定:「(第1項)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前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第2項)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已起訴者,前項賠償,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應依債務人之聲明,於本案判決內命債權人為賠償;債務人未聲明者,應告以得為聲明。」及第297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525條至528條及第530條之規定,於本編假扣押程序準用之。」因此,民事訴訟法第531條關於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並未準用,原裁定引用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即有未洽。其次,抗告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是否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則應須另行分案裁判之,而非於聲請撤銷假扣押之保全程序中一併請求。抗告人上述聲明雖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96條後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利息,惟是否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尚有未明,原審未予闡明,即以抗告人前對於108年度全字第1號裁定有提起抗告,惟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號裁定駁回,因此抗告人提起抗告係敗訴、非勝訴,更無抗告法院認為「原不應為假扣押之裁定竟誤為之」可言,無法認定其聲請為有理由,而僅駁回抗告人聲請撤銷假扣押部分,至於抗告人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似漏未裁判,亦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
㈤從而,原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求予廢
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因本件尚有如前述應予調查及闡明之處,爰予廢棄,著由原審調查後更為裁判。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