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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聲再字第 4 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妙光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代 表 人 黃國樑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83條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準此,當事人對於確定終局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固得準用行政訴訟法第5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但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法定必要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有所抵觸而言。至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者而言,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與該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倘再審聲請人就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僅泛言有上開各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緣聲請人前因民國(下同)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下稱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又相對人於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後,填發補徵102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通知及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聲請人提起行政救濟,不服苗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又先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分別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即原確定裁定)等裁定駁回,其中原確定裁定並將部分再審聲請事件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三、茲聲請人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屬農民,聲請人母親仙逝後留有一筆農地給予聲請人繼承。該農地尚有乙棟農舍及農作物之曬場。農舍及曬場係由建築管理組執掌,此有內政部76年12月24日台(76)內營字第557142號函及苗栗縣政府建設局93年3月25日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可證。㈡本件商業組無權執掌建管字第0935403528號函,建管單位未授權竟於105年11月1日府商建字第1050204649號函,受理聲請人補辦紀念性建築物事件。況該建築物立面僅高約70公分,無門、無窗,僅供人瞻仰。㈢聲請人之曬場係屬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有苗栗縣頭份市公所106年2月16日頭市農字第1060002743號函可稽,亦有相對人93年6月3日苗稅竹土字第0937002006號函可證。為何課徵田賦案件,須由未經授權之相對人以109年5月19日苗稅法字第1092013368號函越權重複課稅。聲請人要求相對人提出證明,為何一再重複課稅,聲請人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顯見聲請人之訴應有理由。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求為裁判:⒈原確定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均廢棄。⒉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裁定、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等裁定均廢棄。⒊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查:㈠聲請人不服原確定裁定有關以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及移轉管轄部分:

1.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並未指明該裁定有如何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另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以及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對本院歷次裁定聲請再審係屬不合法等為由,認定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另將部分再審聲請事件移送苗栗地院行政訴訟庭管轄,乃從程序上裁定駁回之。

2.聲請人上述主張,仍執相對人就其所繼承之曬場為何重複課稅等語,然就原確定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及移送管轄,究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並未陳明。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難認已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其所稱之再審事由,自不合法。

㈡聲請人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

、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等裁定部分:

1.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

2.經查,聲請人另外不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號、108年度聲字第28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108年度簡上字第14號等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本院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自亦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㈢聲請人不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部分:

聲請人前因102年至104年地價稅事件,不服苗栗地院行政訴訟以105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聲請人曾先後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及原確定裁定駁回。

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已逾再審不變期間,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然聲請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已如前述,故聲請人對本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9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106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裁定聲請再審部分,核屬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因聲請人對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之聲請再審並不合法,自亦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亦非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錫 賢

法 官 楊 嵎 琇法 官 莊 金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許 騰 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