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妙光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苗栗縣政府稅務局間地價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7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
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聲請再審,無論本於何種再審事由,應專屬於本院管轄。
聲請人就其所有苗栗縣○○市○○○段○○○○○號土地(面積2,
773平方公尺,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下稱系爭土地),經相對人核定補繳民國102年至104年地價稅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331元。聲請人不服,經復查、訴願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後,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又於106年9月12日以同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異議並確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6年9月12日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又提起再審,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陸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其繳納上開稅額(聲請人已於105年4月18日繳納上開稅額半數)加計行政救濟利息112元(分別為36元、27元、49元),聲請人亦不服,於106年9月7日就該已確定案件再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106年9月18日苗稅法字第1062023813號函復聲請人,其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之課稅處分業經行政訴訟終結判決,相對人無法重複受理該復查案。聲請人仍不服,向苗栗縣政府提起訴願,經該府107年1月12日106年苗府訴字第76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相對人遵照決定意旨依法踐行復查程序,其後分別遭相對人107年3月21日苗稅法字第1072003211號復查決定、苗栗縣政府107年7月27日107年苗府訴字第17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苗栗地院108年3月12日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苗栗地院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4月26日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復不服,對後者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8月26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又對後者聲明異議,亦經108年10月28日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定,嗣聲請人復對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茲聲請人於109年1月22日又對最近一次即本院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原確定裁定有表明裁定。聲請人自有合法曬場之存在,農閒時可借人停放車輛,相對人將他人車輛誤為聲請人所有,顯有誤會;㈡聲請人僅有4公尺4公尺合法面積上方作留念物,立面約70公分,且有前縣長許可縣民施作留念。亦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可查。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本件本院引用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逾越行政裁量權之書函,顯有不當,應援用93年6月24日府建管字第0930057623號函方為適法。仙母在世時不能補辦,仙逝後補辦紀念物,依法應無不合;㈢苗栗縣政府越權審理,其處分無效,相對人依該越權處分為據,顯然違法;㈣檢舉人許振良為索取100萬元不成而發生此案,彎曲之土地要與聲請人舍母交換土地也不成,且農業用地農閒焉有不能借人使用之理,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7條第1項第2款參照敘明不服之理由及同法第243條第1款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⒈本院原確定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4號裁定(按應為聲請人誤繕,核其原意應為「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苗栗地院原確定判決、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等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上開所有裁判及再審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本院查:
㈠原確定裁定係認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聲
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乃從程序上予以裁定駁回。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主張本院原確定裁定引用相對人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並於聲請狀結尾敘明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參照同法第243條第1款聲請再審云云。惟查原確定裁定之內容已如上述,聲請人所指上開相對人105年11月1日之函文,未曾經本院於原確定裁定中引用,聲請人就此顯有誤解。又聲請人聲明撤銷之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經查為詮達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佑達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之聲請保全證據事件,聲請人並非當事人,其對該裁定聲明撤銷,自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顯無聲請之利益。至聲請人其餘狀載內容,無非反覆敘述其於苗栗地院及本院所提出而為苗栗地院原確定判決及本院原確定裁定所不採之主張,或以其主觀之見解認知,泛言其實體上之主張如何有理由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本院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且聲請人所提出之證物,亦僅為其上開實體主張之相關附隨資料,並已經聲請人多次提出於本院,然此皆與本院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意旨有何再審事由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即不合法。
㈡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蔡 紹 良法 官 林 靜 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孟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