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即 原 告 王全中相 對 人即 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蔡清祥訴訟代理人 陳榮宏
林麗敏上列異議人因職務評定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異議人(即原告)聲請閱覽其所提起之107年度訴字第281號職務評定事件之全部卷證及電子檔,嗣經本院仁股書記官就「關於法務部107年10月12日法人字第10700648000號函送之答辯狀附件二所示資料」(下稱附件二資料),認其具有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之事由;另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107年10月5日公保字第1070050981號函送之復審卷套封部分(下稱套封部分),因涉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事由,而不得公開。然顧及異議人訴訟主張之需要,准予交付閱覽,但不提供影印、攝影及電子檔案。異議意旨即就本院書記官「不提供影印、攝影及電子檔案」部分提出異議,先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行政法院應保存者,應由行政法院書記官編為卷宗。」「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95條第1項及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卷宗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乃屬書記官之職掌,並無疑義。又法律規定之解釋與評價,除「文義解釋」「論理解釋」等法學方法外,亦應符合「體系解釋」之一致性評價,俾免發生法律秩序相互扞格之矛盾。例如依據實體法(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規定必須保密,限制公開之證物、文書等,立法者既已權衡「政府資訊公開」與「人民知的權利」兩者利弊得失,則程序法及其他法律之適用自亦同受拘束。否則,倘若各個法律相互之間,其解釋與適用各自為政,疏於考慮整體法律秩序之體系完整,勢必造成法律規範相互否定,法律效力輕易架空之流弊,顯非妥適。從而,異議意旨所謂被告援引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2條等規定,應僅適用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並不當然適用行政訴訟法之程序云云,對於各項法律規定割裂觀察,獨立評價,顯然不符「體系解釋」之法理,自非可採。
三、再按異議意旨援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為其有利之論據,然查該件為土地徵收之爭議,法院判決認定:「……原審於103年12月22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除提示原審卷一……系爭工程竣工圖及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102年3月20日……會議紀錄供上訴人當庭閱覽外,另於104年4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片面提示原審卷二……地價區段勘查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第76頁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第77頁比準地地價估計表、第77頁反面及第78頁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及第79頁地價區段圖予被上訴人說明各該資料之用途,然卻未提示上開資料供上訴人閱覽及辯論,其餘資料原審既禁止上訴人閱覽,於言詞辯論時亦未提示供上訴人辯論,即援引為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等語。然而本審理程序受命法官即已諭知:「關於閱覽卷證部分,如屬政府資訊公開法規定不予公開,而認與本件有關之資料,會當庭提供原告有充分時間閱覽,如認與本件無關,即不會當成本件訴訟資料來處理。」(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107年1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於言詞辯論程序亦就本件原處分及復審等卷證資料詢問異議人意見,異議人並未有所質疑(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1號109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審理期間亦無聲請閱覽卷證等情,凡此均與上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決所述情節炯然有別,異議意旨以彼類此,難認有理。
四、承上所述,法律適用必須符合「體系解釋」之一致性,關於政府資訊公開法、行政程序法、公務人員保障法等雖有限制公開之規定,但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但書亦設有「但對公益有必要者」之例外。從而本件書記官考慮異議人因上訴及抗告,維護自身權益所需,而於本件終局判決後,提供於審理期間「未經閱覽,且未作為訴訟資料」之「附件二資料」及「套封部分」供異議人閱覽,但因該等文件係屬機關內部之簽呈核稿、準備或審議文件等,本質上即應不得對外流傳,乃作成「不提供影印、攝影及電子檔案」之處分,不僅符合實體法關於限制公開之規定,亦同時保障異議人之訴訟權,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援引公政公約等相關規定,忽略公政公約乃係規範國家與人民之關係,本件則為公權力機關內部勤務評定之程序,兩者屬性並不相同。況且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書記官所為原處分不僅係保障異議人上訴權益,且其程度更甚於審理程序(包含審理期間未經提示閱覽,異議人亦未聲請閱覽之「附件二資料」及「套封部分」部分),足見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異議意旨另稱因製作光碟而耗費時間,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核其聲明非屬閱覽卷證之原處分內容,本院就此亦無裁判權限,異議人倘認權益受損,自應另循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德 麟
法 官 詹 日 賢法 官 張 升 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凌 雲 霄