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謝明星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規定:「(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第4項)前項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書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當事人就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依上開規定,關於訴訟救助之聲請,法院是否應予准許,除應審酌當事人就其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釋明外,亦須就其本訴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為一定之衡量判斷,以避免無益訴訟,是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有關交通事務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其狀載意旨略以: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相對人第二分局)於108年8月27日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S0000000號(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其內容僅載「紅燈迴轉」,並無填寫「闖紅燈迴轉」,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規定之「闖紅燈」(指車輛行經路口中心),兩者處罰要件不同,如欲對「紅燈迴轉」處罰,應有法律明文。聲請人已於108年10月15日發文分別函請相對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相對人裁決處)與相對人第二分局,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後段規定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之行政處分無效,已符合第6條第2項規定須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要件,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11月11日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已准許聲請人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個人聲請聯邦銀行前置作業協商機制協議書、0000000Gmail聯邦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入帳通知(前置協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裁定、保證人謝依凌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5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109年6月24日函文等,證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第466條之2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再審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院查:㈠聲請人於108年8月27日收受相對人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
製開之系爭舉發通知單,於108年9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陳述不服舉發後,即於108年10月29日起訴請求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訴請相對人應共同給付國家賠償精神損失新臺幣(下同)5,400元。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法院)於108年11月12日命其補正裁決書,然聲請人並未補正,嗣由相對人裁決處以109年2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S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聲請人第1階段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於109年2月7日送達聲請人。原審法院再於109年3月10日審理期日,闡明聲請人既於109年2月7日收受上述原處分,何以未於30日內依法提起撤銷訴訟,然聲請人仍堅持提起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之訴訟,原審法院認為聲請人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作為訴訟客體,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108年度簡字第79號裁定駁回;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性質,聲請人所提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而失所依據,一併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追加請求確認原處分(裁決書)無效,經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系爭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經原審闡明後聲請人仍堅持提起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之訴訟,原審法院遂認聲請人以非屬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作為訴訟客體,於法不合,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另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屬附帶請求性質,行政訴訟既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而失所依據,一併裁定駁回;又上訴審不得為訴之追加,乃一併駁回其追加之訴。聲請人仍不服,對於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聲請本件訴訟救助。
㈡聲請人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然綜觀其聲請再審狀卻僅援引相關法規、判決見解及敘明事實及理由候(應為「後」之誤)補,並無具體指摘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簡抗再字第8號卷宗可佐,是其聲請本件再審顯難認有勝訴之望。
㈢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
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再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始為合法。至舉發通知單僅係對違規事實之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568號裁定、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主張其「紅燈迴轉」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所稱之「闖紅燈」行為,卻未以裁決書為訴訟標的,提起撤銷訴訟,而以非行政處分之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訴訟標的,訴請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訴訟,經原審法院闡明後,仍堅持提起確認系爭舉發通知單無效之訴訟,顯難達其訴訟之目的,是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認其有勝訴之望。
㈣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所明定。是以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一經裁定准許,如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3條以裁定撤銷救助前,其訴訟救助之效力範圍及於本案訴訟之歷審,以及附隨於本案訴訟之裁定程序如聲請指定管轄、法官迴避、選任特別代理人、訴訟參加、回復原狀、保全證據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100號裁定參照)。聲請人雖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108年度救字第7號裁定,已准予聲請人就108年度簡字第79號交通事件准予訴訟救助,惟本件再審程序既非聲請人原聲請訴訟救助之108年度簡字第79號事件之歷審,尚非該訴訟救助裁定之效力所及。又聲請人雖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表明該裁定曾准予聲請人之訴訟救助,及提出個人聲請聯邦銀行前置作業協商機制協議書、0000000Gmail聯邦銀行信用卡電子帳單入帳通知(前置協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927號裁定、保證人謝依凌簽署之保證書暨同意書、最高行政法院書記廳109年6月24日函文等,證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以保證書代替釋明等,惟依據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訴訟救助,必須應同時符合「無資力」及「非顯無勝訴之望」兩項要件,始能予以准許,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顯無勝訴之望,已如前述,其雖取具上揭保證書等,亦不應准許其訴訟救助。㈤又本院依職權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經該
分會以109年8月13日中扶興字第109BU0000000號函覆本院,略稱聲請人並未針對本案訴訟提出法律扶助申請等語,此有該覆函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61頁),足徵本件並無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陳 文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昱 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