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號聲 請 人 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
2之5號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送達處所:同上兼上 二 人代 表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就法人而言,所謂無資力係指其確窘於預納該訴訟事件必要費用之經濟能力或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聲請人在原審曾經繳納審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能遽請救助。」、「關於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救助之事由,固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惟如已查明當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雖其已取具上項保證書,亦無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最高法院17年聲字第124號、68年台聲字第15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卷123頁)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救字第80號、107年度救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57號、107年度抗字第239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409號民事裁定,表明該等裁定均曾准予聲請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下稱詮達公司)及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下稱佑達公司)訴訟救助,並主張:
(一)聲請人詮達公司及佑達公司資本總額皆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現均已解散並清算中,惟遲至102年、103年間,聲請人詮達公司尚欠稅金12,200,025元及罰鍰2,918,847元,聲請人佑達公司尚有9,402,753元稅金未補繳,故聲請人現均尚未清算完結,係無收入,且乏籌措資金能力,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有聲請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2紙、臺中地院103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及101年度司司字第333號裁定附卷可證。
(二)聲請人謝明星106年至108年個人亦無收入,其於108年7月23日聲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主辦債務前置協商,無可支配費用又無收入,又借用款繳刑事違法故意沒收虛設公司罰金300萬元及108年償還營業損失債務,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消債核字第7927號裁定書證明。99年10月26日臺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2409號刑事判決,經過102至108年共10次提刑事再審之訴,確定刑事再審裁定錯誤判決,虛設公司法人現金罰金300萬元,並於108年10月1日提108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再審補充理由(二)狀(第11次),持續審理中,迄今借款尚未還清,已無可支配之資金,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
(三)97年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前局長趙榮若、稅務員何永鑫,及臺中市調站主任王福林、調查員林明志,明知故意虛構事實認定虛設公司,分別以97年1月23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70003716號及97年11月18日中法字第09760030140號違法提刑事告發。102年至108年,相對人臺中高分院故意以「認定無新事實,認定無新事證」為由,刑事再審共10次裁定駁回,規避事實認定錯誤證據,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確定刑事案件為「假案整肅」聲請人。
(四)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曾函告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暫緩出具清算完結證明書,明顯干涉司法官獨立審判,其課稅及罰鍰均無效。復依108年7月26日聲請人依法申請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稅捐債權憑證),其明知而故意虛構事實,以虛設公司犯罪誤導法官(檢察官),導致錯誤判斷、錯用法條,並灌水稅捐,強制徵收稅捐,聲請人依法聲請無稅捐債務並提出清算完結,目前在法院審理中,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聲請人自99年至108年間於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提出多起行政訴訟事件,聲請人於該等行政訴訟中曾經繳納裁判費,此經比對聲請人之前案表(本院卷131-166頁)即可得知,顯見聲請人並非毫無資力可支付訴訟費用。雖聲請人主張其106年至108年無收入,並向他人借用款項繳交法院所判處之高額罰金,迄今借款尚未還清,且已向聯邦銀行(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已無可支配之資金,實無資力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云云,並提出臺北地院108年10月21日108年度消債核字第7927號民事裁定(本院卷33-35頁),證明債務清償方案已協商成立(本院卷36-40頁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前置協商有擔保債權明細表暨表決結果)。惟查,上開裁定及相關文件僅能證明聲請人先前聲請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程序清理債務而已,至於其就本件行政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致無資力繳納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之裁判費,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目前係處於無資力支出本件行政訴訟費用之狀況。又聲請人提出上述臺中地院、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等民事裁定(本院卷69-72、77-82頁),表明該等裁定均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云云。然查,上開民事裁定之效力僅及於各該個案,且迄今已隔相當時日,其資力仍可能有所變動,故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仍應就聲請人若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但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另聲請人前述行政訴訟事件,均遭本院駁回起訴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上訴或抗告,顯見其勝訴蓋然率極低。況本件行政訴訟(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號)聲請人聲明請求確認相對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稅捐債權不成立,及請求相對人財政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法務部、臺中高分院各賠償擴大營業損害325萬元不等之損害賠償,就此相同或類似之事件,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其聲請訴訟救助及上訴部分亦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22號及108年度裁字第137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書及前案查詢表附卷(本院卷146-147頁)可稽,是聲請人重複提起本件訴訟,即難有勝訴之望。又聲請人雖提出第三人黃國鼎、謝依凌所出具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房屋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為證(本院卷111-120頁),然聲請人於歷次前案曾經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另本件尚難有勝訴之望,已如前述,則其雖取具上開保證書暨同意書等,惟參酌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亦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本院復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經該分會以109年1月21日中扶興字第109BU0000000號函(本院卷127頁)復本院,略稱聲請人兼共同代表人謝明星並未針對本件訴訟提出法律扶助申請等語,此有該函在卷(本院卷127頁)可參,足證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詹 日 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 靜 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