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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盧建仁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故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應駁回其聲請,先行說明。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間身心障礙

者生活補助事件,現在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現在失業在家。生活十分困難,實在沒有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有失業證明書、失業求職無效預約單可證。而本件訴訟,聲請人一定有勝訴的希望,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經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檢附失業證明書、失業給付認

定預約單,主張無資力且本件有勝訴之望等語,然聲請人前揭文件,僅能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狀態,而與其過去或未來之資力狀態實無必然關連,是以,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仍應負釋明之責,然其並未提出其他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為釋明,亦未提出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之。復據聲請人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34號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提出之財稅資料,聲請人於107年度有薪資所得532,071元、108年度有薪資所得228,612元,並自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尚難據以認定聲請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查詢結果,聲請人雖曾向該會申請法律扶助,惟已經該會審查後予以駁回。是聲請人並未經該會准予扶助,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109年10月5日中扶興字第109BU0000000號函及所附審查表、覆議審查表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認本件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0-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