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重字第1號聲 請 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尚義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 表 人 黃文彬上列聲請人因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事務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請重新審理。」行政訴訟法第284條第1項明文規定。是聲請重新審理以因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而權利受損害之第三人為限。若對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自不得聲請重新審理。
二、深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耕公司)因擬在其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公園用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臨時建物作為經營販賣場所使用,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惟雙方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明定「甲方(註:指台糖公司)不核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供乙方(註:指深耕公司)申請建照建築使用。」,無法取得台糖公司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深耕公司總經理蘇超盛乃變造租賃契約書約款為「本契約期間,甲方(註:指台糖公司)同意乙方(註:指深耕公司)申請建照建築使用。」並利用不知情者偽刻「公證人鄭雲鵬」印章,蓋用在租賃契約書上,乃將變造後租賃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建築師作為申請臨時建築建造執照之證明文件,而於93年4月26日提出申請案件,經當時臺中市政府工務局憑以核發臺中市政府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許可證((93)府都臨建字第007號),並接續核給(94)府都建臨使字第003號、(95)府都建臨使字第001、002、003、005、007及008號之臺中市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許可證(下稱系爭許可證)在案。嗣經台糖公司中彰區處檢附深耕公司總經理蘇超盛觸犯變造私文書罪之刑事判決書舉發上情,促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即本件之相對人)撤銷原核發之系爭許可證,經相對人審查相關資料後,確認改制前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依深耕公司檢具之不實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核發之系爭許可證係屬違法行政處分,乃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7年3月30日中市都建字第1070046547號函(即原處分)撤銷系爭許可證。深耕公司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深耕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974號裁定:「上訴駁回。」是以,前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並非「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聲請人對之聲請重新審理,揆諸首揭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蔡 紹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啓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